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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王某甲、董某某,原审被告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范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曾用名卢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原审被告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范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王某甲、董某某,原审被告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运输公司)、范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6月22日2时35分,王某根驾驶苏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37线87KM+700M处,追尾撞上前方范某某驾驶的因交通受阻停驶的豫x号车尾部,造成苏x号车的乘坐人张建当场死亡,宫富政受伤,王某根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王某根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发生追尾事故,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因前方受阻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能紧靠路右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乘坐人张建、宫富政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根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用987元,随即又送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用3147.44元。信阳市中心医院8元的门诊收费票据,被告以票据记载的患者姓名信息不全为由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罗山县人民医院被子押金、殡葬费收据,被告也不认可,并认为殡葬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此事故中,卢某某共支付了事故伤亡运费x元。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于2007年12月7日挂靠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徐某某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车权属归徐某某所有,徐某某对车辆的占有、经营、运行、使用、控制、收益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利,公司不获利,车辆运行经营活动中,按国家规定交纳行业规费,同时按每吨/每月10元向公司交纳服务费。该车辆挂靠安通运输公司后,徐某某已向公司交纳服务费600元。该车辆于2008年4月30日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两项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即至2009年4月29日止。机动车辆险(商业险)单显示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本案中交通事故死者王某根是苏x号辆的所有人,卢某某与王某根是夫妻关系,二人系王某甲父母,董某某与王某根是母子关系,董某某有二个子女,均已成年。本案原告卢某某、王某甲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董某某系农业户口。2008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5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2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河南省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另查明,王某根驾驶车辆与范某某所驾驶临时停放在路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张建、王某根死亡,张建的亲属(父母妻女)已向四被告及原告主张了赔偿权利,经一、二审审理终结,判决人寿财保公司在徐某某车辆投入的交强险范某内赔付张建亲属x元;徐某某赔偿x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某内代为赔付;卢某某赔偿x元(含已给付x元),安通公司赔偿600元。

原审认为,被害人王某根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与被告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临时停车未能紧靠道路右侧,发生追尾事故,双方均违反有关交通法规,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王某根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某某作为雇员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作为雇主的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的车辆挂靠被告安通运输公司,该公司收取徐某某一定的费用,其应在收取管理费范某内承担责任,因其已在张建亲属索赔案中承担了责任且无剩余,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某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示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徐某某所有的车辆豫x号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处投入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且保险在期,该公司首先应在豫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程度由卢某某、徐某某按一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卢某某承担60%,徐某某承担40%,故被告徐某某按比例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予以赔偿,余额由被告徐某某负担。综上,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关于其只在交通强制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但三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农村及城镇居民人均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其要求按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另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殡葬费、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子押金可以退还,信阳中心医院一张8元的门诊收据因患者信息不全,故上述赔偿要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定为x元。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关于其应在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张建亲属索赔后的保险责任限额余额内予以理赔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范某为:(1)医疗费5073.14元,(2)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丧葬费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王某甲x元[(18年—10年)÷2人×x元/年]、董某某x元[20年÷2人×5328元/年÷12个月],(5)精神抚慰金x元(酌定)。其中(1)至(4)合计x.14元。徐某某的豫x号车辆在第三人处投入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范某内赔偿三原告损失:医疗费5073.14元和死亡赔偿金x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余额)。余下损失x元应由卢某某、徐某某分别按60%、40%的比例承担过错民事赔偿,即徐某某还应赔偿三原告x元(x元×40%)。被告徐某某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故此应由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某内代为被告徐某某赔付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余额)余额x元加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卢某某、王某甲、董某某各项损失计x.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损失x.14元;被告徐某某应赔偿三原告损失x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7元,原告负担2173元,被告徐某某负担4614元。

宣判后,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徐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60%、40%划分比例显失公平,无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赔偿数超出原审诉请。3、原判决部分项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卢某某、王某甲、董某某答辩称,1、原审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有生效判决为依据。2、原告诉请时是按照划分责任后的数额起诉的,并未超过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按照60%、40%的比例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有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依据,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原判决比例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7元,由上诉人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郭毅勇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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