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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五组138名群众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汤某某、原审第三人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五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X镇X组X名群众。

代表人:王某某,男,50岁

代表人:杨某某,男,38岁

代表人:张某某,男,36岁

代表人:李某甲,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68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赵万松,南召县司法局城关司法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女,49岁

原审第三人:南召县X镇X组。

代表人:刘某某,男,69岁

委托代理人:秦殿柱,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南召县X镇X组X名群众(以下简称138名群众)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汤某某、原审第三人南召县X镇X组(以下简称中华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138名群众向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06年12月14日中华村X组长汤某某与李某乙签订的《土地承包开发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予以撤销,以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于2008年元月25日作出(2007)南召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38名群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07)南召民商初字第16-X号民事判决。138名群众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38名群众代表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李某乙的代理人赵万松,汤某某,中华村X组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殿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5日至12月10日,中华村X组先后召开七次群众会,在169名成年人签字同意的情况下,2006年12月14日该组组长汤某某为代表与李某乙签订原中华旅社对外承包开发合同,其合同内容为:“土地承包开发合同甲方:南召县X镇X组代表人:汤某某(本人签名按捺)乙方:李某乙(本人签名按捺)甲、乙双方为了搞活经济在互利互惠的原则下,遵照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承包开发合同:一、甲方将位于南召县X路西南召县汽车站对面原中华旅社集体土地承包给乙方开发。土地四至边界:东至人民路X街;南至中华七队;西至中华五队边界;北至林业宾馆界。共计1.6亩。二、承包期限为45年,自2007年元月1日至2052年12月31日止。三、承包款的交付方式:①自2007年元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因建筑期间乙方免交承包款。②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一次性交纳5年的承包款,共计壹拾贰万伍仟元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③以后乙方每次付清5年的承包款(每年贰万伍仟元),依此类推。④具体交付日期为应交承包款年段的2月1日前一次性交付。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乙方承包该土地后,从事开发建设用地,经营管理。具体建筑项目如下:前楼为门面房共计四层,一、二层为框架,三、四层为砖混结构,用地面积为1108平方米。后楼建房三层,全部砖混结构,共计1119.84平方米。乙方共投资开发建房为150万元左右。五、乙方在该工地上大型开发建房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不得干涉。基建运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甲方。六、乙方建房所需办理的有关手续(证件)由乙方办理并支付所有费用。该土地的使用证,房产证由甲方办理,并由甲方支付费用及保管。(注: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上的户主均为甲方)。七、现该土地上的附属物,由乙方使用并且负责清理,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清理障碍。八、乙方建房竣工后,必须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且通知甲方验收合格。九、如果该土地与所属四邻及第三人有争议,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乙方应积极配合解决。十、甲、乙双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有权按时收取承包款,并且对乙方开发的房产进行监督及保护。(2)甲方必须按时将土地完全交付给乙方。(3)乙方有权占有、使用、受益该土地,并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及受益。(4)乙方应按时交纳承包款。合同到期后,按时交付该土地及不动产(指乙方投资所建的两栋楼房)。十一、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时将土地完全交付给乙方,逾期未交付的,应支付乙方所投资标的的5%违约金。(2)在建房期间如出现土地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3)甲方不得用该土地的使用证、房产证作抵押、拍卖。若出现抵押、拍卖等情形,应支付乙方所投资的标的的50%违约金。(4)乙方应按时交纳承包款,如果逾期未交付的应支付甲方承包款的50%的违约金(经甲方同意除外)。(5)乙方不得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如果改变用途,应支付甲方承包款的50%违约金。十二、该承包合同到期后,土地上的附属物不动产(房屋)归甲方收回,所有动产(屋内设备)归乙方所有。十三、在乙方承包期内,若遇不可抗力事件或国家政策性征地,土地上的赔偿款归甲方所有,土地上附属物的赔偿款归乙方所有,双方互不赔偿。十四、该承包合同到期后,若该土地及附属物继续承包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乙方。十五、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十六、本合同一式五份,双方各持一份,村、镇各执一份,公证机关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共同遵守。十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南召县X镇X组代表人:汤某某(签字并按指印)乙方:李某乙(签字并按指印)南召县X镇X村民委员会(印章)二0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附本组村X村民代表签名、按指印)(名单略)”。同一日,南召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李某乙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中华村X组X名群众以该合同违背民主议定原则、联名起诉本组组长汤某某及开发商李某乙,要求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

