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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民委员会与赵某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略)民委员会诉被告赵某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8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10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略)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略)委会于2009年3月召开对本集体竹园对外发包会议,会议研究同意对外发包竹园,并对外公示。2009年4月5日,由原告组织竞标仪式,起标价为1.5万元,被告赵某乙以2.3万的价格竞标取得了位于薄壁镇X村西南角5.5亩竹园的承包经营权,并于2009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之后,被告交给原告2.3万元承包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竹园内南边、北边各栽一行小树,但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情况下,擅自载了两行树,属于违约行为。既然被告不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特诉至贵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林业合同属于有效合同,被告并未侵犯别人利益,另合同双方约定原被告违约情况及未尽事宜可协商解决,被告承包竹园是通过公开竞标取得的承包权,并未进行暗箱操作。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7日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09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一份。

以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竹园内南边、北边多栽一行树,构成违约,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在竹园内北边、南边各栽二行树属实,但被告在竹园内空闲地栽树并未侵犯原告及其他人的利益,被告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另外,被告通过竞标取得,也不违反法律。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因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5日,被告通过竞价的方式以2.3万元的竞标价取得了位于薄壁镇X村西南角5.5亩竹园的承包权,并于2009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3万元承包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在竹园内南边、北边各栽一行树木,但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在竹园内南边和北边各载了两行树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竹园内南边、北边各栽两行树木,属于违约行为,但不足以致使合同无效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7日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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