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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徐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星,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梁中强,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岑溪公司),住所地广西岑溪市X路X号。

负责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唐业光,人保财险梧州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徐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韦某等人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星,被告徐某、韦某及其与被告邝某、林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中强,被告人保财险岑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与丈夫李任桂生育两个儿子李伟雄、李佩雄,李任桂于1983年7月病故,李佩雄未婚,原告现年77岁,无劳动能力和独立经济来源,全靠两个儿子的收入供养。2011年3月17日,被告徐某驾驶桂x重型半牵引车在梧封公路李家庄码头对开路段,与李佩雄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李佩雄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徐某与李佩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韦某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韦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岑溪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要求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x元(2000元/月×12个月/年×20年,以死者李佩雄生前连续三年每月平均收入2000元计);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被抚养人抚养费8077元(原告需抚养5年,由原告的儿子两人分担,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3231元计),合计x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岑溪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给原告x元,余款x元由被告徐某、韦某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x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人保财险岑溪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给原告x元,并在商某第三者责任险范围x元内按照事故责任的50%赔偿x元给原告,合计x元;2、被告徐某、韦某、邝某、林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已经按责任比例减少x元),并对余款x元按照事故责任的50%承担赔偿责任,即共同连带赔偿给原告x元;3、本案诉讼费由五个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张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责任);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欲证明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4、机动车行驶证(欲证实车辆登记在韦某名下);5、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和强制保险批单(欲证实肇事车辆购买了强制险、商某、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6、梧州市三和寨农业水产繁殖技术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实死者李佩雄生前的单位以及按城镇人口索赔的依据);7、扶典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四份(欲证明原告的丈夫病故,李佩雄未婚;原告生育二个儿子;李佩雄的工作单位;原告的情况);8、工作证明(欲证明李佩雄在梧州市三和寨农业水产繁殖技术专业合作社从事养殖管理工作,以及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徐某、韦某、邝某、林某辩称,原告主张某乙赔偿计算方面,原告是农村X村户口标准赔偿,本方应赔付x元;对抚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本方认为,原告主张某乙2万元,与广西判例不一致,按50%责任,本方应赔偿1万元;诉讼费问题,原告应负担50%。保险公司在二份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徐某、韦某、邝某、林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和商某保险合同(欲证明主车有交强险,挂车有交强险和商某;韦某购买了强制险;邝某购买了商某);2、交强险条款和投保提示书(欲证明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赔的情况);3、赔偿凭证(欲证明徐某交了x元给原告方)。

被告人保财险岑溪公司辩称,一、同意原告诉请的另外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二、反驳原告诉请的由答辩人承担其事故损失x元的无理主张:1、原告主张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无法律依据。(1)原告没有户籍证据证明死者李佩雄的居民身份属于城镇居民;(2)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工作证明”证据材料,不能认定死者李佩雄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3)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及广西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即3980元/年×20年=x元,而非x元。2、由于原告诉请的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项目损失合计为x元,因此,答辩人愿意在桂x号车交强险项下承担x元赔偿。三、答辩人对于本诉讼的产生不存在过错,且诉讼费的承担属于交强险的除外责任范围,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由答辩人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的诉请。

被告人保财险岑溪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举证分别质证如下:

一、被告徐某、韦某、邝某、林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原告没有出示原件,李佩雄的户口是农业户口,服务处所是务农,由此可以看出,应住扶典村X镇户口。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事故车辆在年审有效期内失灵有很多原因。对于证据4,无异议,桂x经过年审,在年审有效期内。对于证据5,没有异议。对于合作社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李佩雄就在此工作,也不能证明李佩雄的户口,李佩雄是组织里的成员,因此,其只是村民,而不是合作社员工。对于工作证明,第一,证据不能证明两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为劳动合同关系应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单、社保缴费证明,其计算收入没有工资条依据;第二,城东派出所的意见是越权作出的,格式不符,本方有异议,派出所依照职权不可能为公民个人开具工作证明,而且派出所也不可能知道李佩雄的收入。对于村X村委会的人与李佩雄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现原告无劳动合同作为依据,本方有异议。

