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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23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郑某市自来水总公司用户报装工程处经理,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7日被逮捕,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06)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七年八月十日作出(2007)郑某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07)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汪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于二○○八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8)郑某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又于二○○九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8)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春节至2005年国庆节,被告人汪某某在担任郑某市自来水总公司二次供水工程处及用户报装工程处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供水工程的分配及工程款、材料款结算等项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受姚某某、郭某某、朱某某、胡某某、毋某某、赵某某、韩某某、刘某、宋某某、魏某某所送现金共计17.1万元,并分别为他们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家属退出现金21.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5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和2005年国庆节前夕,其分别送给汪某某现金各1万元,想让汪某某跟其多介绍点活。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4年的10月份左右,为能使其承接的工程尽快装上水表,在汪某某办公室送给汪某某现金2万元。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在1997年至1999年间,其为让汪某某在工程中采购其单位的供水设备,送给汪某某两次各现金1万元。4、证人毋某某的证言,证实为使报装工程处继续购买其经营部的材料,在2005年8、9月份,其在汪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汪某某现金1万元。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催要小岗刘某第五村X组的给水改造工程所欠工程款,于2004年春节前,在汪某某的住处送给汪某金3万元。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夏天,老代庄的供水工程干完后,其在汪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汪某金1万元;2002年汪某某的女儿结婚时,汪某某让其结账五、六千元;2004年春节,汪某某将其叫至办公室,说黄家门村的供水工程干完了,并说该过年了,其意识到是让给汪某钱,之后,其送给汪某金2万元。7、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为能让汪某某在工作上予以关照,送给汪某金1万元。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03年国庆节,汪某某与几个队长一起到韩某旅游,其用6000元人民币兑换成韩某送给汪某某。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春节前,为能让汪某某在工作上予以关照,送给汪某金1万元。10、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在今后工作上让汪某某给予帮助,于1998年春节前送给汪某金1万元。上述证人证明的情况,与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及报装工程处的记账凭证、证明等相印证。12、河南中财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河南中财签字[2006]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结论为:汪某某2001年1月至2005年12月任郑某市自来水总公司用户报装工程处(原郑某市自来水总公司二次供水工程处)经理期间,郑某市自来水总公司用户报装工程处以虚开材料和施工费发票多列支出的方式造成郑某市自来水总公司用户报装工程处货币资金减少人民币x.76元。13、郑某市自来水总公司证明,证实经总公司班子会研究,郑某市自来水总公司的职工福利等费用由用户报装工程处负责筹措资金解决;还证实,在用户报装工程处成立以前由二次供水工程处每年承担总公司职工福利的一定费用。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国庆节,汪某某带其及几个同事去云某昆明方向旅游,是其用汪某某在办公室给其的2.5万元现金到旅行社办的手续;证人有贾某某、魏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郑某市自来水总公司用户报装工程处证明,证实在2002年的财务支出中,没有发生云某昆明方向的旅游费用。1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从1999年开始,汪某某每年年底都以干得不错给其1000元红包,总共是7000元;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汪某某负责行政工作期间的2004年、2005年底,发红包其没有签名,汪某某只是口头对其讲了一下,工作干的不错,处里还有一点钱给其奖励一下,两年共领取4000元;证人宋某某、韩某某、赵某某、贾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丙、云某、刘某丙、王某丁、张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王某丁的证言,亦分别证实在汪某某处领取不同数额红包的情况;上述证人的签名表与之印证,证实共从汪某某处领取红包的金额为10.8万元。16、郑某市自来水总公司供水公司经理蔡某某的证言,证实汪某某对其与李某某二人说过用单位的帐外收入给职工发福利,其二人告诉汪某某,在不违背国家规定的前提下,用户报装工程处可以对帐外资金进行处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郑某市自来水总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纪委书记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任期间汪某某从未向自己汇报过收受他人钱物一事。17、郑某市自来水总公司及郑某市自来水总公司用户报装工程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郑某市自来水总公司文件,证实郑某市自来水总公司属国有企业,郑某市自来水总公司用户报装工程处属集体所有制,为总公司下设的全资子公司以及被告人汪某某的任职情况。18、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家属在2006年1月27日交给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案件款21.5万元。另外,本案还有被告人汪某某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判以被告人汪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称,汪某某将收受他人的现金17.1万元中的10.8万元用于为职工发放福利,2.5万元用于带领职工外出旅游花费,且款项来源已给其所在单位的领导讲明,并经过领导同意,故上述两笔共计13.3万元不应计算在受贿数额之内;汪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赃。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汪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郑某市自来水总公司及该公司用户报装工程处相关负责人、以“奖金”领受款项及参与旅游的人员均不能证明汪某某发放的10.8万元及旅游花费的2.5万元的款项性质、来源,即均不能证明系出自汪某某受贿款项,且汪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受贿所得或用于个人支出或用于家庭,并无证据证明其用于发放“奖金”和带领本单位职工旅游的款项出自其受贿所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汪某某犯罪性质及归案后积极退赃等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7.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汪某某上诉理由、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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