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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乾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德惠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闫伟东,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伟东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1日签定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燃料公司院内的林业局住宅楼两栋,毛石基础,砖砼结构,建筑面积约x平方米(详见图纸);该工程以包清工方式签约,被告付原告人工费每平方米170元整,不包括正负零以下部分,基础部分单算;双方责任:被告负责施工现场的水源、电源、场地平整以及设施搭设工作,被告出材料、原告出人工,被告负责工程各项手续和各项费用的办理工作,被告负责施工所用的机械设备、脚手工具,原告负责施工所用的模板和支柱;付款方式:被告必须按工程进度按时付给人工费,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付给总人工费的10%,每层封顶验收合格后各付总费的10%,内外装修合格后付总费的20%,工程全部竣工后15日内结清全部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拨付工程款,只拨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现该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多年,被告理应给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拒不给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确实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但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而是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其中因原告没有安装地热应扣除原告工程款x元,因楼宇门没安下线管应扣原告x元,楼房基础工程是被告找人干的,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燃料公司院内的住宅楼两栋,毛石基础,砖砼结构,建筑面积约x平方米(详见图纸);该工程以包清工方式签约,被告付原告人工费每平方米170元整,不包括正负零以下部分,基础部分单算;双方责任:被告负责施工现场的水源、电源、场地平整以及设施搭设工作,被告出材料、原告出人工,被告负责工程各项手续和各项费用的办理工作,原告负责施工所用的机械设备、脚手工具,原告负责施工所用的模板和支柱;付款方式:被告必须按工程进度按时付给人工费,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付给总人工费的10%,每层封顶验收合格后各付总人工费的10%,内外装修合格后付总人工费的20%,工程全部竣工后15日内结清全部工程款。协议约定的两栋住宅楼工程是以乾安县物资公司名义办理的批准手续。被告以个人名义从乾安县物资公司处承包该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除这两栋楼的基础部分的机械开槽、毛石砌筑、回填土及主体部分的砌筑地热砼垫层是由被告雇他人完成的以外,其余工程均由原告完成。被告支付给孙明义毛石砌筑人工费6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原告交付被告。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两栋住宅楼的地上部分面积为8117平方米,地基部分面积为1495平,地基部分的人工费为每平方米85元。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总工程款人民币x元。被告在庭审中提供59枚总金额为

x元的票据原件、总金额为x元的5枚支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原告对51枚总金额为x元的票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认可的票据予以认定。

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一、楼宇门是否安装下线管;二、被告因砌筑地热砼垫层、机械开槽、回填土支付的人工费的数额;三、原告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13枚支据的异议是否成立,是否应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住宅楼楼宇门未安装下线管”,因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1、被告主张砌筑地热砼垫层人工费18万元,并提供收款人为陈某民总金额为x元的支据2枚及陈某民的当庭证言,陈某民证明砌筑地热砼垫层人工费18万元,对于两枚支据,原告主张“该支据不真实,任何人都能写,不能做证据使用”,对于陈某民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是亲属,证明不属实。因原告否认以上证据,且陈某民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故对以上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于200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地热砼垫层的人工费进行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松原市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松原市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认定“垫层底层5厘米干铺河卵石及上层3厘米水泥砂浆找平的人工费为x元”,该鉴定报告以垫层材料搬运费只有单方认可,双方没有达成共识,法院也没有给予确认为由,对垫层材料的人工搬运费没有进行鉴定。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故本院认定地热砼垫层的铺河卵石及水泥砂浆找平的人工费为x元。

2、被告还主张机械开槽费为2万元,并提供证人郭志德、隋成的当庭证言,证人郭志德证明其用铲车为林业局家属楼后栋楼开槽,被告给付其机械开槽费4千多元,证人隋成证明其用挖掘机为林业局家属楼前栋楼开槽并回填土,被告给付其劳务费1万多元。原告对郭志德的证言无异议,故对郭志德的证言予以采信;对隋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机械开槽费用,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两栋楼的机械开槽费及回填费为1.4万元。

第三个焦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64枚票据中的13枚支据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原告于2004年6月18日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支据复印件及于2003年出具的借据复印件4枚,原告表示“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支取的是审计局的工程款”,因被告未提供票据原件且提供乾安县审计局的证明及工程转让协议书亦不能证明这5枚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这5证票据不予认定。对竭文祥于2003年12月4日的出具的金额为2000元的借条,因原告不予认可,该支据上标明(审计局工地)并且出据的时间是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故对被告提交的这枚证据不予认定。对孙玉才于2005年4月9日及2005年3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6000元、x元的借据两枚,原告表示“这两枚借据的借款金额已包含在原告于2004年12月31日为被告出具的工票当中,不应重复计算”。孙玉才出具的两枚借据的出具时间均在原告于2004年12月31日出具的工票之后,且没有证据证明这3枚票据是包含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孙玉才出具的两枚借据予以认定。对于借款时间为2004年3月1日借款人为何永喜金额为1000元的借据,原告表示“不认识此人,票据是在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因该票据上没有原告签字确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王某民于2004年12月3日、2005年4月8日、2005年7月7日出具的借据3枚及何凤林于2005年4月29日出具的票据1枚,因原告否认,票据上没有原告签字认可,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这4枚证据不予确认。

综上,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因将砌筑地热砼垫层、机械开槽、回填土工程雇他人完成,已支付地热砼垫层的铺河卵石及水泥砂浆找平的人工费为x元,机械开槽费及回填费为1.4万元,毛石砌筑人工费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在庭审中的陈某、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1份;被告提交的票据66枚及证明1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但原、被告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该建筑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当依照合同规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安装楼宇门下线管扣原告工程款x元的请求,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对此未约定,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机械开槽及回填费用承担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约定“被告负责场地平整,原告负责施工所用的机械设备”,且对地基部分被告亦给付原告工程款,故机械开槽及回填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于被告主张地热砼垫层的材料人工搬运费,因鉴定机构基于鉴定材料无法鉴定,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另行支付的机械开槽费、回填费、地热砼垫层的铺河卵石及水泥砂浆找平的人工费可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人民币x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2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981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极

代理审判员张晓明

代理审判员张宝华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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