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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穆某甲、穆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住(略)。

被告穆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穆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穆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永堂,扶沟县包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穆某甲、穆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孟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穆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穆某甲订婚时,按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及物品计x元,现我与被告已解除婚约,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

被告穆某甲缺席,亦未作出答辩。

被告穆某乙辩称,二人婚约尚未解除,我们只收到彩礼款8000元,超出部分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穆某甲于2007年腊月29日订婚,订发时,原告方按习俗送给被告方彩礼款x元,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2000元给“穆某霞”,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穆某甲已解除婚约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汇款收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穆某甲解除婚约后,被告方其按习俗收到彩礼款应予退回原告。庭审中被告方陈述只收到彩礼款8000元,但未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据力明显低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其抗辩不予彩信。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汇款2000元虽有汇款收据,但未有证据证明这款系彩礼性质,且收款人系“穆某霞”而本案被告为“穆某甲”,亦不能证明“穆某霞”与“穆某甲”系同一人,故对原告方的此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乙、穆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穆某甲、穆某乙承担15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予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孟良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顾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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