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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王×某,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林、张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7月29日以补充侦查有关证据为由申请法庭延期审理,2010年8月23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担任平舆县财政局企业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向平舆县第二食品公司等单位拨付2007年度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中央财政补贴款7.1万元时,以陶志坡的名义虚假申报补贴款1.5万元,据为己有。

2、2008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担任平舆县财政局企业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企业股采购笔记本电脑时采取虚报电脑价格和型号的方法,贪污公款4.8万元。并将企业股配置的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6300元)据为己有。

3、2009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担任平舆县财政局企业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向平舆县第二食品公司拨付2008年度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中央财政补贴款40万元之际,伙同秦××等人套取补贴款33.7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陶××、秦××、张×、杜××、白××、李×、倪×等人的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在第一起指控中陶××确实给她打过电话让她帮忙;第二起多列支的4.8万元用于给督导员发补助及其他开支了;第三起她按申报发的补贴,她没有从中要过钱;因此她没有犯罪。

辩护人王××、王×某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以陶××的名义申报补贴款1.5万据为己有的问题。

陶××和李×的笔录可以证实陶××说家中养的有猪让李×通过王某为其申报死亡猪补贴款,王某受李×之托让商务局为陶××申报了1.5万元的补贴款,李杰以陶××的名义与王某一起为陶××领取了该款,后王某安排李×把款交给陶××,后来李×告诉陶××为其代领补贴的事情,并于2009年10月16日陶××收到了李×的还款。因此,可以看出王某没有非法占有陶××1.5万元补贴款的故意,也没有将该款据为己有,而李杰占用陶××的1.5万元,从陶××出具的收条内容显示二人之间是借贷关系,不能因为王某和李×是夫妻就将李×与陶××的借贷关系转化为王某本人的占用关系。

2、关于“采取虚报电脑价格和型号的方法,贪污公款4.8万元,并将企业股配置的电脑一部据为己有”的问题。

虽然王某认可转入其卡号4.8万元,但是没有和岳××签订供货协议,岳××在同一次笔录中前后说法也不一,到底每台电脑多少钱,应以领导签字审批为准;其次岳××和代××一起转款时就发现多转了,并问代卫党怎么转这么多,当时为何不转回去而要转到王某卡上其三,有证据表明王某在担任财政局企业股股长期间自己垫付了督导员的下乡补助及部分加班就餐等费用,经请示有关领导同意用该笔款冲抵垫付款,虽然方法、方式欠妥。但与贪污却有质的区别。

企业股配置的笔记本电脑是经过领导同意审批的,王某身为企业股股长保管、使用该电脑并无不当。并且侦查人员也没有问王某电脑的去向,王某也没有隐瞒自己保管使用的电脑,办公室没有让企业股登记是办公室的事情,王某在职期间被采取强制措施,无法进行交接,不能因此就推定王某具有占有电脑的故意。

3、关于起诉书指控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向平舆县第二食品公司拨付2008年度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中央财政补贴款40万元之际,伙同秦宏伟等人套取补贴款33.7万元”的问题。

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贪污,从证据上讲,首先,秦××的证词相互矛盾。具体表现在秦××说把钱是领出来还是冲出来、王某是要钱还是分钱、给王某钱知情人的陈述等都前后矛盾。其次,秦××和张×的证词相互矛盾。具体表现在二人对在秦××家王某打电话过程的陈述矛盾,且秦××说2009年7月13日上午给王某打电话后王某说退9万元钱,后给张×,张×发现少一万等都是杜撰的,因为没有发现秦红伟在2009年7月13日上午给王某通话的信息记录。再者秦××证词他和王某讨价还价的内容矛盾,且不客观。秦××说送给王某13万元只有秦××自己供述,并且从主、客观上讲,王某也没有套取33.7万元的故意,同时,(略)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定秦××和王某有共同贪污行为。

综上,辩护人建议根据无罪推定及疑罪从无的刑罚原则,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于2005年4月1日开始任平舆县财政局企业股股长。2008年8月份,平舆县商务局副局长杜××和商贸冷库的经理白××还有第二食品公司经理秦××(已判刑)三人到被告人王某的办公室询问关于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的事情,王某遂让平舆县商务局申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的时候给陶××报x元。2008年9月9日平舆县商务局以平舆县商贸冷库x元、平舆县第二食品公司x元、陶××x元的数目向平舆县财政局进行了申报。该申报款项拨付到平舆县第二食品公司账户上后,被告人王某和丈夫李×一起到平舆县第二食品公司找会计张×以陶××的名义领取了x元钱,并将陶××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张×。直到2009年10月16日,李×才将x元钱给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平舆县商务局副局长杜××和商贸冷库的经理白××还有第二食品公司经理秦××三人一块到她办公室找到她,申报他们单位的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当时有商贸冷库申报的补贴资金2.4万元,平舆县第二食品公司经理秦××申报的一笔3.2万元和一笔1.5万元补贴资金。当时陶××的情况秦××说陶是养殖大户,猪死的多。手续办好后,共拨款x元,都拨到第二食品公司帐上了。她于2007年进行普九债务清查时间认识的陶××,但没有经济往来。在出示了陶××1.5万元领条后,她说没见过领条,也没去第二食品公司领过钱。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给陶××申报的猪的头数是听她丈夫李×说的,具体申报是她让平舆县第二食品公司申报的,她是为了帮朋友的忙,听说陶××出资让亲戚养的猪,补贴款是她和李×一起领的,她没有见过钱。在侦查机关时没有说是因为害怕连累李×。

