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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服装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服装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正明,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慧领,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服装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付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卡,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是雨,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服装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李卡,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是雨,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服装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河南省服装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服装公司工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慧领、叶正明,被上诉人服装公司、服装公司工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是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服装公司自2002年至2004年从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借款6220万元,从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借款2500万元,由国合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后服装公司没有如约偿还银行贷款,2008年9月10日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出具证明,国合公司承担了x.27元担保责任。2008年5月21日中国银行河南分行出具证明,国合公司分别于2006年9月28日、2007年10月26日、2007年11月22日承担了300万元、400万元、x.69元担保责任。服装公司于2004年2月28日与服装公司工会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其位于红专路X号的3、X号楼一层建筑面积共1288.73的房产以x.79元的价格出售给服装公司工会。2004年4月22日,经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位于红专路X号的3、X号楼一层建筑面积共1288.73的房产市场价值为452.12万元。2003年12月8日,服装公司工会转款x.79元给服装公司。2004年7月27日,服装公司和服装公司工会办理完毕买卖房产的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服装公司和服装公司工会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从而侵犯了国合公司的合法权益,以及服装公司向服装公司工会转让国有资产时,是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观全案,可以看到,2004年4月22日,经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位于红专路X号的3、X号楼一层建筑面积共1288.73的房产市场价值为452.12万元。双方以高于评估价买卖,服装公司工会将x.79元转款给服装公司,2004年7月27日,服装公司和服装公司工会办理完毕买卖房产的过户手续。国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服装公司和服装公司工会在房屋转让过程中恶意串通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服装公司和服装公司工会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同时,服装公司向服装公司工会转让国有资产的过程中,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意思表示真实,并进行了评估,服装公司工会也支付了对价交易,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上,国合公司请求确认服装公司和服装公司工会2004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该契约项下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服装公司和服装公司工会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国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服装公司和服装公司工会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国合公司也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服装公司和服装公司工会不存在恶意串通与事实不符。首先,国合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截止2004年初,服装公司所欠银行借款和第三人货款以及保证金和赔偿款余额已经高达数千万元人民币之巨,而其根本没有能力偿还如此巨额债务,债权人必然通过法律途径向其追偿,其有转移财产的现实需要。事实上,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于2004年5月10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于2004年10月26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益群制衣有限公司和河南新万辉实业有限公司也同时于2004年4月5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服装公司主张累计近一亿元的债权。其次,服装公司和服装公司工会为了逃避债务,不仅在2004年2月至7月间将服装公司的房产过户至服装公司工会名下,还在2004年5月18日同一天与服装公司工会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将服装公司有的河南鼎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八家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至服装公司工会名下,此有国合公司提交的第五组和第六组证据为证。这是有组织、有目的的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双方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和故意。第三、正常情况下国有资产的转移应先评估,再签订协议,最后收取转让价款,但是服装公司、服装公司工会处置服装公司国有房产时却一反常理,先收取转让价款,再签订合同,再进行评估。如此,合同尚未签订,何来收取转让价款国有资产尚未评估,转让价格何来主管部门并没有评估立项,何来评估评估结果没有得到主管部门的确认,何来国有资产转让凡此种种不正常的行为,均可证明服装公司、服装公司工会恶意串通,非法处置国有资产,逃避债务。第四、服装公司工会作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团组织,根本没有能力支付房屋和股权转让共计800余万元的对价。而且,服装公司工会还系服装公司所属工会,二者存在利害关系,所进行的房屋过户和股权转让均是为了逃避债务。

二、服装公司、服装公司工会所进行的房屋过户违反了国家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该契约项下房屋买卖行为应为无效。首先,服装公司、服装公司工会所进行的评估,不符合国有资产评估的程序规定。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国有资产评估应当按照(一)申请立项;(二)资产清查;(三)评定估算;(四)验证确认的程序进行。也就是说,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不仅在委托评估时需要得到其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而且在评估结果出来后,还必须得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方能处置所占有的国有资产。而服装公司、服装公司工会并没有提交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立项通知书,也没有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并不符合国有资产评估的程序规定。其次,服装公司、服装公司工会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不符合国家规定,应为无效报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9条规定,评估报告应当有评估机构负责人、评估项目负责人签名,但是服装公司、服装公司工会提交的评估报告并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所以该报告书缺乏生效要件,应为无效报告。再次,服装公司、服装公司工会资产评估和房屋过户违反了国家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正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规范国有资产评估,国务院才出台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评估的程序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所以国有资产评估的程序性规定均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且《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0条也进一步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而被上诉人进行的所谓评估,并没有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立项和验证确认等,应为无效。从另一方面来讲,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其占有单位并没有处置权,服装公司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违反法定程序转让,已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以及《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也应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国合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服装公司、服装公司工会承担。

服装公司、服装公司工会答辩称:国合公司无权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其不是合同的主体,无利害关系,即使有关系也只能行使撤销权。服装公司、服装公司工会的交易并未侵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服装公司并未使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并不是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而且交易价格高于评估价,符合法律规定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国合公司起诉要求确认服装公司、服装公司工会于2004年2月2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该契约项下的房屋行为无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服装公司、服装公司工会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所涉房屋的评估价为452.12万元,而双方的交易价为x.79元,且该款已实际支付。服装公司、服装公司工会双方的契约、交易、付款行为,系真实、合法、有效的行为,并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国合公司请求确认服装公司和服装公司工会2004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该契约项下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祝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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