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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曹某乙因与被申请人资兴市公路管理局、原审被告曹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曹某乙(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资兴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资兴市人,该局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资兴市司法局公务员,住(略)。

原审被告: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曹某乙因与被申请人资兴市X路管理局、原审被告曹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郴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案中,原审被告曹某丁所欠申请再审人曹某乙碎石款22,300元,曹某乙同意被申请人资兴市X路管理局代原审被告曹某丁支付碎石款12,000元(于2011年9月26日前付清),申请再审人曹某乙自愿放弃对剩余碎石款的追偿。如资兴市X路管理局未按上述履约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申请再审人曹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58元,由申请再审人曹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袁某

审判员李虹

代理审判员刘淑蓉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罗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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