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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许某甲等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宏远公司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宏远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3日决定受理,同年4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送达给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郭存廷、被告许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远公司诉称,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购买原告产品,于2005年3月3日给原告出具x元欠据一份;2005年3月21日给原告出具x元欠据一份,约定:此欠据与产品质量无关,此欠款满3个月按月息贰分计付,本欠据不受时效的限制,如经济纠纷由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预还期限2005年3月30日、2005年4月30日,以上共计欠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除归还部分欠款外,下余欠款x元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辩称,1、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已全部还清,再要求归还欠款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要求依法驳回。2、原告起诉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起诉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日,2005年3月21日许某甲、许某乙两次购买原告宏远公司货物,分别欠货款x元、x元。并给原告宏远公司出具了两份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现金某万柒仟捌佰元整,特别约定:此欠据与产品质量无关,此欠款满3个月按月息贰分计付,本欠据不受时效的限制,如有经济纠纷,由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欠据签字盖章生效,预还期限2005年3月30日,欠款人许某甲,经手人许某乙,2005年3月3日”另一份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现金某万捌仟元整,特别约定:同上,预还期限2005年4月30日,欠款人许某甲,经手人许某乙,2005年3月21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下欠x元未予偿还,有被告的二份欠据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许某甲、许某乙共同购买原告宏远公司的货物,二人均在欠据上签名认可,故该笔欠款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许某甲、许某乙书写的欠据中共欠款x元,宏远公司认可已偿还x元,仍欠x元。许某甲、许某乙应当偿还宏远公司下欠货款x元。许某甲、许某乙在购买宏远公司的货物后,不能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双方约定按月息贰分计付利息,应属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某计算方式,宏远公司按双方约定主张违约金某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宏远公司主张x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期限有误,多算了三个月的违约金,应调整为x.4元。二被告辩驳已全部还清货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偿还宏远公司的货款,故对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驳原告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因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并有证人李春然出庭证明向被告追要货款的事实。被告所提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甲、许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违约付款利息x.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55元,由原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许某甲、许某乙承担2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曹国英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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