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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甲等七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惠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略)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略)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孙某丁、金某、孙某戊、赵某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孙某丁、金某、孙某戊、赵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将其建设的“天俊华庭”房地产项目工地往其位于(略)北的“裕华明珠”房地产项目工地运输土方的工程任务,承包给了金某、孙某磊,被告人孙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孙某丁、金某、孙某戊、赵某己得知后为发泄不满,遂伙同孙某安、黄某军、金某建(三人均已被判刑)等金某村X村民,于同年5月至7月间,先后多次在金某村北通往“裕华明珠”工地的必经桥梁处,聚众设障堵截裕华公司的运土车辆,致使该工地施工受阻,造成严重损失,并对当地的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了不良影响。其中被告人孙某甲参与八次,赵某乙、赵某丙参与约六次,孙某丁、金某参与约五次,孙某丁参与四次,赵某己参与三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孙某戊、赵某丙、金某、孙某丁于2008年9月27日到(略)公安局惠济分局长兴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孙某丁、金某、孙某戊、赵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孙某安、黄某军、金某建供述,证人邵某、桑某、黄某、秦某庚人的证言,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裕华公司的报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孙某丁、金某、孙某戊、赵某己为发泄不满,采用聚众堵路的方法,致使公司生产不能正常进行,扰乱社会秩序,行为表现积极,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损失,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案七被告人所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幅度内量刑。同时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赵某乙、孙某戊、赵某丙、金某、孙某丁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七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七被告人均可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金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孙某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赵某己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楚云鹤

审判员田昭志

审判员朱仲松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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