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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上诉人袁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袁某某于2008年7月至12月间,先后在原告处赊购铝材,计款x.90元。原告出示的2008年7月8日的售货单,2008年9月1日的售货单,2008年9月8日的售货单,2008年8月14日的售货单,2008年11月9日的售货单,2008年11月12日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2008年11月25日的售货单,2008年11月29日的售货单,2008年12月8日的售货单,2008年11月12日售货单,2008年11月3日、12月9日的售货单,被告承认是其签字,但认为没写“欠”字,款已付,无证据支持,故对以上6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宋中志证言,证明铝合金窗材料下错,他人扣除被告违约金,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认为铝合金窗尺寸是被告丈量与其无关,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出售铝材给被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保护,但利息要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已付大部分货款,余款未付是因为原告铝材质量不合格,材料下错给其造成损失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x.9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袁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x元,认可已付款x元,只是没有收条,一审法院未扣除这一部分,下欠款为4908元。2、材料下错,导致延误工期,别人扣除上诉人违约金一万元,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已付款x元没有扣除及货物质量不合格是上诉人主观臆想,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二审开庭时,袁某某认可下欠材料款x.90元。上诉人主张给付他人违约金x元,袁某某未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袁某某欠赵某某材料款x.90元,有袁某某签字的售货单为证,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偿还欠款。上诉人主张给付他人违约金。一事因一审未反诉,二审不予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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