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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冯某某、杨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冯某某、杨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相周、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05年11月23日,原告为第一被告在林州市城关信用社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第二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及时归还信用社,原告被迫于2008年1月23日垫付了该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原告先后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第一被告仅付了原告x元,按约定,第一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第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构建诚信社会,特具状呈讼于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项x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186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一审法律文书确定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及其它开支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某某书面辩称:一、被告冯某某贷款原告担保是事实,因被告冯某某在承包经营招待所中,效益不好,招待所彻底倒闭,共外欠30余万元,因此一时未能还信用社这x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冯某某因患有脑溢血,现偏瘫、大小便失禁,无经济收入,实在偿还不了原告。二、被告杨某某是反担保人,借款是被告冯某某使用的,该款应由被告冯某某偿还,不应该让杨某某承担责任。三、被告冯某某在家卧病休养,原告替其还了信用社借款,被告冯某某很感谢原告,望原告给被告冯某某一个长时间的机会,待病好以后,被告冯某某想尽一切办法也要还了原告替其偿还的这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诉称的是事实,被告冯某某有能力偿还,他每月有退休工资1726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原告为被告冯某某向林州市城关信用社的借款x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杨某某就该保证为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承诺如果被告冯某某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由其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冯某某未及时归还信用社,原告于2008年1月23日向信用社垫付了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x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186元)。后被告冯某某偿还原告垫付款x元,尚欠x元未还。2008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杨某某主张反担保责任。

另查明,被告冯某某系四所退休职工,每月可从林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领取基本养老金172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反担保承诺书一份、催款通知书一份,被告杨某某提供的林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三方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冯某某及林州市城关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杨某某所作的反担保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冯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代其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其追偿。被告杨某某应按反担保承诺书的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垫付款项x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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