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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等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衡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衡东县公安局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某、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陈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向董某平(另案处理)、祝某某(已判刑)提议抢劫衡东县大浦油库职工胡某某送油的油款。9月27日晚,胡某某应谭某某要求按时送油后,携款返回途中遭董某平、祝某某、“年保”(另案处理)持刀抢劫,抢走油款x元。胡某某、刘某乙经鉴定分别受轻微伤和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同案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又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不是他提议去抢的,是董某平、祝某某等人在他的加油站打扑克时讲要去搞钱,他开玩笑讲去搞油车。并对同案人祝某某供述是谭某某提议抢油车款提出异议。辩护人陈某对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谭某某提议抢油车款及刘某甲证言有二次商量时间提出异议。辩护人陈某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谭某某不是主犯,而是从犯。理由是:被告人谭某某一伙抢劫犯罪被告人谭某某提供了抢车线索,联系了受害人胡某某送油,胡某油来后又为董某平等人通风报信,此后具体实施抢劫被告人未参加,被告人的行为都是在预备阶段,只是为犯罪创造了条件,提供帮助,抢劫犯意是董某平、祝某某提出。故被告人谭某某不是主犯,是从犯。被告人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的一天,董某平(另案处理)、祝某某(已判刑)、刘某甲、赵某某一起从刘某甲家去被告人谭某某在高湖街上的加油站打扑克,在吃桔子闲聊时,董某平与祝某某讲没钱用了,要去搞点钱,被告人谭某某提出去搞送油车的油款,董某平与祝某某均同意。9月27日中午,被告人谭某某打电话叫被害人胡某某送油到其加油站,胡某意后被告人即通知了董某平纠集人员,当日下午18时许被害人胡某某与妻子毛某某、刘某乙送油到被告人谭某某的加油站,被告人留胡某某等人吃晚饭,后借口有事外出通知董某平等人做好准备。当晚8时许,胡某某与毛某某(携带被告人支付的x元油款)、刘某乙返回途经荣桓河坝附近公路时,遭遇早已在此等候的董某平、祝某某、“年保”(另案处理)持刀抢劫,抢走油款x元,随即董某年、祝某祥、“年保”逃离现场。事后,董某平分给祝某某、“年保”赃款各3000元,又分别给刘某甲、赵某某3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和刘某乙的伤情分别为轻微伤和轻伤。2009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将逃匿在外的被告人谭某某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乙就经济损失与被告人谭某某之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兑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同案人祝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对董某平和他说:今天我要送油车来,结帐有一万多元,你们去把钱抢了。后与董某平、“年保”实施抢劫犯罪的全过程。

2、被害人胡某某陈某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叫其送油到谭某某的加油站,兑油款x元放其妻子挎包内,饭后返回在案发地段遭遇三个持刀、棍的人拦车抢劫。

3、被害人刘某乙陈某证实,在案发地段,被拖下车后砍伤。

4、被害人毛某某陈某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谭某某打电话叫其丈夫胡某某下午4点多钟送油。饭后被告人谭某某付了油款x元放在包里。返回途径荣桓河坝处有三人拦车借扳手,后三人将胡某某和刘某乙打跑后,将她的包抢走。

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前曾在谭某某家打牌,听到谭某某讲“油过几天到,你们做好准备去抢钱。”案发当日上午谭某某告诉董某平:油今天到,做好准备。案发次日上午,董某平与祝某某到他家中,告诉他昨天晚上那个抢劫案是他们做的,抢了钱,还伤了人,董某平还给了他300元。还证实高湖卫生院的医生赵某某知道案情比他多些。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古历8月14日前几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他与刘某甲、董某平、祝某某在刘某甲家坐,后他们提出到加油站谭某某家去打扑克,他和谭某某不太熟,但也跟他们去了谭某某的加油站,首先吃桔子,边吃边讲闲话,他们(指董某平和祝某某)提出没钱用了,想搞点钱到外面去玩,谭某某就说过几天要进油,有一万来块钱,去搞油钱。还证实8月18日晚上他听人说荣桓河坝那边打大架,就骑摩托车赶到现场看,才晓得出了抢劫案。作案用的那把长刀他认得是祝某某的,另一把刀不认得。第二天上午董某平给了他300元钱,并告诉他钱是昨天晚上搞的,搞了一万多元钱。

7、证人董某丙、董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前董某平找董某丁借摩托车,后董某丁到董某丙(董某平之父)家要摩托车。董某丙就找刘某甲去骑摩托车遭拒绝。

8、取证笔录、取赃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

9、衡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两份证实刘某乙、胡某某的伤情。

10、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11、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谭某某之父与被害人刘某乙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

上述证据,被告人谭某某对同案人祝某某及证人刘某甲证实是他提议抢劫的提出:首先是董某平提出没钱用了,要去搞水泥车钱时,他开玩笑说要他们搞送油车钱。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辩护人对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谭某某两次提到搞油车钱提出异议。经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陈某对同案人祝某某及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是谭某某提出去抢油车款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同案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形成证据链,如将各证据孤立评判则不能反映案情全貌。经评议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是在董某平提出没钱用了,要搞钱的情况下提出去搞油车钱。即被告人谭某某是在董某平提出抢劫犯意后进一步明确具体抢劫的对象。证人刘某甲及同案人祝某某虽未证明董某平提议抢劫,但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董某平提出没钱用了,想要搞点钱外出去玩,谭某某就讲去搞油钱。与被告人谭某某供述印证,证人刘某甲亦证实刘某己知道的情况多些,结合刘某己证言,他与谭某某不太熟,董某平作案后送300元给他及祝某某与董某平一同具体实施抢劫,董某平作案后拿300元钱给刘某甲的事实,说明刘某己的证言更客观、全面,可以排除他作有利于谭某某的虚假证言。被告人谭某某还提出他是开玩笑说搞油车的,经查被告人此后还约定胡某某送油的时间,胡某某送油来到他的加油站后又通知董某平等人,由此可见被告人并非随口而出的玩笑,其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陈某提出:一、被告人谭某某不是主犯,系从犯。理由是:首先提出犯意是董某平,被告人谭某某只是提供了抢劫对象线索。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为实施抢劫犯罪创造条件,未参与实施抢劫过程。二、被告人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要求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董某平首先提出犯意属实,被告人随即附议去抢油车,进一步明确抢劫对象,此后又约定被害人送油时间,并通报董某平等人有关被害人的信息,虽然被告人未到案发现场具体实施抢劫,但其行为直接协助董某平、祝某某等人抢劫得逞,结合被告人未分得赃款及董某平分给祝某某、“年保”等人赃款的情节认定被告人谭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但辩护人以被告人未参与现场抢劫,将其行为单独剥离出来评定为预备阶段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以前未受法律处罚,系初犯。被告人之亲属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失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兑现,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谭某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稂彬淑

人民陪审员罗国云

人民陪审员阳合根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稂彬淑;校对:陈某丽;印15份;2009年7月2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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