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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巩义市友谊宾馆、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再终字第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樊迎祥,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巩义市友谊宾馆。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公司)与被申请人巩义市友谊宾馆(以下简称友谊宾馆)、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3日作出(2005)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建二局二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樊迎祥和被申请人友谊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申请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元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8月1日,被告友谊宾馆借原告126万元,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友谊宾馆的财务专用章,该收据注明:系洛阳七里河培训大楼借款,利率月息10‰。该款借出后,原告多次向友谊宾馆讨要,被告友谊宾馆以该款投入洛阳七里河培训大楼工程使用,二被告之间各自应承担的损失比例没有确定,账务未清为由,至今未偿还借款,遂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友谊宾馆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同被告友谊宾馆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借款月利率约定10‰不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友谊宾馆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友谊宾馆主张中建二局二公司同被告友谊宾馆之间系合伙关系,该借款属二被告合伙期间内的共同债务,未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友谊宾馆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巩义市友谊宾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一百二十六万元及利息(按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10‰,从2001年8月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友谊宾馆承担。一审宣判后,友谊宾馆不服,上诉于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

2001年7月5日,中建二局二公司为盘活投资到洛阳市七里河培训大楼的资金,同友谊宾馆签订了联合开发七里河培训大楼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为尽快开发停建三年的七里河培训大楼工程,中建二局二公司(甲方)同友谊宾馆(乙方)在自愿、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总价:甲方将洛阳市X路X#街坊(习惯称七里河村)的培训大楼的已完土建工程、已付的安装费用、已完成的装修工程、设备预付款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为2250万元;二、该大楼的土建施工的尾项工程由乙方负责组织施工,甲方只负责技术指导,直到土建工程的完工验收结束。土建收尾项目发生的工程费用及土建工程的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五、转让款项的支付期限及付款办法。1、本协议书生效起一年内必须保证正式营业,从营业之日起六年内乙方付清全部款项;2、每个营业年度乙方必须保证足额支付给甲方300万元的款项,若该大楼的营业利润超过300万元,则将全部营业利润交给甲方,若大楼的年营业利润达不到300万元,则由友谊宾馆的营业利润补足甲方300万元,剩余的款项第六年一次给甲方;6、2008年6月30日乙方不能付清欠款时,甲方有权拍卖或向银行抵押大楼全部资产,由拍卖或抵押贷款的金额中扣除甲方应得款项后,剩余的资产归乙方所有。六、大楼产权移交。当乙方将转让总价2250万元的款项全部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开始办理产权移交,办理产权转让所发生的费用双方各承担50%;七、在营业期间,受经济形势的影响或是经营不善亏损不能继续营业时,乙方必须将所有款项2250万元全部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允许乙方将大楼的产权转让或出售。2002年4月15日中建二局二公司同友谊宾馆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具体条款予以明确,并增加了该大楼双方同意向第三方出售或出租部分房屋的条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友谊宾馆筹资向七里河培训大楼注入资金对大楼的土建施工的尾项工程进行了后续建设,所筹资金中包括向孙某某所借的126万元借款。后经友谊宾馆作市场调查分析后,于2002年8月18日向中建二局二公司要求终止上述二份协议的履行。经双方协商,2003年2月22日,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友谊宾馆签订协议:终止前二份协议的履行,明确双方各自承担的债务,约定2001年7月5日至2003年2月28日止的债务由友谊宾馆承担。双方还对友谊宾馆施工部分工作量进行了共同盘点。2004年1月12日,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友谊宾馆共同委托河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送审项目:洛阳七里河培训大楼土建工程,部分装修工程及部分中央空调的安装费用。送审工程造价:总投资580万元。因双方对友谊宾馆完成的工程量意见分歧过大,且双方对送审的资料意见不一,该会计师事务所至今未作出审计结果。2004年10月18日,中建二局二公司草拟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书中约定,友谊宾馆的经济业务是一种投资行为,投资本身就存在一定的经营风险,双方不是工程承包与发包的业务关系,该协议书还对双方的投资比例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友谊宾馆未签字盖章。后孙某某向友谊宾馆及中建二局二公司催要借款,中建二局二公司于2005年3月7日向孙某某出具证明:“巩义市友谊宾馆与中建二局二公司合伙开发的七里河培训大楼至今审计局账务未算清,双方单位各自应承担损失的比例没有确定,无法付款”。后因友谊宾馆已实际退出七里河培训大楼的建设,中建二局二公司在2004年单方将七里河培训大楼转让与河南洛浦豫博置业有限公司。因友谊宾馆及中建二局二公司至今未向孙某某偿还借款,孙某某遂诉至法庭,要求偿还12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友谊宾馆向孙某某借款126万元,有向孙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据充分,且双方对该事实均予认可,故对该事实应予认定,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孙某某要求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友谊宾馆及中建二局二公司在开发七里河培训大楼中的相关问题,本院二审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实际属于中建二局二公司为盘活已投入到七里河培训大楼的资金,加快资金的运转而对外寻找合作伙伴以期收回投资的行为,其收回投资的方式是从大楼建成并运营的收益中抽取。本案中,中建二局二公司已先对该大楼进行了部分投资,后由友谊宾馆作为乙方将该大楼的尾项工程完成后,由中建二局二公司从该大楼的运营收益中收回其投资,七里河培训大楼实质是双方共同投资而成立的联营体,该联营体的运营及相关的收益应属于双方对联营体的共同开发和共同经营行为,中建二局二公司名为收取转让资金,实为抽取联营体的收益的行为。据双方约定,在大楼建成并营业的六年期间内,该大楼的产权并未发生转移,且双方在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也明确了各自投资的比例,故双方所签协议虽有转让内容,实为联营性质,中建二局二公司称双方是转让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友谊宾馆是否将借款投入到七里河培训大楼的问题,友谊宾馆称用于开发七里河培训大楼,其主张的事实从借据上显示的内容及一审法院调取的《洛阳七里河培训大楼基建帐》、《七里河培训大楼资金来源占用汇总表》均可得到印证。被上诉人中建二局二公司表示对资金是否用于大楼的建设不清楚,依据本案中现有的证据,对友谊宾馆将该笔借款用于大楼建设的事实应予认定。被上诉人中建二局二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在友谊宾馆与中建二局二公司共同联营开发七里河培训大楼期间,友谊宾馆将其所借的债务用于该大楼的建设,中建二局二公司在该大楼的财产未经清算清偿债务之前单方予以转让,对于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05)巩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二、巩义市友谊宾馆、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某某借款一百二十六万元及利息(按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10‰,从2001年8月2日起至2005年4月22日止),并互付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巩义市友谊宾馆及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各负担x元。