2、证人陶××的证言,陶××第一次证言证实他认识王某,是因为跟李×比较熟认识的,之间没有过经济来往,也没找王某办过事,王某和李×也没找他办过事。他不认识秦××,也不认识张×。没有在平舆县第二食品公司办过什么手续。他没有申报过补贴款,不知道别人有没有以他名义申报过,也没人给他说过。领条不是他写的,他也没见过那张领条,没有人跟他说过。第二次证言证实在2008年的上半年,在他开的帝皇宾馆吃饭时,李×曾问他有没有养猪,他说他堂兄陶×某养的有,李×说养殖户猪死亡后上报可以领国家补助款。当时他说那可以,有机会报一点领点补助款。至于后来李×何用他的名字报的,如何领的补助款他不知道,李×也没有跟他说过。王某出事后那几天,李×打他手机说用他名字打领条领过猪死亡补助款x元,如果检察院问到他,李×让他说补助款他领了,钱李×自己用了等有钱了再还给他。2009年10月14日检察院的人找他调查这x元补助款的事情后,10月15日下午他给李×打电话说检察院的人昨天找他了,他说他不知道李×用他的名字报的有补助款,也没有从第二食品公司领过钱。李×说领条是李自己写的,钱是李×领的,第二天去把钱给他。10月16日上午8点多,李×到他家,给他x元钱,当时他不要,李×说“以你的名字报的,这笔钱得给你。”他当时说给他可以,他要把钱交给检察院,国家的钱他不能要,李×说你把钱交给检察院也可以。然后他就给李×写了一张收条,并把收条交给李×了。上次询问没说实话因为李×安排的,他怕说了对李×没好处就没说实话,这次说的是实话(二P34-43)。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8年春上的一天,他和陶××在一起吃饭,提到乡里统计病死猪有补助款的事,陶××说他老家养的猪死的有三、四十头,看能不能帮他解决一下,他说他给问一下。回家后他跟他爱人王某讲了他有个伙计陶志坡猪死三、四十头,能不能帮他解决一下,王某当时说老母猪如果入了保险死了可以补助,成品猪暂时没有,他说如果有了你给帮忙解决一下。王某没有给他说过如何申报的x元,直到批下来后她才给他讲钱批下来了。2008年的一天下午,他和王某到第二食品公司的办公室,他把陶××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张×,他趴在桌子上写了个领条,是以陶××的名义写的,打了领条后,张×把钱交给他,他没有数。从领钱到走王×一直没有说话。他把钱领回去后一直没有跟陶××说,直到王某出事后,他才给陶××说。2009年10月16日上午他到陶家里把x元钱给陶××了,陶××给他写张收条。王某后来安排他把钱给陶××,后来他没有给陶××,直到王某出事。

4、证人秦××、张×、倪××、杜××、白××的证言,证实均证实了王某供述中交代的商贸冷库申报的补贴资金2.4万元,平舆县第二食品公司经理秦××申报的一笔3.2万元和一笔陶××1.5万元补贴资金,共拨款x元,都拨到第二食品公司帐上了的事实,也证实了陶××的1.5万元钱领取的过程,和李×证实领钱过程基本一致。

4、李×提供的收条,证实内容为“今收到李×还款x元整。陶××,2009年10月16日”。

5、平舆县商务局关于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申请表,证实了2008年9月9日平舆县商务局以平舆县商贸冷库x元、平舆县第二食品公司x元、陶××x元的数目向平舆县财政局进行了申报。

6、河南省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申请表,证实其中陶志坡财政补贴x元(二P181)。

7、平舆县财政资金拨款通知单,证实拨付款项其中有陶××财政补贴x元。

8、驻马店市财政局驻财办(2008)X号文件,证实关于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发放的政策规定。

9、协查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平舆县第二食品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开户,2008年9月25日转入7.1万元。

