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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甲、文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321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程度,无业,住(略)。因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诈骗罪于2000年9月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程度,无业,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4月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伙同杨红强(在逃)经过预谋后,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街交叉口的中国银行门口寻找作案目标。当三人看到被害人郝某某从该银行出来后,按照事前的预谋,三人尾随其后,由文某乙先从后面赶上郝某某,并故意将事先准备好的用冥币伪装成的人民币遗落到郝某某身旁,之后,文某甲和杨红强赶到郝某某身旁捡起“人民币”(由冥币伪装)并提出要和郝某某均分,当二人看到郝某某不愿意参与分钱后,又起哄将其带至附近一小树林,将“人民币”先行藏匿起来,并假称如遗失人不过来寻找再均分。后文某乙按照预谋也来到小树林,假称自己的钱丢失,并要求对文某甲、杨红强、郝某某三人进行搜身。文某乙假意对文某甲、杨红强进行搜身后,在要求对郝某某搜身时,遭到郝某某拒绝,后文某乙强行将郝某某的提包抢走,将包中的5000元现金及三张中国银行存折搜出,并以郝某某捡到其丢失的“人民币”且已存入银行为由,逼迫郝某某说出存折密码,之后,由文某甲留下看管郝某某,文某乙与杨红强一起到银行从郝某某的存折上取走现金x元。二人得逞后电话联系文某甲,文某甲随即逃离现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的供述、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文某甲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文某乙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上诉均称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的提包,也没有使用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不构成抢劫罪。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称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10日下午,其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的中国银行取钱后去上班途中,一骑车男子掉了一包钱在其身旁,后另两名男子赶来,要同其一道分钱,并将其骗至附近一小树林,后丢钱男子赶到,以丢钱为由,强行将其提包抢走,将包内刚从银行提取的5000元现金和三张银行存折搜出,以其已将拾到的钱存入银行为由,逼迫其说出存折密码,将其存折上的x元取走。案发后经其辨认,本案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即是其中的两名男子。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在诈骗过程中强行拿走被害人提包、现金和存折,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存折密码等行为,上述情节足以证明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至于文某甲、文某乙上诉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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