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牛景祥,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因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卫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存廷、牛景祥和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诉称,与杜某某于1988年5月结婚并同居生活,由于二人年龄、性格差别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打,杜某某怀疑郑某某与别的男人相好,并多次限制郑某某的人身自由,由此导致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
杜某某辩称,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郑某某与杜某某于1988年4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X年X月X日生一女杜某飞,于1991年生一子杜某胜。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二人发生矛盾纠纷,郑某某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能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郑某某和杜某某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子一女。二人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二人只要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尊重,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郑某某与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卫民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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