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又名田某正,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系宋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丙(系宋某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系宋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丁(系宋某乙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戊(系宋某乙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宋某乙、刘某某、杨某、宋某丁、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某己(系田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田某庚(系田某甲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该县X乡X村。
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
上诉人田某甲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除已支付的7000元外,田某甲再一次性赔偿宋某乙、刘某某、宋某丙、杨某、宋某丁、宋某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具体付款办法是田某甲于本调解协议生效时支付x元,下余x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
二、宋某乙、刘某某、宋某丙、杨某、宋某丁、宋某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且今后不再就本案宋某乙伤害事故向田某甲、田某己、田某庚主张任何权利。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宋某乙、刘某某、宋某丙、杨某、宋某丁、宋某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田某甲负担。
四、双方别无纠纷。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某坡
审判员王瑞英
审判员陈国锋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亚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