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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正与宋某乙等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三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又名田某正,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系宋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丙(系宋某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系宋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丁(系宋某乙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戊(系宋某乙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宋某乙、刘某某、杨某、宋某丁、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某己(系田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田某庚(系田某甲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该县X乡X村。

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

上诉人田某甲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除已支付的7000元外,田某甲再一次性赔偿宋某乙、刘某某、宋某丙、杨某、宋某丁、宋某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具体付款办法是田某甲于本调解协议生效时支付x元,下余x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

二、宋某乙、刘某某、宋某丙、杨某、宋某丁、宋某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且今后不再就本案宋某乙伤害事故向田某甲、田某己、田某庚主张任何权利。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宋某乙、刘某某、宋某丙、杨某、宋某丁、宋某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田某甲负担。

四、双方别无纠纷。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某坡

审判员王瑞英

审判员陈国锋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亚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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