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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又名吕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诉讼期间,被害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张道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11时许,在沁阳市X路南铺设花砖的吕XX(系被告人吕某某的二姐)因拉石板一事与在路北铺设花砖的马XX(马某某的儿子)发生纠纷,李XX(系吕XX的丈夫)以及被告人吕某某等人找马XX质问时,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将马XX的父亲马某某摔翻在地,致马某某腰椎横突骨折。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马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原XX、马XX、田XX、李XX、景XX、吕XX、李XX、景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怀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调解协议、调解书、收款收据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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