二、被告人保财险岑溪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李佩雄生前户籍地是扶典村X号。对于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某乙事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证据使用,按照当时事故经过和过错程度,李佩雄应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事故责任书认定双方的过错,其中一项是徐某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标准,缺乏依据。事故认定书要确认徐某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标准是来自技术检验报告,但从该检验报告来看,安全技术状况是达到国标要求,但其又认定不符合标准,自相矛盾。对于检验报告,存在前后矛盾,因此,本方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肇事车辆性能不合格的证据使用。对于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不能证明李佩雄在该单位工作,只能证明法人的成立时间是2009年。对于保险单,无异议。对于扶典村委会的证明,李佩雄未婚无异议。对于李佩雄在合作社工作的证明,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本方有异议,村X村民在某单位工作;也不具备内容的真实性,且李佩雄工作时间与法人成立时间互相矛盾。对于原告生有二个儿子的证明,无异议,但是否还生育有女儿,无法核实。对于工作证明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请原告提供这段时间的工资发放凭证,且工作证明中的时间与营业执照是矛盾的;城东派出所盖印,公安机关无权证明公民工作单位,是非职权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村委会称李佩雄在合作社工作的证明也不具备合法性。

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岑溪公司对被告徐某、韦某、邝某、林某的举证分别质证如下:

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二、被告人保财险岑溪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承保情况无异议,但本公司承保时,已经把合同条款交付被告韦某和邝某。2、承保的金额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也无异议,交强险是不承担诉讼费用。3、商某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诉讼费用。商某的赔偿责任是超过交强险余下部分,按责任承担。4、对于赔偿凭证无异议。

本院结合各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各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各方存在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其与本案双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3月17日16时10分,李佩雄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1线由梧州往广东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梧封公路李家庄码头对开路段时与由李家庄码头驶出横过公路的徐某驾驶的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佩雄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与李佩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邝某代理徐某向原告方缴纳了赔偿费x元。

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韦某,韦某为该车向人保财险岑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被牵引的桂x挂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邝某,邝某为该车向人保财险岑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上述车辆处于保险期间。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挂半挂车的所有权属于韦某、邝某、林某三人共有。徐某是韦某、林某、邝某雇请的司机,肇事时从事雇佣活动。

李佩雄死亡时38岁,未婚未育,生前户籍梧州市X组。李佩雄的父亲已故,母亲张某乙现年77岁,长期有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其父母生育两子即大子李伟雄、次子李佩雄。据梧州市三和寨农业水产繁殖技术专业合作社以及梧州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实,李佩雄自2003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在梧州市三和寨农业水产繁殖技术专业合作社从事养殖管理工作,在农场居住;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17日每月平均工资2000元。

本院认为,李佩雄在驾驶摩托车与徐某驾驶的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半挂车)发生碰撞时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徐某与李佩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证据充足,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岑溪公司主张某乙主次责任认定,但无确凿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所以,徐某与李佩雄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乙作为李佩雄的唯一赔偿权利人提起赔偿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人保财险岑溪公司承保肇事车辆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挂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某三者险,上述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故人保财险岑溪公司应在两车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累加共24万元内和依照商某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某第三者保险赔偿额的部分,因雇员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故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亦是雇主韦某、邝某、林某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1、死亡赔偿金计算问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尽管李佩雄为农村户籍,但其死亡前长达数年一直在梧州市三和寨农业水产繁殖技术专业合作社工作和居住,依法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x元/年(2010年度广西标准)×20年=x元,原告提出按照2000元/月×12个月/年×20年计算为x元,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对超过规定的部分金额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李佩雄属于农业人口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提出按照责任比例50%分担计算为x元,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原告提出按照3231元/年×5年÷2=8077元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计算问题,根据规定,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358.5元/月×6月=x元。上述四项费用合计x元。根据切实保护受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因此,人保财险岑溪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赔付24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余款x元由原告和韦某、邝某、林某三人分别承担50%即x元,韦某、邝某、林某三人应承担的x元由人保财险岑溪公司依照商某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邝某向原告方缴纳了赔偿费x元,而原告的损失已经明确由人保财险岑溪公司赔付,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此款作出相应处理,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故原告应退还x元给邝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x元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赔付x元给原告张某乙;

二、原告张某乙应退还x元给被告邝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7136元,减半收取3568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888元(缓交),由原告张某乙负担5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3746元,被告韦某、邝某、林某三人负担571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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