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关于上诉人殷某甲、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殷某乙健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殷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殷某乙。

上诉人殷某甲、李某某因健康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某甲、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殷某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4月24日下午,殷某乙在自家责任田里耕田,李某某到其菜园路过,双方因田埂界线发生争吵,对骂。李某某回家将此情况告诉其丈夫殷某甲,随后,李某某手拿一把锄头与殷某甲一起又来到现场,并与殷某乙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殷某甲用铁锨将殷某乙头部砍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急性颅脑损伤(Ⅱ级)。1、右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顶骨骨折,头皮裂伤。住院72天,花医疗费x.48元,其伤情经光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事发当天的现场除本案三个当事人外,没有其他人在场目击案发过程。李某某、殷某甲身体多处受伤,并于当天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李某某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上肢软组织挫伤。殷某甲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头面部多处裂伤;3、脑震荡;4、腕部裂伤。李某某、殷某甲分别住院8天、23天,分别支出医疗费2291.07元和5006.02元。其伤情经光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作和轻伤。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因责任田地界与殷某乙发生争执后,双方没有动手打斗,殷某乙还在继续耕田,双方本应就此平息纠纷,寻求合法途径解决争议,被告李某某回家后不是寻求有效的解决方式,而是带着锄头与其丈夫殷某甲一起再次来到现场,并进而发生打斗,致殷某乙受伤。因此,二被告对后续的打斗行为有挑起事端的故意,应承担主要责任。由本诉被告殷某甲、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殷某乙承担30%的责任。关于殷某甲、李某某的伤情,殷某乙不认可系其所为,因其认可与对方当事人有争抢打斗工具的事实,且殷某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伤情系殷某甲、李某某自伤,应推定李某某、殷某甲的伤情为殷某乙所致,承担责任的比例,适用与本诉相同的比例。原告殷某乙请求赔偿部分:1、医疗费x.48元,有医疗单位出具的相关票据,应予确认。被告关于原告所用水溶性维生素、复方氨基酸、高压氧仓、脂溶性维生素等系非必要性支出应予扣除的意见,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2、交通费、复查费计932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从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10月13日,为169天,原告主张按162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4860元(162天×30元);4、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为2160元(72天×30元);5、营养费。酌定每天10元为720元(72天×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7、法医鉴定费710元;8、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赔偿金。双方均有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该项请求均不予支持。合计x.48元。反诉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1、医药费2291.07元;2、误工费240元(8天×30元);3、护理费240元(8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5、法医鉴定费260元。殷某甲的为:1、医疗费5006.02元;2、误工费690元(23天×30元);3、护理690元(23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5、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6、法医鉴定费260元;7、交通费200元。二人各项费用合计x.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殷某甲赔偿原告殷某乙医药费等各项损失x.44元(x.48元×70%),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反诉被告殷某乙赔偿反诉原告李某某、殷某甲医药费等各项损失7725.96元(x.09元×70%)。三、一、二两项相抵后,李某某、殷某甲应给付殷某乙赔偿款x.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殷某乙与反诉原告李某某、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殷某乙承担400元,李某某、殷某甲承担800元。

殷某甲、李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次责任颠倒,起因是殷某乙侵占上诉人土地、被李某某发现,双方发生争执,殷某甲空手来到现场,被上诉人动手殴打上诉人,殷某甲抢过铁锨后击打被上诉人头部。殷某乙侵占土地在先,是引起争执的前因,应承担本案的大部分责任。2、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20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是15年,医疗费其中有5000余元营养药不应认定。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殷某乙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应予维持,特别提出的是答辩人的伤情比鉴定结果要重,至今不能参加劳动。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殷某乙与殷某甲发生打架后,殷某乙、殷某甲二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5月28日取保候审。2010年6月30日,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殷某乙、殷某甲、李某某三人因责任田界限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仅有三人参与,且三人都不同程度地被对方打伤,三人同时同车被送到当地卫生院进行包扎处理,并于当日同时同车转入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分别有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证明所证实,被告殷某乙虽不供认打伤殷某甲、李某某夫妇,但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和证言:1、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一致,且得到公安机关报案记录,提起物证的印证,殷某甲、李某某的伤情也与二人证明殷某乙打其二人身体部分相吻合,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排他性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殷某乙持械致伤殷某甲、李某某的事实客观存在。法院认为,殷某乙、殷某甲因责任田纠纷,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是相互持械,故意非法损害对方身体健康,致其二人均构成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因田地纠纷发生厮打,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殷某乙、被告人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事判决宣判后,殷某乙、殷某甲均未提起上诉。(2010)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开庭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

本院认为,殷某甲、殷某乙此次纠纷,已经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人因田地纠纷发生厮打,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各负担50%的责任。殷某乙系X年X月X日出生,已是60周岁以上,依照有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是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应按16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即x.80元,(4454元/年×16×20%)。殷某甲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医疗费中有5000余元的营养药费,不应认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对治疗的不必要性,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二、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1210年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李某某、殷某甲赔偿殷某乙医药费等各项损失x.14元,李某某、殷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殷某乙赔偿李某某、殷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518.54元。

上述二、三项相抵后,李某某、殷某甲应给付殷某乙赔偿款x.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共计2100元,上诉人负担1050元,被上诉人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