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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第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南阳市凌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1950年9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恩,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洪伟,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南阳市凌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1953年8月13日,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第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建筑公司)、南阳市凌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被告孙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下发(2009)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孙某某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孙某某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下发(2009)南管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松鼎,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恩、第三人南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伟、凌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邓江军自2006年以来多次合作承包建筑工程施工,2009年4月原告与邓江军商量合伙承包南阳建筑公司承建邓州市和谐大厦的工程的劳务承包施工项目,当时邓江军以凌云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南阳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由于该项目发包方要求劳务承包人需缴纳履行合同风险押金30万元,当时邓江军无钱缴纳,原告为了合伙承包该劳务施工项目,原告借款20万元交给邓江军,由原告和邓江军一起将该款交给发包人,由发包人出具收取押金收据。由于施工过程中需要水准仪、经纬仪,原告又出资6000元交给邓江军购买两套仪器。被告丈夫收原告x元后给原告出具收款条,并注明系交付邓州市和谐大厦押金款。邓江军收到原告款项后,交给发包人南阳建筑公司作为履行劳务合同押金。邓江军于2009年8月因病突然去世,导致与发包人的劳务合同被解除,原告在追要押金过程中被告拒不配合,由于原告已年逾六旬,该x元是借他人之款,如果不能及时追回押金还账,原告将陷入危机,无法正常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配合第三人返还原告工程押金款20万元及仪器款6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的丈夫生前没有提及过该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阳建筑公司述称:南阳建筑公司在2009年8月18日确实收到被告孙某某的丈夫邓江军2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给邓江军出具了收据。因邓江军现已去世,双方应解除劳务承包合同,但应当从所交的20万元中扣除相关费用(包括工资)9585元。

第三人凌云公司述称:关于邓州市和谐大厦的工程是由邓江军联系工程后由于他没有资质,便找到凌云公司,想挂靠凌云公司用凌云公司的资质,于是凌云公司和邓江军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邓江军又以凌云公司的名义与南阳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保证金30万元,邓江军分两次向南阳建筑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2009年9月20日邓江军因病去世,9月21日被告孙某某领着陈某某、安守军到凌云公司经理丁某海办公室说已和南阳建筑公司张经理说过了,张经理同意解除合同退保证金,并说有陈某某的20万元。后经协商由凌云公司向南阳建筑公司提出中止合同申请,南阳建筑公司退给孙某某10万元,下余20万元现还在南阳建筑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的丈夫邓江军(又名邓X)自2006年以来多次合作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邓江军于2009年9月20日因病去世。2009年4月原告与邓江军经协商合伙承包南阳建筑公司承建的邓州市和谐大厦工程的劳务承包施工项目,由于邓江军没有资质,邓江军与凌云公司协商挂靠凌云公司,用凌云公司的资质。于是2009年7月15日邓江军以凌云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南阳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凌云公司承建邓州市和谐大厦工程,协议签订后乙方交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2009年8月10日凌云公司和邓江军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凌云公司承建邓州市和谐大厦工程承包给邓江军。邓江军因无钱交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原告为了能合伙承包该劳务施工项目,便借款20万元交给邓江军。其中2009年7月15日原告用其农行卡(卡号为x)在南阳市农行宛城区中远支行提取现金x元,2009年7月31日原告用其农行卡(卡号同上)在南阳市农行七里园支行转账到邓万成的银行卡10万元,邓万成在银行底联签名。由于施工过程中需要水准仪、经纬仪,原告又给邓江军6000元用于购买两套仪器。2009年7月26日邓江军给原告出具领款单一张,并注明领款事由:交邓州市和谐大厦押金x元,领款人:邓江军。2009年8月18日邓江军将20万元交给南阳建筑公司,由南阳建筑公司出具收据,收据注明今收到邓江军20万元质量保证金(邓州市和谐大厦)。庭审中,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持有的领款单有异议,并提出对领款单的书写时间与领款单上的2009年7月26日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持有的领款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0年7月16日,该中心出具了(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因送检的标称时间“2009年7月26日”的领款单上填写字迹受到严重污染与擦抹,无条件进行字迹形成时间的物理检验或理化检验。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举书证及证人当庭陈某予以证实,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孙某某的丈夫邓江军多年合作承包工程,2009年陈某某和被告孙某某的丈夫邓江军合伙承包邓州市和谐大厦的劳务工程,因发包方要求交纳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于是陈某某和邓江军就筹措资金,其中2009年8月18日交纳20万元,由南阳建筑公司给其出具收据,该收据注明今收到邓江军20万元质量保证金(邓州市和谐大厦)。现原告持有的由邓江军签字的领款单x元,和原告陈某该20万元的取款、交款的经过。本院依法向南阳市农行宛城区中远支行、农行七里园支行进行了证据调取。其中在南阳市农行宛城区中远支行调取证据显示:2009年7月15日陈某某用其农行卡(卡号为x)提取现金x元。在南阳市农行七里园支行调取证据显示:2009年7月31日陈某某用其农行卡(卡号为x)在南阳市农行七里园支行转账到邓万成的银行卡10万元,邓万成在银行底联签名。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邓江军所交20万元是原告出资,该20万元属于原告所有。现虽然邓江军已经去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此规定邓江军死亡后,孙某某作为邓江军的妻子对上述款项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因原告予以否认并且证人证言的效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交的书证,且原告20万元资金来往与邓江军签字的领款单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多次主持原、被告调解,但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金直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90元、保全费155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韩东耕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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