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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杨某诉被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X月X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XX年认识,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并于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景X。但随时间推移,被告对家庭的责任感越来越少,越来越不忠于家庭和原告。原告曾企图原谅被告,后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且多次向法院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景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大额医疗费(5000元以上为大额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在费用发生时,由双方平均分摊;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予分配。

被告景某称:一、被告因工作关系常在南川居住,无法经常回家,并未与原告分居,原告所称被告有第三者和与他人非法同居不属实;二、考虑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年自由恋爱,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于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景X。XX年X月XX日,原、被告发生过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均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一套及雅阁牌小轿车一辆。被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位于重庆市X区上海城X幢X单元X-X号房屋一套、一期X号车位一个、位于浙江省余姚市X村白建房X幢及股票账户共计400000现金。对于债权债务,原、被告均陈述有100000元债权,债务有位于重庆市X路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尚欠银行的按揭贷款。

原、被告对其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结婚到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应属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融洽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由于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前提下,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X

二○XX年X月X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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