2008年1月21日经调解中华村X组作为甲方,由组长汤某某作为代表人又与乙方李某乙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其内容为:“土地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甲方:南召县X镇X组代表人:汤某某(签名按指印)乙方:李某乙关于甲、乙双方为土地合作开发合同一事,依据南召县县委、县人民政府及南召县X镇人民政府的有关指导精神,经充分与南召县X镇X组及李某乙的协商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承包期限原为45年减为39年。二、承包款的交付方式补充如下:原合作开发合同每年承包款2.5万元,补充为每年5万元,乙方一次性支付三年的承包款共计15万元(壹拾伍万元整),以后乙方每年支付5万元承包款,且在应交承包款年段的2月1日前支付。三、本合同其他条款均按原合作开发合同履行。四、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与原合同开发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甲方:汤某某(签名并按指印)乙方:李某乙(签名并按指印)2008年1月21日”。该补充协议签订后,中华村X组部分群众对该协议不予认可。

2008年9月7日,由城关镇政府、中华村村民委员会领导牵头,中华村X组X名群众代表、现任组长刘某某及部分群众和李某乙,就该合同的承包款项及合同期限又重新进行了约定,并书写《调解意见书》一份,其内容为:“调解意见书关于对中华五组群众反映汤某某的有关问题及五组中华旅社对外承包,群众不同意的问题,若不能得到圆满解决,将给五组群众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城关镇政府为了确保五组群众集体财产不受损失,与中华村委一起多次找五组群众代表调解协商,群众代表自愿和承包商李某乙及镇政府达成以下四点一致意见,望共同遵守。(一)对中华五组旅社原承包范围内年租金2.5万元,增加到每年7万元,期限为36年。此协议经双方同意后,可由五组群众代表和承包商李某乙同时去南阳中级法院签订补充协议为准。城关镇政府出面任中人单位,其他人或单位不予参加。(二)城关镇鉴于对中华五组群众反映的问题,城关镇党委政府协调中华社区X组织安排处理意见,即对五组原班子汤某某、李某、李某三人停职、停薪,五组的各项事务由居委会派一名村X组。待五组问题平息群众意见统一,各项事情成熟后,五组选出新的组班子,村干撤出。后一切事情均有五组自行安排。(三)以上两条履行完毕后,群众对汤某某的其他问题不再追究。(四)关于对公路X组的补偿费2.7万元,由镇政府和中华居委会出面调查处理。城关镇人民政府(盖章)中华居委会(盖章)中华第五村X组群众代表刘某某(按指印)、赵长松(按指印)、汤某先(按指印)同意以上调解意见:李某乙(签字并按指印)二○○八年九月七日”。之后中华村X组X名群众对该调解意见书仍不予认可。

另查:中华村X组分红人员361人,和李某乙签合同时年满18周岁的为271人,合同公证时有169名成年人签字同意开发原中华旅社,138名群众中有12人属未成年人,签字后6人弃权,7人双方均签有名字。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村X组集体所有位于县X路中段原中华旅社因年久失修,其房屋已成危房。2006年该组在册分红村民361人,成年村民271人。经原村X组长汤某某决定,先后召开七次村民会议,讨论原中华旅社开发事项。因会上村民就是否由被告李某乙承包开发形不成决议。最终原任组长汤某某以会下分别征求群众意见签名的形式,在169名成年村民签名支持的情况下,原任组长汤某某代表中华村X组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了承包开发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乙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138名群众以该土地承包开发合同违背民主议定原则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X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主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而原中华村X组长汤某某与李某乙所签订承包开发合同,召开了村X组会议,169名成年人又签名同意,显然其签名同意人数符合法律规定。在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张贴公告,告知原签名支持中华村X组长与李某乙所签开发合同村X组成员如有不同意见,可到法院提出,但签名支持开发合同的村X组成员除程元荣等6人到法院提出当时所签合同不是自己真实意思外,其它并无提出异议。138名群众也未提供签名支持开发合同小组成员中有人反对的证据。故原组长汤某某代表中华村X组与李某乙所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相关规定。合同内容也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条款,应为有效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款项和承包期限部分群众不予认可。2008年1月21日,中华村X组长汤某某与李某乙就承包款项及承包期限问题又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将承包款年2.5万元增加到年5万元,承包期限由45年减为39年。2008年9月7日,经中华村X村、镇领导与当事人双方协商,在原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对承包款项和承包期限又重新进行了约定,出具了调解意见书。该意见书将承包款由年5万元增加到年7万元,承包期限由39年减为36年。调解意见书已分别经138名群众部分代表人及李某乙签字认可,依据中华村X组和李某乙签订的《土地承包开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为此,2008年9月7日的调解意见书,是当事人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对未尽事宜的重新约定,该调解意见书在原合同基础上经当事人双方重新约定,提高年承包款额和降低承包年限,其约定与原土地承包开发合同相比,符合中华村X村民的利益,对此约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村X组与李某乙亦应按约定各自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对中华村X组X名群众联名起诉,要求撤销原中华村X组长与被告李某乙所签开发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138名群众起诉汤某某,因汤某某当时系该组组长,是代表中华村X组和李某乙签订的合同,并非个人行为。故138名群众对汤某某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中华村X组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经有关部门及法院多次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请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中华村X组X名群众的诉讼请求;二、汤某某、第三人中华村X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诉讼费5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250元,由138名群众承担。