申请再审人中建二局二公司申诉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申请再审人和友谊宾馆之间是停建工程的转让关系,不是二审判决认定的联营合伙关系;2、二审法院依据一份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认定申请再审人和友谊宾馆是联营合伙关系,明显缺乏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该证明是友谊宾馆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与申请再审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且该证明上的印章不是行政章或合同章,而是分公司的财务章,对外不具法律效力;3、孙某某与友谊宾馆之间存在串通损害申请再审人利益的嫌疑。原审中的证明是申请再审人出具给友谊宾馆的,但该证明却由孙某某提供给法院;4、友谊宾馆的借款是否用于七里河大楼建设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友谊宾馆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友谊宾馆与申请再审人是联合开发性质的合伙关系。七里河大楼实质上是双方共同投资的联营体。双方签订的协议有联合开发和附条件的转让两部分内容,双方实际上只履行了联合开发部分,由于条件不成就,转让行为没有发生;2、原审中的证明是中建二局二公司给债权人孙某某出具的,该证明中显示友谊宾馆和中建二局二公司是合伙关系;3、该借款用于七里河大楼建设事实清楚,收据上所载借款用途和一审法院调取的《洛阳七里河培训大楼基建帐》、《七里河培训大楼资金来源占用表》可以证明。

被申请人孙某某答辩称,该126万元借款在借出时,被申请人曾到七里河大楼实地考察,中建二局二公司七里河培训大楼工程建设负责人袁安仁告诉被申请人七里河培训大楼工程是其公司和友谊宾馆联合开发的,后来被申请人要账时中建二局二公司也出具证明,证明其与友谊宾馆是合伙关系。该借款也用于了七里河培训大楼建设,故该借款应当由友谊宾馆和中建二局二公司共同偿还,双方互负连带责任;中建二局二公司称其与友谊宾馆是转让关系,不是联合开发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友谊宾馆为完成七里河培训大楼的尾项工程,向孙某某借款126万元,并出具收据,约定月息10‰,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收据所载借款用途显示该借款“系洛阳七里河培训大楼借款”和一审法院调取的《洛阳七里河培训大楼基建帐》、《七里河培训大楼资金来源占用表》的内容相互印证,且友谊宾馆亦对七里河培训大楼进行了实际建设,故本院再审认定该126万元借款用于了七里河培训大楼建设。关于中建二局二公司和友谊宾馆之间的关系问题,从双方2001年7月22日签订的联合开发七里河培训大楼协议书可以得出:由友谊宾馆先完成七里河培训大楼的土建尾项工程及装修工程,再由中建二局二公司在七里河大楼正式营业后的六年内通过抽取营业利润的方式逐步收回其投资资金,之后完成大楼的产权移交。在友谊宾馆对七里河培训大楼进行部分投资建设后,双方于2003年2月22日签订七里河培训大楼有关事项协议书,对友谊宾馆撤出七里河培训大楼的时间和中建二局二公司进入七里河培训大楼的时间等关于终止合作的相关事项及善后事项初步作了约定。后中建二局二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拟定并单方盖章的协议书中对双方共同开发建设的性质进行确认。2005年3月7日中建二局二公司出具的证明亦对双方系合伙开发七里河培训大楼的性质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对七里河培训大楼仅实施了合伙联建行为。虽然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转让价款,但双方并没有实施转让行为,七里河培训大楼所有权一直没有转移给友谊宾馆。因此,友谊宾馆对七里河培训大楼进行投资建设期间的债务应由友谊宾馆和中建二局二公司共同承担,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双方在协议中对友谊宾馆投资建设七里河培训大楼期间债权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但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中建二局二公司认为其与友谊宾馆是停建工程的转让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再审改判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杨某浩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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