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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步某甲、步某乙、步某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步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步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步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步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步某甲、步某乙、步某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步某甲、步某乙、步某丙于2008年4月7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王某某建房与步某甲、步某乙、步某丙的房屋要留一米间隔。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风、张志昊、张金堂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鹤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步某甲、步某乙、步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08)鹤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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