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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前郭县金龙糠醛化工有限公司为与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金龙糠醛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慎平,吉林北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海,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盖某某。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前郭县金龙糠醛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09)乾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前郭县金龙糠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9月1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按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外,并按被告当时总经理兰臣口头要求维修办公楼一栋、仓库两栋、工人宿舍两栋。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进行验收。期间,上诉人已经给付工程款x元。诉讼中,对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鉴定,总造价为人民币x元。另外,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维修办公楼X.5平方米、仓库1070.47平方米、工人宿舍1073.09平方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前郭县金龙糠醛化工有限公司共给付被上诉人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元,此款已包含鉴定费x元、诉讼费用x元。此款给付方式如下:2009年5月20日前给付x元,余款x元于2009年6月20日前给付完毕。

二、上诉人前郭县金龙糠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就工程质量问题不再进行诉讼。

三、被上诉人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每一笔款后,必须给上诉人前郭县金龙糠醛化工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以前所付款项的发票,被上诉人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前交给上诉人前郭县金龙糠醛化工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642.5元,由上诉人前郭县金龙糠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凤双

审判员魏巍

审判员车丽霞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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