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某拴,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8日21时5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清华园路由北向南行至苏屯村时,与行人母瑞峰相撞,致使母瑞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母瑞峰不负事故责任。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愿意赔偿,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清华园路由北向南行至苏屯村时,与正在散步的母瑞峰相撞,致使被害人母瑞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母瑞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拨打了“120”电话。苏屯村村民马某坤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庭审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撤回对被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的详细供述。
2、证人张某某、马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母瑞峰在清华园路X村散步时,被高某某驾驶的农用奔马某撞伤的事实;马某耨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电话报警的事实。
3、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附照片一组,证实被害人因该事故死亡。
4、勘验、检查笔录、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了事故发生地点。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证明,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母瑞峰不负事故责任。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抓获经过、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接警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被告人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收款条、撤诉申请等证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已予以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愿意赔偿,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证据证实是他人打电话报警,并非被告人高某某报警,故其辩护人提出主动打电话报警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我国法律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应当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本院将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的危害性、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赔偿并予以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申建贞
审判员田昭志
审判员楚云鹤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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