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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志丹县人,文盲,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8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马某受边社军(在逃)指使为贩油车(陕x)指路,当车行至本县X村时,被安塞县杏子川采油厂保卫科巡逻队队员刘云云等人查获,驾驶员(身份、住址不详,在逃)逃跑,马某当场抓获。经查,该贩油车装有纯原油9.68吨,价值2904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以其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马某受边社军(在逃)指使,为边社军的蓝色东风153单桥油罐车的驾驶员(身份、住址不详,在逃)指路,从陕西省志丹县X镇X街。次日凌晨4时左右,马某伙同驾驶员驾车行至安塞县X村时,被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保卫科巡逻队队员刘云云等人查获,驾驶员逃跑,马某被当场抓获,涉案车辆及原油被扣押。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原油(纯油)重9.68吨,价值为29040元。

另查明,涉案的东风153单桥油罐车无前后牌照,油罐尾部放大号为陕x,现停放在杏子川采油厂东营停车场,保管人李某军。涉案原油已向杏子川采油厂返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1年8月3日晚8点多,边社军打电话说他在长庆采油一厂杏北作业区装了一车原油,大约11、12吨,准备卖到靖边,让其给他的油罐车司机带路X街,给其挣点钱。其在村头崾岘等到车,向司机确认是边社军的油罐车后,便将该车带至化子坪镇X村。边社军在路上等他们,其坐上边社军开的白色皮卡车,司机把油罐车藏到祖师庙湾里,马某明开他的黑色普桑车把司机送到其和边社军处,然后就从红嘴村走了。边社军载着其和司机从黑山梁下了车,到化子坪吃完饭后,边社军在云田宾馆打扑克,其和马某明、司机在旁边看。次日凌晨2点多,边社军开车把其和司机送到大车前,他们等了一个多小时,边社军打电话让出发,他们刚开出庙湾子到了大路上,马某明就打电话说不敢走了,让赶紧把车藏起来,他们就把车藏到了庄科湾村里。又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边社军打电话让再次出发,并不时打电话问到哪里了。后他们走到新庄村村头便被查获,司机停下车跑了,其被抓获。其是第一次给边社军押车。

2、证人刘云云(报案人,系杏子川采油厂保卫科101巡逻队队长)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8月4日凌晨4时左右,有群众电话举报称,一辆陕x号贩油车快出来了。其就带领队员赵某、米某、李某、汪东东巡查,发现一辆可疑的油罐车,车灯熄灭,其和队员将巡逻车停到油罐车车头前面。这时,油罐车上跳下两人向后逃跑,他们下车追,一人逃跑,一人被抓获,油罐车被扣回队部。抓获的人叫马某,志丹县X镇人,马某说罐内原油来自长庆,约10吨左右。该油罐车是蓝色的东风153单桥油罐车,前后均无车牌,只有放大号为陕x。

3、证人米某、汪东东(系杏子川采油厂保卫科101巡逻队队员)的证言笔录均证明,2011年8月4日凌晨4点多,其和队长刘云云、赵某、汪东东、李某巡逻,发现有一辆无牌油罐车停在公路边,车型是蓝色的东风153单桥油罐车,前后均无牌照,只有放大号为陕x。刘云云将巡逻车顶在油罐车车头停下,油罐车上跳下来两个人向后逃跑,他们就追,后将其中一人抓获,带回队部,另一个人逃跑,油罐车也被他们扣回。该油罐车装有大约10吨左右原油。

4、证人尚卫卫(系边社军之妻)的证言笔录证明,边社军离开家已经有一个多月了,一直没有联系过其,其不知道他在哪里。他以前在贩原油,现在贩不贩其不清楚。

5、证人拓宝杰(系杏子川采油厂保卫科科长)的证言笔录证明,其认识边社军,2011年8月份他们保卫科扣押过他的一辆贩油车。之后,巡逻队的工作人员就一直在注意他的行踪,他家在化子坪后街云田宾馆后院,但他现在在逃,不在家住。

6、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附照片两张证明,安塞县公安局石油管护大队对停放在化子坪新庄村杏子川采油厂保卫科101巡逻队的油罐车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该车是一辆东风153单桥油罐车,无前后牌照,油罐尾部放大号为陕x,打开油罐顶部罐盖,可见油罐内装满原油。

7、辨认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马某对同案犯边社军进行了辨认。

8、安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明,侦查机关扣押涉案东风153油罐车一辆、原油9.68吨。

9、杏子川采油厂沐浴集输站化验员齐燕书面证明一份、计量单一份证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沐浴集输站对涉案原油进行计量,原油净重14.66吨,含水量34%,纯油重9.68吨。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2011年8月4日上午10时40分,杏子川采油厂保卫科刘云云电话报案的情况。

11、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财务资产科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8月份杏子川采油厂原油价格(含税)每吨3000元。

12、安塞县公安局石油管护大队书面证明一份证实,涉案的东风153单桥油罐车现停放在杏子川采油厂东营停车场,保管人李某军,涉案原油已交杏子川采油厂。

13、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塞价涉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原油(纯油)9.68吨,价值为29040元。

14、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马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犯罪所得,帮助他人转某、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涉案的原油系犯罪所得,而非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错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某虽实施了部分犯罪实行行为,但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侦查机关扣押的东风153油罐车一辆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二O一二年一月三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

二、作案工具东风153油罐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赵某艳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娜

关于被告人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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