10、预算拨款凭证,证实2008年9月25日拨入平舆县第二食品公司7.1万元。

11、平舆县X村信用社营业部,第二食品公司的账目来往复印件,证实2008年9月25日从县财政局转入7.1万元、拨付第二食品公司的情况。

12、陶××的户籍证明,证实陶××的身份情况。

13、记账凭证、领条等书证一组,证实平舆县第二食品公司账目上7.1万元的拨付及支出情况、陶××收条显示数额为x元。

(二)、2008年10月份,企业股提出意见,为了工作需要,使用粮食直补风险金给各乡所和企业股配备手提电脑各一部,总共20部,具体由企业股操作。被告人王某和卖电脑的岳××协商购买的电脑价格为每台6300元,总价值x元,当时也没有签订购买协议。被告人王某在局里报账价格为每台8700元,总价值x元。财政局把电脑款x元全部打到岳永琰账户上后,被告人王某让岳××把多余的x元打到王某的建行卡上。

企业股配置的一部笔记本电脑(价值6300元)一直由被告人王某自己保管使用,直到被告人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她不想说2008年11月1日转账存入她银行卡帐户4.8万元钱的事。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在购买电脑时虚开了4.8万元是事实,钱也打到她卡上了,是因为在2005年、2006年、2007年为公垫支过钱,并且给胡×局长汇报过,胡×同意冲抵她垫支的钱。

2、证人岳××(平舆县财政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了他和胥××合伙办了一个惠众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刚成立不久,听说平舆县财政局需要购买一批笔记本电脑,他就找到企业股主管领导倪××,倪说你找企业股股长王某。后来在王某办公室谈的。商定联想昭阳K43型笔记本电脑,共20台,每台6300元,总共是x元。公司和企业股没有签订协议,后来王某制定的一联三单据,分别盖的有企业股和他们公司的章。各乡财政所凭单据到公司领电脑。三联的单据企业股留一份,各乡财政所留一份,他们公司留一份。电脑领完后,他到企业股找王某两次,问电脑钱的事,王某让他找代××(企业股的会计),她给代××安排好了。他通过电话与代××联系后,2008年10月份一天他和代一块到建行办理转款手续,代填写转账单时,他一看是x元,他就问代怎么给他转这么多钱,代随口说了句不就这么多钱吗。他没有再说什么。他给王某打电话说电脑款已经转到,转的多了,王某说多转的钱我给你帐户打到我卡上,这笔钱准备给各乡财政所添置其他东西。他查了帐户后第二天就按王某给他提供的建行的银行卡号和姓名用他在建行卡个人帐户的钱给王某转了x元,转钱后给王某打电话说钱转过去了,转了x元,王某说好知道了。这件事他给他妈马××讲过。他给王某转钱用的是他在建行的帐户:x。

3、证人马××的证言,证实了她儿子岳××用她的名字办的惠众科技有限公司,是和胥××合伙开的,她不参与经营。2008年10月份,岳××在家给她说他局里配20台电脑,价格每台6千多元,总数没说。后来岳××给她说,卖给财政局企业股的20台笔记本电脑,企业股多转了x元钱,王某让打到王某的卡上了,她当时问王某为啥多打那么多钱,岳××说是王某准备给各所再买点其他东西,直到7月份,岳××回家给她说企业股的王某出事了,岳××还给她讲到王某买笔记本电脑时多转的钱又打到王某卡上的这x元,王某可能贪污了。

4、证人倪××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上半年王某给他说需要配置笔记本电脑,企业股一部,各乡所一部,共20部。买的是惠众科技有限公司的,岳××因为电脑的事没跟他说过,也没经销商找过他。在买电脑前后,王某没给他说过用购电脑资金冲出来一部分作其他用途。拨款通知单上有他的签字,现在记不清钱数了。王某说手续在企业股放着,他就在拨款通知单上签字了。企业股的电脑是否登记他不知道,是办公室管的。

5、证人代××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10月份,财政局向惠众科技有限公司买了20台笔记本电脑,当时笔记本的配置、型号都是由岳××和王某谈的,谈好后王某拿着拨款通知单找倪局长签字后转交给他,让他给惠众公司拨款,当时是岳××找他的,他开转账支票后和岳××一块到建行营业大厅办的转账手续,岳××提供的帐户,当时转了x元。企业股的电脑是王某去惠众公司签字领取的,他没见过这台电脑,一直由王某保管着。

6、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经请示县政府有关领导同意,局党组商定后,同意给各乡镇和企业股购买20台笔记本电脑,用于粮食综合直补工作。具体由分管领导和企业股负责操作。在操作过程中,王某从没有向他请示过从这次购买电脑中解决王某个人垫支用于股室公务开支的款项,王某也没有向他汇报过王某个人有用于公务开支的款项。他于2002年到任后,召开党组会议,财务开支一律由主管局长审查、分管局长或者他签字后,统一由总务入账、统一开支。各股室一律不得座支。

7、平舆县财政局证明,证实2008年10月份,企业股提出意见,根据工作需要,资金从企业股在建行设立的粮食直补风险金支付,给各乡所和企业股购买手提电脑各一部,具体由企业股操作。

