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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咸某与被告杨某、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咸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杨某。

被告陈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某地贵港市中山大道口岸大楼。

法定代表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咸某与被告杨某、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张某甲,被告杨某以及杨某和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下午,原告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蒙琼勇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大乙岭临江工业园路X路段时,遇被告杨某驾驶桂x号轿车(行驶证登记为陈某)由大乙岭临江工业园驶出左转弯往平南镇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咸某、蒙琼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咸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蒙琼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咸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咸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987.95元、误工费4255.68元、护理费1354.08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24元、车辆损失费305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43138.95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43138.95元。

原告为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杨某负主要责任、桂x号车辆存在安全隐患;3、出院记录一份,证实原告入院、住某、出院经过;4、疾病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病症情况;5、出院证一份,证实医院出院诊断、建议;6、医疗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住某期间因交通事故开支费医疗费14987.95元;7、用药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使用药物及药物费用情况;8、机动车发票一份,证实原告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购买款305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10、鉴定收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杨某、陈某辩称,一、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划定赔偿比例的依据,杨某、陈某仅应承担原告实际损失10%以内的赔偿义务;二、原告请求赔偿的43138.95元大部分是无事实和无依据的;三、杨某在原告住某期间为其垫付有2000元医疗费,请求原告返还。

被告杨某、陈某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两份,证实被告杨某、陈某身份情况;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实桂x购买交强险;3、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一份,证实桂x车辆购买有第三者商业险;4、门诊收款收据一张,证实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有637.3元医疗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实际住某天数计算;二、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三、交通费没有实际票据,营养费和交通费不认可;四、为了本次交通事故两个伤者得到公平的赔偿,我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平均分给两个伤者,超出部分再按六比四责任进行承担;五、不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陈某以及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原告咸某、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某、陈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杨某、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8、9、10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划分依据,证据3、4、5、6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认可证据10中700元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10有异议,认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10的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杨某、陈某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门诊收据637.30元是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的,但不包含在原告请求的住某医疗费14987.95元里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能相互印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某及医治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9、10相互印证,评估机构有合法的资质,评估人员具有从事该评估事项的职业资格,被告不申请重新评估,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推翻该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某、陈某提供的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2日下午,原告咸某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蒙琼勇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大乙岭临江工业园路X路段时,遇被告杨某驾驶桂x号轿车(行驶证登记为陈某)由大乙岭临江工业园驶出左转弯往平南镇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咸某、蒙琼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咸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蒙琼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咸某被送往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某治疗28天,住某治疗用去医疗费14987.95元。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有637.30元门诊医疗费。经原告咸某的申请,桂林某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16日对原告咸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1月21日,该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实际伤残。

另查明,桂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陈某,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杨某驾驶的桂x号轿车存在安全隐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三被告已就原告驾驶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费协商解决,原告放弃请求车辆损失费305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杨某与咸某按7:3比例分担事故责任较为合适。桂x号轿车存在安全隐患,其登记车主陈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桂x号轿车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咸某与被告杨某按责任分担,其中属于某告杨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杨某认为其垫付有2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咸某确认被告杨某垫付有500元医疗费,故本院确认被告杨某为原告咸某垫付有500元医疗费。由于某一事故中另一个伤者蒙琼勇也起诉到本院要求太平洋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其中医疗费27459.08元),太平洋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给本案原告咸某(预留5000元给另一个伤者蒙琼勇较公平)。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和参照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应计算88日。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支持1000元较为合适。原告的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450元,因没有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也不予以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987.95元、误工费4255.68(48.36元/天×88天)元、护理费1354.08(48.36元/天×28天)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120(40元/天×28天)元、残疾赔偿金9086(4543元/年×20年×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24元,合计34238.95元。以上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21131(5000元+4255.68元+1354.08元+9086元+1000元+435.24元)元给原告,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175.57[(14987.95元+112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70%元]给原告,合计应赔偿30306.57元给原告咸某。原告的其他损失自行负担。被告杨某垫付有500元医疗费给原告咸某,及开支的637.30元门诊费,合计1137.30元,被告杨某可以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30306.57元给原告咸某;

二、驳回原告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原告咸某负担219元,由被告杨某负担2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某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878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仲权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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