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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黎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略)归义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汉武,荣御(略)事务所(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黎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某、都邦财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5日,原告在(略)义洲大道X号门前路段清洁打扫街道时被被告黎某某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重伤,原告受伤后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4-9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治疗至2010年5月3日出院。2010年8月10日原告委托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即多等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x.48元、住院伙食费3290元、护理费6064.2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评定费600元,合计x.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某某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69元,要求原告返还8111元。原告的误工天数按其住院时间,出院后不存在误工,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其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按农业标准43.4元/天计算。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没有与其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原告属低等级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

被告都邦财保公司不作答辩。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2、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证明主张有:

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保险卡复印件。证明被告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投保有交强险。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等情况。

4、住院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多等级伤残即两个十级伤残,鉴定费600元。

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发生的交通费300元。

7、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即其丈夫及其弟媳是城镇居民。

被告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证明主张有:

1、住院收据复印件。证明黎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69元。

2、(略)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工资报销花名册(4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黎某某无异议;对被告黎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月25日4时40分,被告黎某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略)义洲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义洲大道X号门前路段时,与在该处清扫街道的原告梁某甲及清扫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雨雾气象条件时没有降低速度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甲进行道路清扫工作时,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4-9肋肋骨骨折并右下肺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肩胛骨骨折;4、左侧胸腔积液;5、糖尿病。原告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8天),用去医疗费x.69元,此款系被告黎某某全部垫付。出院医嘱:避免重体力劳动1个月;如有不适时随诊。出院后原告委托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梁某甲右4肋以上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2010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赔偿其医疗费x.69元,后被告黎某某提出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其垫付的医治费x.69元。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后,既不应诉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

另查明:原告是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市环卫处从事街道清洁工作,2009年12月及2010年2月的工资为500元/月,2010年3月为600元/月,2010年4月被市环卫处解雇。被告黎某某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黎某某母亲高惠容,高惠容已为该车向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高惠容已于2010年6月30日去世,高惠容的继承人及保险公司同意黎某某作为桂x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的受益人。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某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梁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实如下(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1、医疗费凭票核实为x元;2、原告及其家属为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1.88元/天×98天=6064元;3、住院伙食费40元/天×98天=3920元;4、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条肋骨骨折,构成多等级伤残,其出院后存在继续误工的情况,其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事故发生至2010年3月原告在市环卫处工作期间,其误工费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原告2010年4月被解雇后至定残前即8月12日的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1个月7天×500元/月+1个月×600元/月)+(61.88元/天×132天)=9385元;5、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8%=x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第1-7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及其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等综合考虑,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黎某某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已向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有关规定,原告以上损失合计x元应由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由于原告的医疗费是被告黎某某为其垫付,故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予以返还。对被告黎某某提出原告的误工费按其住院时间计,护理费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之伤不严重,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解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给原告梁某甲;

二、由原告梁某甲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人民币x元给被告黎某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2386元(缓交),减半收取1193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6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593元。

上述义务人应履行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账户:(略)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雪珍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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