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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胜,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会员。

被告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总经理。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牛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少甫,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长垣县孟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被告河南省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被告徐某某、牛某某、孔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决定受理。即给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给被告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被告徐某某、牛某某、孔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1月8日原告申请延期开庭,追加河南省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为被告,本院即给被告河南省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送达追加当事人申请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某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少甫,被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被告河南省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牛某某夫妻二人于1989年8月成立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徐某某任总经理,牛某某任会计,被告孔某某任总会计,当时两套公章,一套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另一套河南省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1992年徐某某、牛某某以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的名誉建家属楼。孔某选购买一套房三室一厅,将x元购房款交给牛某某,牛某某给孔某选出据收据,事后孔某选要求退房,经孔某某介绍,孔某选的房原价转让给我,我将x元购房款交给孔某某,孔某某把孔某选的交款x元收据转交给我,被告至今没有给我房,也没有退给我购房款。我七次去郑州找徐某某要房,并多次打电话催要,徐某某均以不知情为由叫找牛某某,她说交是交了,可不是他交的,牛某认可该款收据是她所写,孔某某也认可本案的事实。为保护权利,讨要我购买房屋十七年之久,至今房钱皆无,请求判被告给付我价值x元的房屋三室一厅100平方米。徐某某赔偿我去郑州七次所造成的损失2860元,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徐某某、牛某某辩称,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是国有企业,徐某某是企业经理,牛某某是公司职员,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主体。原告梁某某是否将x元购房款交给孔某某,答辩人根本不知道,原告所持孔某选交购房款x元,盖有河南省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条,根本不是我公司出据的,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及答辩人均未收到过该笔购房款,原告对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及答辩人之诉请即无事实根据,又无合法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请求。

被告孔某某辩称,1992年徐某某建房我堂弟孔某选想买一套房,他把x元购房款交给我,我把x元亲手交给牛某某,当时牛某某是公司会计,后孔某选不想要该房了,这时梁某某想买房,我就把孔某选的房转给梁某某了,当时公司有两套手续,两套公章,1992年我在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任副经理,主管人事,机关事务和财务,河南省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与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是一个单位。

被告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河南省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在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徐某某、牛某某是否适格的诉讼主体。2、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与河南省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是否同一诉讼主体。3、五被告是否应赔付原告价值x元的房屋三室一厅,并赔偿损失2860元,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度梁某某与徐某某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徐某某与牛某某是夫妻关系,河南省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是他二人开办的,房款他们收到了,他俩是适格被告。2、1993年5月6日河南省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与西兆石化销售公司玉门石油站签订的油罐内防腐施工协议书一份。3、1993年11月8日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竣工验收证书一份。4、1998年1月13日至2月19日河南省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营业换照登记注册书二份;以上三份证明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与河南省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是同一个单位,一个单位两套章。5、1992年5月12日河南省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收条一份,内容“孔某选交购房款x元。”证明被告收到我的房款,要求被告给我一套价值x元的一套房或退房款及利息。6、2005年6月26日孔某选证明一份,内容“徐某理,我交购房款x元整,此款交于祥鹏手办理,此房后经祥鹏手于1993年转让给梁某某,特此证明”。证明孔某选的房转售给梁某某。

被告徐某某、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公司经营性质国有经济企业。徐某某、牛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2、2009年5月19日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内容“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法人代表徐某某,于1989年8月27日注册登记,1998年度至今未参加年检”,证明企业的经营现状。3、1992年12月7日至1993年2月18日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售房收款通知单四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支票三份,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证明购买公司房屋的,都给购房人出具收款通知单,有编号并加盖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收条不是牛某某所写。

被告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徐某某、牛某某对原告梁某某提交的录音带认为没有关联性,梁某某电话问购房款,徐某某只是叫牛某某查一下,没有显示徐某某收到购房款,徐某某、牛某某都是职务行为,与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来源无法证明,也无法证明该章是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加盖的,对企业换照登记注册书两份真实性没异议,收条上的印章不是被告拥有的财务专用章,收条也不是牛某某所写的。孔某选的证明与原告的起诉相互矛盾,不应采纳。

被告孔某某对原告梁某某提交的录音带,合同书,竣工验交证书,企业换照登记注册书,收条,孔某选证明均无异议。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与河南省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是同一个单位,两套章,条是牛某某写的。

原告对被告徐某某、牛某某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有异议,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名为国营公司,实为民营公司。对收款通知单,银行现金支票,转账支票不予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施工合同书,竣工验交证书,企业换照登记注册书,被告徐某某、牛某某所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银行现金支票,银行转账支票和收款通知单,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原告所提交的收条,孔某选证明,梁某某和徐某某电话录音,虽被告徐某某、牛某某不予认可,但孔某某对梁某某购买房并接收梁某某购房款x元的事实认可,该证据也能证明案件事实,应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8月27日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在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后登记注册为河南省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1992年度原告梁某某在长垣县城区购房,在闲谈中,梁某某得知,孔某某给孔某选购买的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房屋孔某选不想要了,要求退房退款,当时原告梁某某同意要此房,后梁某某就把x元购房款交给孔某某,孔某某将孔某选的收条交给梁某某,收条内容“孔某选交购房款x元”,盖有河南省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向河南省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催要房屋,徐某某均以不知详情为由让找牛某某去查账看孔某选交没交购房款,至今被告也未核实交房。并且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开发的房屋早已销售完。原告诉讼来院,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徐某某、牛某某否认收条,被告徐某某、牛某某,孔某某均申请对收条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徐某某、牛某某未缴纳鉴定费,孔某某书面申请不再对收条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河南省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和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系同一诉讼主体,有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换照登记注册书佐证。原告称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系民营企业不能提供证据,并且要求徐某某、牛某某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在未取得预售商品房许可证时就对外预售商品房,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因预售商品房而取得的x元房款应当返还。因合同无效造成预售商品房时的房价与现在房价之间的差价损失,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梁某某、孔某某转让商品房时未告知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对酿成纠纷应承担40%责任,但赔偿损失的数额不超过已付购房款的一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值x元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2860元,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收到孔某某以孔某选的名义交购房款x元的事实应予认定,有被告的收条为证,并且梁某某与徐某某在电话催要购房款时,徐某某对这一事实也未否认。被告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的《购房合同》无效。

二、被告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返还梁某某购房款x元,赔偿梁某某购房损失x元。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57元,由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承担1387元,梁某某承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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