中华村X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撤销。1、本案中,我方的诉讼请求十分明确,即“请求确认2006年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开发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只能就该合同的签订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和判决,而原审却对与本案无关的2008年1月2日和2008年9月7日所谓的“补充协议”和《调解意见书》进行了审理,这完全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2、本案中“中华村X组同意引资开发中华旅社的村民签字如下”的内容,仅是对村集体经济项目(引资开发)一事的“立项”表决,并非是对“承包方案”的方案内容进行的表决。就是对引资开发“立项”一事的几次表决中,其到会人数最多的一次,也仅仅是有几十名村民到场,远远未达到“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主代表参加”的法定人数要求。且就是会议的最终结果,也未达到任何的决议内容,而是“不欢而散”。其也远未达到“所作决定应当经列会人员过半数通过”的法定要件要求。因此,该合同内容自始就是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而不合法的“承包方案”,应当然无效。3、对于公证书后面附的“村民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第一、仅从笔迹上看,就可以看出不是村民本人所签,而是一个人签了几个人的名字;第二,原任组长汤某某及其提供的笔记本上的内容证实,就“引资开发”的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一事,也因其未经村民会讨论通过而不合法;第三、从取得方式上看,因其违反“必须提请村民会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2006年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开发合同》的“承包方案”内容,应自始认定无效。此后,无论以何种形式签订的“补充协议”和《调解意见书》也同样无效。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评理部分,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标的《土地承包开发合同》未作丝毫评判,难慰民意、民怨和民盼。

李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应维持原审判决。

汤某某答辩称:中华村X组与李某乙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

原审第三人述称:完全赞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超越了诉讼请求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的效力是不合法的,原审法院认定中华旅社房屋年久失修是危房,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2006年12月14日汤某某代表中华村X组与李某乙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2、原审判决对2008年元月21日的补充协议和2008年9月7日的调解意见书作出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08年9月7日调解意见书的效力确认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08年9月7日在中华村X组所在的南召县X镇中华居民委员会及南召县X镇人民政府领导多次出面协商的情况下,中华村X组群众代表刘某某、赵长松、汤某先等与李某乙签订了调解意见书,但五组出示的原件上没有李某乙的签名,原审卷宗留存的是李某乙在复印件上签名的一份意见书。2、2006年12月14日李某乙已支付中华村X组承包款12.5万元。3、李某乙已把原中华旅社拆除。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委会研究认为:2006年12月14日,中华村X组长汤某某代表中华村X组与李某乙签订的土地承包开发合同,是汤某某组织中华村X组先后召开七次群众大会,最终在169名成年群众签字同意的基础上形成的。在原审法院重审期间,原审法院张贴公告,告知原签名支持中华村X组长与李某乙所签开发合同成员如有不同意见,可到法院提出,有程元荣等6人到法院提出当时所签合同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其余163人并未提出异议。2006年中华村X组分红成员361人,成年成员271人,同意开发的人数符合法律规定,同意开发一事依法有效。后由于部分成员对该开发合同的承包期限和承包款数额有异议。2008年1月21日,中华村X组长汤某某与李某乙就承包款项及承包期限问题又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将承包款年2.5万元增加到年5万元,承包期限由45年减为39年。2008年9月7日,城关镇政府、中华村村民委员会、138名群众代表、现任组长刘某某及部分群众和李某乙,就该合同的承包款数额及合同期限又重新进行了约定,并书写《调解意见书》一份,虽然该调解意见书原件上没有李某乙的签字,但事后李某乙在复印件上签“同意以上调解意见”视为对该调解意见书的追认,故2008年9月7日的调解意见书是对2006年12月14日合同的变更,其约定提高了承包款额和降低了承包年限,并不侵害中华村X村民的利益,应合法有效。另外,考虑到上诉人李某乙在签订合同后对该地的开发建设已进行了部分投资(拆除旧房,地基已建),若不继续履行合同,将会造成更大损失,财产的浪费,同时也有可能形成新的纠纷,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50元,保全费20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其计300元,由南召县X镇X组X名群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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