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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诉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白璧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38岁。

被告李某乙,女,成年。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以下简称“白璧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璧信用社诉称,2001年12月10日,被告李某甲由于进服装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为6.825‰,借款期限至2002年12月9日,并由被告李某乙担保。结果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从2001年12月9日至履行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0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要求于2002年12月9日还款,利率为月息6.825‰。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甲至今未偿还借款和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借原告x元,双方并签订有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某甲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借款x元,并支付从2001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6.825‰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磊

陪审员卫法广

陪审员杨孝亮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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