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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谢某乙与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家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郑州市X路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曾用名谢某革,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郑州市X路局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刁家信用社。住所地:中牟县X乡X村。

负责人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阴某某,该信用社书记。

委托代理人梁显东,该信用社法律顾问。

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刁家信用社(以下简称刁家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谢某甲、谢某乙于2002年12月12日向中牟县人民法院起诉。2003年6月23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二人的起诉。谢某甲、谢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同年9月1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谢某甲、谢某乙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郑民立复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谢某甲、谢某乙仍不服,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诉。2007年11月30日,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44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二裁定及驳回申诉通知,指令中牟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牟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谢某甲、谢某乙的诉讼请求。谢某甲、谢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刁家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阴某某、梁显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发妮于1974年11月至2002年3月9日任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社沟张信用站协储员。1999年11月6日该信用社将沟张信用站的印章收缴由信用社统一管理。2000年12月15日,谢某乙交给张发妮现金x元,2001年3月5日、4月9日、4月13日谢某甲分别交给张发妮现金x元、3000元、2000元,张发妮为谢某乙、谢某甲出具了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四份,凭条上加盖有中牟县X乡X村委会印章和张发妮私章,私章压在沟张村委会印章的“村委会”处。2003年5月13日,中牟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发妮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作出(2003)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发妮使用的存款凭条加盖村委章又加盖张发妮章,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五十余户存款共计x.2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以张发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3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张发妮正在服刑。另查明: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6月更名为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刁家信用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谢某甲、谢某乙举证的存款凭条是金融机构为方便客户而在营业厅放置的任何人可以随意取得的空白凭证,客户填写内容后成为存款合同的要约。该存款凭条加盖的是中牟县X乡X村委会公章和张发妮私章,未加盖刁家信用社印章,从形式到内容均不属存单,据此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张发妮吸收存款的行为,已被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牟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为诈骗罪,属张发妮个人行为,故应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综上,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要求刁家信用社支付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刁家信用社关于双方不存在合法存款关系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谢某甲、谢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谢某甲、谢某乙负担。

谢某甲、谢某乙不服,上诉称:张发妮于1974年11月至2002年3月9日任刁家信用社协储员,其吸收存款的行为是在任协储员期间,以刁家信用社的名义进行的,其行为代表刁家信用社。虽然张发妮构成犯罪,但不能以此否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存款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刁家信用社辩称:双方不存在存款关系;张发妮吸收存款是个人行为,而并非刁家信用社的行为;张发妮骗取村民存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根据(2003)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张发妮在案发后,没有退出任何赃款。

本院认为:张发妮吸收谢某甲、谢某乙存款是在任刁家信用社协储员期间以刁家信用社的名义进行的,虽然存款凭条上加盖的是沟张村委会的印章,但张发妮任协储员几十年,负责当地村民的存贷款业务,储户们对张发妮代表刁家信用社吸收存款的行为高某信任,张发妮吸收存款的行为足以使谢某甲、谢某乙相信其行为是代表刁家信用社的职务行为,故应认定存款关系成立,张发妮的行为应由刁家信用社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更名后的刁家信用社,应履行支付存款的义务。谢某甲、谢某乙要求刁家信用社支付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虽然张发妮已被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但不能因张发妮的个人犯罪行为而否定储户们与刁家信用社之间存款关系的存在,故刁家信用社以双方不存在存款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存款本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故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刁家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某乙支付存款x元,并自2000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刁家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某甲支付存款x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x元自2001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3000元自2001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2000元自2001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刁家信用社负担。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宏毅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汪海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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