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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法民二初字第92号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53岁,汉族,职工,住(略)(县人民银行旁)。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职工,住(略)。系王某某之妻。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学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志新、任国强参审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3年1月21日,二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找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5%。2004年8月27日至2007年8月,被告先后四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元,余欠本息x.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共计x.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均未答辩。

原告胡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

证明二被告于200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x元,月利率为1.5%。

2、南县邮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张某某系南县邮政局退休职工,现无法联系。

3、证人张建军、盛长安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证明二被告现未在家,去向不明。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既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分别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胡某某所举证据都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二被告系夫妻且现去向不明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1月21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今借到胡某某现金款x元整,月息1.5分。借款人王某某、张某某”的借条后,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2004年8月30日,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x元;2005年8月25日,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x元;2006年8月23日,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x元;2007年8月27日,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x元;4次共计x元。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余欠的借款本息,但二被告没有再予清偿,故而酿成纠纷。

诉讼中,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依法向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当庭表示,二被告已偿还的x元中绝大部分是借款利息,至提起诉讼之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x.1元,此款应予清还。鉴于被告王某某系原告丈夫的战友,二被告已偿还的x元可全部认定为借款本金,只要求二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2007年8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x元。其余借款本息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二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立据向原告胡某某借款,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亦应依法予以保护。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虽然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原告可以随时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二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已偿还借款本息x元,该x元中应视为先清偿借款利息,剩余部分可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x.1元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胡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二被告已偿还的x元全部作为借款本金,只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x元的主张,应依法视为原告胡某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而且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支付所欠原告胡某某的借款利息x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767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学元

审判员贾志新

审判员任国强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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