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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泊柯姆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泊柯姆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亚利桑那州凤凰城西凯瑟琳路X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E.巴拉科,法律顾问兼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海泊柯姆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商标系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由海泊柯姆公司在美利坚合众国初次申请,并于2005年4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领土延伸保护。商标局针对上述申请作出驳回决定。海泊柯姆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6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海泊柯姆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海泊柯姆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并未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提交,且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述证据不应作为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是否合法的事实根据予以采信。此外,即便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也不能支持海泊柯姆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二、申请商标为组合商标,由“x”字母构成的文字与图形组成,文字识读某分是其主要识别部分。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呼叫、构成要素等方面不易区分,相关消费者也无法从含义方面对二者产生明显的区分印象,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为“电子收款机系统的电子卡付账的计算机终端”,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为“作为轧光机部件或与轧光机分开出售、只作为轧光机部件使用某电子控制系统”,二者均为非规范性的表达,即无相同的商品名与其直接对应,二者同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第九大类的0901“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群组,虽然存在一定区别,但从商品的功能、生产部门等因素考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具有类似性。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海泊柯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海泊柯姆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根据商标档案,申请商标的类似群为0901-0902,而申请商标的指定商品只有一项,即该商品同时具有两个类似群的特征。根据《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与0902类似群的“现金收入记录机(090525)、钱点数和分检机(090053)”等商品更为接近,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0901“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类似群。二、引证商标核定商品的功能是为实现对轧光机的控制,而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的功能是为了实现电子支付,两种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具有类似性。三、申请商标为文字加图案商标,而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且两商标的文字并不相同,申请商标的图案也更醒目,两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比较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见下图),于2003年11月10日在美利坚合众国获准注册。2005年4月25日,海泊柯姆公司提出该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9类的“电子收款机系统的电子卡付账的计算机终端”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系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见下图),于1994年3月16日在意大利共和国初次申请,并于1994年6月7日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9类的“作为轧光机部件或与轧光机分开出售;但只作为轧光机部件使用某电子控制系统”商品上,商标专用某期限至2014年6月7日。

引证商标(略)

2006年2月13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第(略)号商标以及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2006年4月14日,海泊柯姆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第(略)号商标尚未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不类似,故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商标不构成冲突;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整体外形易于区别,且申请商标有特定含义,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2010年6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首先,至本案审理时,第(略)号商标在“计算机周边设备、断某、插头”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其余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已被依法注销,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由文字“x”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由无含义字母组合“x”构成,两商标文字仅差中间一字母“M”,其余部分构成、排列顺序均相同。虽然申请商标文字“x”有其对应中文含义“最适宜的”或“最适度”,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中文含义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呼叫、构成要素不易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电子收款机系统的电子卡付账的计算机终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作为轧光机部件或与轧光机分开出售;但只作为轧光机部件使用某电子控制系统”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中国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两商标已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原审诉讼中,海泊柯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份在商标评审阶段未提交的新证据:证据一,(2011)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二,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1991年8月第1版的《纺织词典》的部分复印页、中国纺织出版社出版的2007年1月第1版的《纺织辞典》的部分复印页。海泊柯姆公司主张上述2份证据能够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在原审庭审中,海泊柯姆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当庭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就是刷卡机的终端,即“POS机”,并认可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用某纺织印染行业。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电子收款机系统的电子卡付账的计算机终端”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作为轧光机部件或与轧光机分开出售;但只作为轧光机部件使用某电子控制系统”均为非规范性商品名称。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达成的共识,“电子收款机系统的电子卡付账的计算机终端”就是通常所称的“POS机”,其功能在于实现电子支付,而“作为轧光机部件或与轧光机分开出售;但只作为轧光机部件使用某电子控制系统”仅使用某纺织印染行业,其功能在于实现对轧光机的控制,故上述两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二者亦不存在特定关联,不属于类似商品。虽然“电子收款机系统的电子卡付账的计算机终端”与“作为轧光机部件或与轧光机分开出售;但只作为轧光机部件使用某电子控制系统”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都归类于第九大类的0901“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类似群组,但是《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仅作为处理商标案件时判断某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判断某品类似与否,仍应当以是否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为标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结论错误,应予纠正。

判断某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比较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图形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是否相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虽然申请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但文字在商标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图形较为抽象,仅起到衬托和修饰的作用,相关公众更容易通过文字“x”来识别和认读某请商标,因此“x”是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由字母“x”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上仅差中间一字母“M”,其余部分字母组合、排列顺序均相同。虽然申请商标文字“x”有其对应中文含义“最适宜的”或“最适度的”,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中文含义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悉。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读某以及整体结构等方面均较为相近,虽然在图形、字母等细节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未使两商标在整体上产生明显区别。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海泊柯姆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泊柯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海泊柯姆公司针对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陈曦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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