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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小碧砖厂及原审原告张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某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三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娄星区X乡X村李某组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星区花山办事处观化居委会五组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继鹏,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小碧机砖厂,住所地:娄底市X乡农科教中心。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砖厂负责人。

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逢安县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颜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小碧机砖厂(以下简称小碧机砖厂)及原审原告张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7)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正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辉、万江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上诉人李某甲、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继鹏,原审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乙、小碧机砖厂及原审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小碧机砖厂于1999年6月17日成立,其名称为娄底市小碧机砖厂,法定代表人张海根,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后于2000年3月31日名称变更为娄底市娄星区小碧机砖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谭某某,经济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但其股东是谭某某、贺爱成、谢旭清、罗跃、彭汉文、聂谷香。2003年1月15日,被告小碧机砖厂(甲方)与被告周某某(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将多股东所有的小碧机砖厂租赁承包给周某某在合同期内经营使用。乙方租赁甲方砖厂经营期从2003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为7年。另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娄底市娄星区公证处出具了(2003)娄星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上述《承包合同书》进行了公证。2005年3月1日,被告周某某、颜某某、李某甲签订《入股协议》,由周某某出资2万元、颜某某、李某甲各出资4万元三人合伙经营小碧机砖厂。被告小碧机砖厂与被告周某某、颜某某、李某甲签订了《关于周某某与小碧机砖厂股东签订的合同转让李某甲合股履行协议书》,同意其与周某某订立的合同李某甲与周某某同样履行、承担义务。后双方多次因财务、帐务不清发生纠纷,2005年10月5日,被告小碧机砖厂股东贺爱成、谢旭清、罗跃之父罗庆云、彭汉文、聂谷香之夫陈运华向被告周某某出具书面意见,要求废除全部合同手续。2006年元月10日,被告小碧机砖厂股东代表谢旭清、罗跃、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李某甲、颜某某结清了2006年元月15日之前的承包款。2006年7月16日,被告小碧机砖厂股东谭某某、贺爱成、谢旭清、罗跃、彭汉文、聂谷香向被告周某某、颜某某、李某甲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周某某、颜某某、李某甲将砖厂转租给被告李某乙违反法律规定,且三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予以解除。2006年8月9日,在娄底市娄星区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l、乙方(周某某)在原合同的剩余的合期内,合计向甲方(小碧机砖厂)上交租赁承包费8万元整,其中4万元在2006年9月10日付清,余下的4万元在2007年9月7日付清;2、甲方必须在2006年8月9日贴公告,通知机砖厂的债权人来解决所有债务问题;3、上述第一条所述的4万元须由乙方在2006年9月10日暂付小碧司法所,到期时由司法所转交。后小碧机砖厂一直由被告李某乙经营管理,直至2007年9月被告李某乙出走。

2007年阴历正月25日原告张某某到小碧机砖厂做事,其2007年8、9月的工资共计1577.5元未被支付,原告索讨未果,故诉至该院,引起诉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乙在2007年10月之前系小碧机砖厂的实际承包人,但本案以下情况:1、原告张某某于阴历二零零七年正月二十五日到被告李某乙承包的小碧机砖厂做工的陈述;2、被告颜某某、小碧机砖厂均认可被告李某乙系小碧机砖厂实际承包人;3、2006年7月16日被告小碧机砖厂股东谭某某、贺爱成、谢旭清、罗跃、彭汉文、聂谷香向被告周某某、颜某某、李某甲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4、被告李某乙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述四点足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被告李某乙系小碧机砖厂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周某某、颜某某、李某甲辩称其与被告小碧机砖厂已解除租赁经营关系,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而根据双方于2006年8月9日再次达成了调解协议这一事实,足以说明其仍是小碧机砖厂的租赁承包人,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李某乙、周某某、李某甲、颜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应得的工资。被告小碧机砖厂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将企业租赁承包给他人经营而获取一定的收益,就有义务对租赁承包人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风险。故被告小碧机砖厂应对被告李某乙、周某某、颜某某、李某甲未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乙、周某某、李某甲、颜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工资1577.5元,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小碧机砖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元(未交纳),由被告李某乙、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小碧机砖厂、周某某、颜某某、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颜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小碧机砖厂其实是由该厂法人代表谭某某承包给李某乙的,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是由周某某、颜某某、李某甲转租给李某乙的;2、小碧机砖厂与周某某、颜某某、李某甲的《承包合同书》己实质性解除,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周某某、颜某某、李某甲仍是小碧机砖厂的承包人。请求:1、撤销(2007)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李某乙、小碧机砖厂连带支付一审原告张某某工资1577.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原审原告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可以认定李某乙在2007年10月之前系小碧机砖厂的实际承包人,同时,张某某在李某乙经营的小碧机砖厂做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周某某、李某甲、颜某某称其与小碧机砖厂已解除租赁经营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双方于2006年8月9日再次达成了调解协议这一事实,足以说明其仍是小碧机砖厂的租赁承包人。因此,周某某、李某甲、颜某某应共同承担支付张某某工资的民事责任。小碧机砖厂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将企业租赁承包给他人经营而获取一定的收益,就有义务对租赁承包人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风险。故小碧机砖厂对李某乙、周某某、李某甲、颜某某应支付给张某某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颜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正宇

审判员陈辉

审判员万江国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继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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