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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亭与信阳市Im河区中小企业服务局债务纠纷申诉复查驳回申诉通知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国亭:

你与信阳市Im河区中小企业服务局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年8月18日作出的(2006)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元月28日以债务(代理费)已转移给信阳市Im河区中小企业服务局,原判决不尊重事实,判决错误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复查。

复查认为,王国亭曾系金属容器厂法律顾问,该厂欠其代理费事实清楚。2003年7月17日金属容器厂申请破产,同年7月20日清算小组成立,2004年1月6日金属容器厂破产程序终结,期间王国亭未申报债权。后王国亭与原金属容器厂的李国田、杨金华找到曾系清算组长的谢绍兰解决代理费问题,谢言明等到最后解决,谢绍兰此时的身份应是破产清算组长的身份,皇甫相廷(清算组工作人员)给付的1000元是代表清算组给付的。中小企业服务局是2005年1月成立的新单位,谢绍兰任局长,中小企业服务局与王国亭构不成法律关系,不应以谢绍兰是该局局长,就让该局承担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王国亭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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