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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49年11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世纪,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49年11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1952年9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被告王某甲通过赣县农业银行南塘分理处向安徽华龙康生物集团有限公司赣县业务负责人王某芳汇款6000元,并电话告知王某芳原告王某乙已加入安徽华龙康生物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同时将王某乙的姓名、身份证、银行帐号等信息一同电话申报,王某芳在确认收到汇款后,王某芳据被告王某甲电话申报信息填写了江西省赣州市赣县服务中心业务报表,并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一人独自签订了所谓“产品销售代理合同”,该合同甲方为安徽华龙康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填写为王某材。该合同乙方王某材的签名为王某芳所签。在上述业务报表及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中,王某甲均将原告王某乙在赣县农行的个人帐号x载入,以备将来安徽华龙康生物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所谓总公司市场扶持资励金。2006年10月,因安徽华龙康生物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融资、合同诈骗,该公司向各地下发了停止一切融资业务的通知,并停止原业务合同的执行,原告王某乙从该公司未获任何资金回收。2007年8月30日,安徽华龙康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向赣县服务中心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某材人民币x元,此欠款自2007年8月30日起,期限:20个月内分期分批全部还清。但至今该欠款未获清偿。2007年2月27日上午,原告在南塘圩镇找到被告要求归还x元,被告先书写其它内容的欠条一张,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为此重新立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某财人民币x元,在2007年8月底还清。另查明,被告王某甲为王某芳口头聘请的业务员,其介绍他人加入所谓产品代理商可从王某芳处获取收益,同时,被告王某甲本人也投资6000元加入该产品代理。王某乙、王某材与王某财同属一人。原、被告事先对安徽华龙康生物集团有限公司涉嫌违法均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借贷关系的证据虽然不足,但原、被告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和法律基础,1、被告于2007年2月27日向原告立具的欠条应认定为被告对原告一万元债务承担的合意。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合法权利有自由处分权。原被告间无论是成立如原告陈述的借贷关系,还是成立如被告主张的中介、委托或其它关系,即原告该一万元是原告自已通过被告的介绍直接投入了安徽华龙康生物集团公司所谓产品销售代理而受损了,均不影响原、被告间达成协议,并约定由被告定期清偿原告该一万元。同时如原告王某乙与安徽华龙康生物集团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并能履行,被告王某甲即通过该欠条所能推出的债权转让合意取得安徽华龙康生物集团公司的债权人地位。因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不需取得债务人同意,只要向债务人通知后即可生效;2、原、被告间达成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履行。通过本院查明,原告对安徽华龙廉生物集团有限公司所谓的产品代理涉嫌违法并不知情,即使本案成立如被告陈述的原告一万元是自己用于了投资的情形,原告也系受害者,其对安徽华龙康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应享有合法债权,合法债权依法可予以转让。被告王某甲系一正常成年人,上述欠条是在繁华圩镇的白天有他人在场且无其它激烈冲突的情况下书写,故被告提出该欠条系原告方胁迫所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且,该欠条形成至今已2年,超出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如受胁迫提出撤销合同的一年除斥期间,现被告才提出该欠条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收取原告的一万元后,将其汇入王某号处并最终导致该款至今无法收回,原、被告为此达成由被告定期清偿原告一万元的新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承担600元利息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由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一万元及违约金六百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投入的x元损失系其自愿参与非法集资所导致的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款的事实,所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债权转让的情形,其非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上诉人清偿被上诉人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乙于2008年8月15日交付x元现金给上诉人王某甲后,上诉人王某甲将该款汇给安徽华龙康生物集团有限公司赣县服务中心的负责人王某芳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某甲应否偿还诉争x元给被上诉人王某乙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在未对安徽华龙康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所属的赣县服务中心的相关信息有所知悉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所支付的x元现金汇给安徽华龙康生物集团有限公司赣县服务中心的负责人王某芳,导致因安徽华龙廉生物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代理行为违法而受损,故上诉人王某甲应对其上述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上诉人王某甲在明知安徽华龙康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融资、合同诈骗应追究相应责任以及该公司出具欠王某材人民币x元的欠条给赣县服务中心的情况下,仍出具诉争欠条给被上诉人王某乙,且上诉人王某甲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出具该欠条时存在胁迫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也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应视为上诉人王某甲自愿接受该欠条的约束并按诉争欠条的约定将诉争的x元偿还给被上诉人王某乙。所以一审判决根据所查明的客观事实认定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作出由上诉人王某甲按诉争欠条的约定偿还x元及违约金给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主张一审判决其清偿被上诉人王某乙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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