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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与肖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三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飞,娄底市贤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干部,住(略)。

上诉人肖某甲为与被上诉人肖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08)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1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谢雄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万江国、陈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飞,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肖某甲、肖某乙均系娄杏客运股份公司的股东。2006年11月,肖某甲、肖某乙与该股份公司的其余股东签订了资产及权属退购协议,协议约定:由肖某甲、肖某乙合伙收购娄杏客运股份公司其余股东的全部股份,同时,肖某甲、肖某乙对娄杏客运股份公司的所有车辆及运营线路实行分股经营,双方在协议的第四条中约定:“甲方肖某乙、肖某甲经乙方公证并自愿将4006车停西塘发车,和0241、4038、4160、4041、4173等车为乙股为肖某甲所有。将7085车停龙返发车,和0285、4177、4030、4180、4038等车为甲股归肖某乙所有。按退股购买总价各一半后,乙股肖某甲兑现甲股肖某乙x元后,甲、乙两股各自共同享受权属……”,此后,肖某甲将湘x客车挂靠在双峰县顺达公司名下,经娄底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审批,湘x客车的客运经营线路为双峰杏子(睦家塘)途经湘乡棋梓桥至娄底,但肖某甲实际经营线路为杏子铺镇X村发车,开往睦家塘后,再沿经审批的线路行驶,肖某乙将湘x客车挂靠于娄底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其客运经营线路亦为双峰杏子经棋梓桥至娄底,实际经营中,肖某乙将湘x客车停于杏子铺镇X村,从龙返发车开往睦家塘后,再沿经审批的经营线路行驶。从2007年9月开始,肖某乙以杏子铺镇X路硬化及被其余线路车主干涉为由,将湘x客车停于杏子铺镇X村与肖某甲经营的湘x客车一同发车,两车以同一实际经营线路运营至今。2008年3月,肖某甲以肖某乙将湘x客车从杏子铺镇X村发车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与肖某甲争抢客源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向双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肖某乙按协议将湘x车停于杏子铺镇X村发车,并赔偿经济损失,该院经审理认为,客运车辆的营运线路系交通运政部门的行政审批许可范围,不属于民商法调整的争议,裁定驳回了肖某甲的起诉。由此,肖某甲遂以双方客运车辆起讫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订立的《娄杏客运股份公司资产及权属退购协议》第四条无效,判令双方重新对营运车辆分股经营,由肖某乙返还肖某甲补偿款1.25万元,并按同时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经营社会客运车辆,其车辆运行区间应由交通运政部门批准,现原、被告在交通运政部门批准的运行范围内,双方就车辆的停靠起讫地点因自行约定而发生争议应由交通运政部门处理,不受民商法的调整;原告以此争议属交通运政部门处理,即认定其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要求确认协议内容无效的理由不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5万元补差的问题,因此款系原、被告分股经营时,根据车况新旧不同所作的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道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肖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既已认为车辆运行区间应由交通行政部门批准,这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停靠起讫地点的约定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况且,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车辆的运行线路X路的延伸应经交通运政部门批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明显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认定无效,原审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关于1.25万元补差的问题,上诉人先不论这1.25万元是车况新旧不同所作的补偿,还是双方约定停靠起讫地点的补偿。总之上诉人选择4006车停西塘发车这股份,是基于西塘停发车的客源要多,效益要好之目的。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已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被上诉人也未按双方的约定停发车。因此,被上诉人理应返还上诉人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在原审提起了反诉,但原审没有作出判决,这明显是漏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不当,且存在漏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娄杏客运股份公司资产及权属退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已履行完毕近两年时间,上诉人要求确认协议第四条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该协议书约定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差价1.25万元纯粹是因为车辆分股不能均衡对等而补的差价,发车地点不存在要补偿差价,上诉人要求返还差价款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甲与被上诉人肖某乙经营社会客运车辆,其车辆运行区间、停靠地点应由交通运政部门批准。一审裁定以双方关于车辆停靠起讫地点的约定而发生的争议应由交通运政部门处理,不受民商法的调整为由驳回了肖某甲的起诉,该裁定书并没有认定双方的协议无效,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明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仅以双方的争议应属交通运政部门处理为由就主张协议无效,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肖某甲支付给肖某乙的1.25万元补偿款是双方分股经营时根据车况新旧不同而给付的,协议中有关补偿款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既然补偿款的给付与车辆停靠起讫地点无关,那么协议中关于车辆停靠地点的约定不管是有效还是无效,都不能产生返还补偿款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25万元补偿款及其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撤回了反诉,并得到了一审的准许,一审不存在漏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肖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谢雄雅

审判员万江国

审判员陈辉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继雄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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