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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宁××、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三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住××。

委托代理人:周××,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住××。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宁××、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宁××、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是养牛专业户,被告赵××是挂刀营村奶牛改良中心配种员。原、被告曾因买牛而相识,2007年12月16日原告的一头奶牛难产,原告就找赵××帮助助产,赵××让宁××一块去给原告的奶牛助产,2007年12月17日原告的奶牛难产情况严重,小牛已胎死腹中,奶牛病的很严重,有可能死亡,原、被告协商,将奶牛卖掉,后经被告介绍将奶牛卖给吕××,当时原告家还有一头牛要卖,由原告与吕××协商的价格共计7200元,由原告收了钱。庭审中,原告称两被告要助产费200元,因小牛难产死亡,原告才未支付,两被告在助产中给牛打了催生素,是两被告治疗不当才造成原告奶牛难产,两被告称我们不是兽医,只是帮助助产,并未要助产费,催生素针是原告打的,造成奶牛难产的原因是原告养护管理不善,与两被告帮助行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宁××、赵××给吴××的奶牛助产,形成了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索要过助产费,并在助产中给奶牛打了催生素,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两被告不予认定。故原告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帮助助产,第二天小牛已胎死腹中,两被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证明奶牛已有严重的难产情况,应当是原告平时养护管理不善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经两被告介绍将牛卖给吕××,由原告亲自与吕××协商的价格,且原告接收了7200元卖牛款,即原告将奶牛卖出的行为,系其自己对财产的处分权利,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两被告所为。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过错应赔偿财产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吴××承担。

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宁××、赵××共同赔偿其奶牛损失款x元。2、事实和理由:①2007年12月16日,双方达成为奶牛助产有偿服务协议,给宁××、赵××500元助产费,双方之间的有偿服务合同关系已经建立,其已接收200元的助产费,应对牛犊安全接生下来,并保证母牛的安全,宁××、赵××凭借其技能已在临产前对母牛腹中的胎牛情况进行了全面检查并承诺没有任何问题,其二人在给母牛接生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导致牛犊胎死腹中,一审认定事实错误。②其二人接生失败后,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将两头奶牛卖给吕××,按当时的市场价价值x元,其得知两头牛被卖后,坐车到西平吕××家,吕××的弟弟将牛一捶打死,上诉人在母牛腹中拉出三条腿的小牛,放在吕××家门口,回家后,向金山路派出所报了案,追查事实真相严惩其二人的侵权行为;上诉人接收其二人交付的卖牛款7000元,并不代表其事后默认或认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同意的7000元卖牛的事实错误,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宁××、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吴××为主张其上诉事实成立,其提供周××、周××、郭××、东××的证言,予以证明其已支付给宁××、赵××有偿服务费200元以及接生的事实。宁××、赵××质证后辩称:200元的收条是吴××的儿子自己写的,自己捺的手印,其没有接收200元的接生费,双方都认识,属互相帮忙;周××、周××、郭××、东××不在现场,其证据无效。

本院认为,1、吴××的奶牛由于难产,其儿子找赵××检查接生,赵××和宁××检查奶牛之后,认为牛犊已死奶牛腹中。吴××上诉称宁××、赵××在给奶牛接生过程中明显存在错误,其二人未尽合理的服务和接生安全责任,导致牛犊胎死腹中,其二人应负完全的过错责任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维护。2、吴××上诉主张其给宁××、赵××达成有偿服务协议,以500元的助产费为条件,当天给其200元的助产费,保证对奶牛接生的全过程负责,并保障母牛安全的责任和义务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2008年8月6日开庭笔录被告问吴××200元的接生费给了没有,吴××答“没有”。2007年12月17日吴××的儿子自己书写一份收条“收到吴××予交接生费200元,下余300元接生完一次交清”,其自己写的收条,自己捺的手印,不能充分证明宁××、赵××接收200元的接生费,宁××、赵××又不予认可,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吴××上诉主张其二人接生失败后,用哄骗的手段,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将两头奶牛卖给吕××,其接收卖牛款7000元,并不代表其事后默认或认同了,只是想把其损失降低到最小限度,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同意以7000元贱卖两头牛实属错误等理由不能成立,其又没有提供金山派出所的报案证明,宁××、赵××又不予认可。买牛人吕××予以证明:查钱给了吴××,总共7300元。综上所述,吴××上诉主张给其二人200元的有偿服务费以及卖牛不知情的诉讼事实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维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要欣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吕茹辛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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