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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与谭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上民初字第41号

原告谭某甲,又名谭某正,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现住(略),系原告谭某甲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由原告谭某甲于2009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原告于1998年7月13日批宅基证一处,且已建成房屋。该宅基地位于十八盘乡X村瓦房组坡根,建筑面积为165平方米。被告于2004年结婚时,强行将自己的财产搬进原告住宅内。原告当时外出打工不在家,2005年原告回来后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谎称是自己分家分的房子,请求判令被告限期从原告住房内搬出。

被告谭某乙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共弟兄7人,老七入赘他乡,老大、老二没有参与建房,老三、老四、老五、老六兑钱盖的房子。在盖房子之前批宅基地是以谭某甲的名字批的。1997年左右盖起6间平房。2005年分家时被告谭某乙和老四谭XX两人分得北边的3间平房,原告谭某甲和老三谭XX分得南边的3间平房。盖房时被告也兑钱了,分家时分给被告的房子,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腾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执焦点为:讼争房屋属于原被告弟兄共同共有还是分别所有被告谭某乙现居住的房屋是否系分家所得原告谭某甲要求被告谭某乙限期从原告住房内搬出有何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汝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载明土地使用者“谭某甲”,地址“十八盘乡X村瓦房组”,用地面积“165平方米”,用途“民宅”,座落“瓦房村后坡根”,座向:座东向西,出路:向西。发证时间: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以此证明原告谭某甲具有该处宅基的土地使用权。

被告谭某乙对该宅基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宅基使用证是在分家之前以原告名义办的证。

被告谭某乙申请出庭作证的有原被告的三哥谭XX、四哥谭XX、村X组长姚XX。谭XX出庭作证称,1997年左右兄弟中的老三、老四、老五、老六都没有结婚,共同出资盖房,谁结婚谁住。谭某甲和谭某乙出钱多一些,老三谭XX、老四谭XX出的少。谭XX对办宅基证之事不知情。2005年分家时原告也没有说宅基使用证是原告的名字,分家的结果是谭XX、谭某甲分得南边3间平房,谭XX、谭某乙分得北边3间平房。

证人谭XX出庭作证称,1997年11月开始动工建房,共6间平房。其中3间占的地皮是老宅往后边拓展一部分,另3间是原告谭某甲的宅基地。当时老三、老四、老五、老六共同盖房,原告谭某甲出钱最多,大约x多元,其他弟兄在家出工出力,建房共花2万多元。批宅基证是原告谭某甲为说媳妇批的,办证所需款项也是谭某甲出的。因无证建房被上级罚款的钱是谭XX出的。房子是没有分家时兄弟几个在一块盖的。2005年农历正月26原被告母亲主持分家时,原告谭某甲不在家里,谭XX给原告打电话说分家的事,原告答复“您该分分吧”。分家时确实没有考虑到谭某甲名下宅基使用证的事情。

证人姚XX作证称,原被告分家时证人作为村X组长参与此事,证人到场时原、被告弟兄几个已经说的差不多了,南边3间平房分给谭XX、谭某甲,北边3间平房分给谭某乙、谭XX。关于谭某甲当时在不在家记不清楚了。

原告质证认为,对谭XX说的有异议、是伪证,盖房子当时花了不到2万元,分家时谭某甲不在家。对谭XX说的房子是弟兄几个盖的有异议,房子是谭某甲盖的,不到2万元。

被告对证人作证内容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认证规则,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兄弟共七个,原告谭某甲排行老五,被告谭某乙排行老六。1997年原告谭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在原被告老宅院的北边申请批准宅基地一处,与老宅紧邻,原告谭某甲称原本只计划在自己新批的宅基上建一处房子,但考虑到弟兄几个也没有盖新房,就同意和弟兄几个一块建房。原告谭某甲单独出资约x元,由谭XX在家招呼施工。建房过程中,除原、被告长兄谭XX、二哥谭XX因身体原因未参与,老七谭XX因入赘他乡也未参与,其余四个兄弟:老三谭XX、老四谭XX、老五谭某甲、老六谭某乙共同参与盖起六间平房。谭XX、谭XX称六间平房总造价2万多元,原告谭某甲出资最多,为x多元。谭XX、谭XX、谭某乙出资多少不等,具体数额已无据可查。该六间平房位于十八盘乡X村瓦房组后坡根,座东向西连成一排,南边的三间平房是在原被告家老宅基础上向东延伸一部分地皮盖起,北边的三间平房建在原告谭某甲自己的宅基上。

据谭XX作证称,2005年农历正月二十六,原被告之母崔秀珍主持分家,亲属崔XX、谭XX、任XX和村X组长姚XX参与。分家时原告谭某甲不在家,谭XX给谭某甲打电话说分家,让谭某甲回来,谭某甲告诉谭XX“您该分分吧”。最终分房结果是:老七谭XX入赘女方家不参与分房子;老四谭XX、老六谭某乙分得北边的三间平房,各得1.5间;老三谭XX、老五谭某甲分得南边的三间平房,各得1.5间;老大谭XX、老二谭XX分得老宅院里的三间瓦房。除房屋外,还对共同所有或使用的树木、坡地等财产做了分割。谭XX称当时写有分单草稿,但没有经弟兄几个签名或捺印。原告谭某甲则称直到2009年1月份才听谭XX说分家之事,谭XX在2005年没有给原告谭某甲打电话说分家的事,原告也没有答复谭XX“您该分分吧”。

被告谭某乙从结婚至今一直居住在北边的三间平房里。原告谭某甲称被告谭某乙结婚前提出想住到原告的平房里,原告同意让被告先住,如果原告将来结婚被告要把原告的房子腾出来。被告谭某乙则主张是分家所得,不承认原告的说法。

2008年前后原告谭某甲与现在的妻子刘某某认识结婚,原告夫妇与被告谭某乙夫妇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谭某甲提出被告谭某乙现在居住的北边三间平房是原告的宅基,要求被告谭某乙从房屋中搬出,被告谭某乙认为自己住的房屋是分家所得,不同意搬出,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甲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谭某甲依法享有该处土地使用权的凭证。原被告双方争议之一是六间平房属于共同共有还是分别所有。原告谭某甲主张自己宅基上的三间平房是其个人出资、由谭XX在家负责招呼建造,另外三间是谭XX、谭XX、谭某政共同建造;六间平房总造价不足2万元,自己出资的x元足以建造其中的三间平房。证人谭XX、谭XX作证称这六间平房是在一块盖的,均承认盖房时原告谭某甲出资最多,有x多元,六间平房总造价2万多元。即便按照证人谭XX、谭XX所称六间平房总造价2万多元,取中间值x元,原告谭某甲单独出资x多元也超出50%。结合原告谭某甲建房出资数额和谭某甲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当认定原告谭某甲在自己宅基上所建的三间平房属谭某甲所有。原被告双方争议之二是被告谭某乙是否通过分家取得现居住的房屋。证人谭XX在接受本院调查和出庭作证中均称2005年农历正月二十六分家时原告谭某甲不在场,特别是分家协议没有经过弟兄几人签名确认。原告谭某甲称直到2009年1月份才听谭XX说已经分过家了。证人谭XX、谭XX所称的分家协议既侵犯了原告谭某甲依法享有的宅基使用权,又无视原告谭某甲在建房时单独出资x元这一事实,这份对原告谭某甲个人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分家协议没有经过原告本人签名认可,不能对原告谭某甲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原告谭某甲宅基上的三间平房中搬出。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文波

人民陪审员王和太

人民陪审员刘某辉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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