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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闽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家住(略)。

上诉人黄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二初字第02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1月17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条言明:今借到唐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月息10%,壹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被告于2009年2月5日委托他人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于2007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帐x元至原告存单账户,经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是收到了该款,但该款是归还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提交的银行存款凭条未作任何说明和答辩,也未到庭参与答辩,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x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双方按约定的月息10%计算利息,该请求高于银行同期贷款4倍的利率,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从2007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黄某某上诉称:其于2007年6月5日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已将所借被上诉人的钱归还。一审支持被上诉人诉求的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唐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2007年1月15日向其借了x元,大概在2007年4月15日还了x元现金,6月5日通过银行转帐还了一笔。10月中旬在黄某区公安分局归还了利息x元,x元的本金和利息均还清楚,当时借条就给回了黄某某。2007年1月17日向其借的x元没有人担保,至今没有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于2007年6月5日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归还唐某某x元,该款是归还2007年1月15日向唐某某的x元借款还是归还2007年1月17日向唐某某的x元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除本案借款之外的借款往来的事实,双方均未作否认。上诉人对该款是归还2007年6月5日x元还款是归还前一笔x元借款还是归还2007年1月15日x元借款应当作出合理解释,但其在庭审中对此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抗被上诉人的主张和辩解。据此,上诉人提出其已归还唐某某x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夏涵涵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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