8、平舆县财政局证明,证实企业股2008年10月份配置的笔记本电脑一直由王某负责保管使用。

9、领取验收表,证实企业股的电脑由王某领取(四P50-60)。

10、企业股保存的银行帐复印件,证实2008年10月30日拨付粮食直补专项经费:x元。

11、企业股保存的拨款通知单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证实2008年10月6日,财政局企业股拨款给平舆惠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笔记本电脑资金:x元,由粮食直补县X排经费支出、2008年10月15日平舆县惠众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购买笔记本电脑款x元。

12、平舆县建设银行出具的王某的帐户明细表,证实2008年11月1日转账存入x元、2008年11月15日取出现金3万元。

13、平舆县建设银行出具的协查回执,证实2008年11月1日从岳永琰帐户账号为x账户上转入王某帐户x元。

14、平舆县建设银行出具的企业股帐户查询明细表,证实2008年10月30日转账支取x元、惠众科技有限公司进账x元。

15、平舆县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相关书证。证实岳××帐户2008年11月1日转账支取x元。

16、平舆县财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企业股2008年10月份,根据粮食直补工作需要配置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未向局办公室申报固定资产登记。20台电脑采购未经政府采购而购置。购买的旭日x号笔记本电脑时间拨付x元,每台单据8700元。

17、平舆县财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从胡×局长于2002年到任后,召开党组会议,规定从2003年起,公用经费开支一律由主管副局长、局长审签同意后,由局总务统一入账、统一开支。

18、李×的证言,证实了他在乡里承包的有地,王某没有做过生意,说过买基金,买没买他不知道。

辩护人根据王某提供的线索在王某家找到后提供的就餐费票据、购物票据、差旅票及督导员分包乡镇情况表,拟证实王某为公垫支的事实。辩护人提供的平舆县财政局的收条证实李杰把笔记本电脑退还了财政局。

(三)、2008年8月到2008年12月份平舆县第二食品公司和其他部门经过平舆县商务局实际申报到平舆县财政局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共计126头,每头猪无害化处理补助款580元,共计x元。当秦××知道当年下拨的财政补贴为40万元后,秦红伟又编造了2008年3月到2008年7月份的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猪的头数,套取国家补贴款x元。报到财政局企业股后,被告人王某进行了审批。平舆县财政局共向平舆县第二食品公司拨付了2008年度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中央财政补贴款40万元。秦××让张×从农业银行取出40万元后,张建先在第二食品公司帐上下了收入,然后又用22张领条冲平了该款。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王某的两次供述,证实2009年元月份拨付第二食品公司40万元补贴款,他没有与秦××商量过,也没有商量过分配的问题,2009年7月份他没有和秦××见过面,也没有通过通讯工具联系过。

2、证人秦××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份,他到平舆县财政局企业股找王某申报2008年底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中央财政补贴款材料,王某看他报的材料总合计还不到10万元,说上边拨40万元得支出去,她让他找食品站和养殖户再多报些猪头数,把剩余的钱领出去。接着王某就提出来分这个剩余的款,他说你看着办,王某笑笑当时没说,他说“要不中给你一半”王某说给她十五、六万,他说得用多少头猪顶啊,给人家少了人家也不愿意,说给王某10万元,王某不愿意,最后王某说“别说了给13万元。”他问王某除了13万元其他还有没有了,王某说给财政局主管这一块的副局长姓倪的5000元,其他的就不让他管了。他当时就同意了,回去后他就找熊××多报点,报了120头,王××104头,常××报97头,秦××126头,王××报120头,报了以后有一天时间,他把猪头数报给财政局企业股王某,报了以后他就走了,等的有十天左右,王某给他打电话说倪局长落实这事,让他去一下,他到那以后见到王某,王某让他到倪局长办公室把情况讲一下,他去倪局长办公室讲了情况后又到王某办公室,王某问他把5000元给倪局长没有,他说没带钱,然后他说他回去拿。就开着车回家拿5000元钱,又到财政局三楼面朝东倪局长办公室,把门关上,他说表示点心意,说着就从口袋里拿出5000元钱给倪,倪不要,他就放倪办公桌抽屉里就开门走了。出来后又到企业股找王某,王某把倪局长已经在上面签过字的审批手续给他,他拿着到国库股办理转账手续,国库股给他开了一个转账支票,他拿着支票到农行营业厅办的转账手续,转到他公司帐户上40万元。钱到帐后他安排张×把钱取出来。张×把钱取出来后,用黑色塑料袋装的四捆100元的40万元给他。他从中拿出8万元交给张建,让他先发各乡站的补助款。第二天下午他就开着局里的面包车到清河市场东门找到王某,王某坐上车,他把车开到他楼前面的空地上,自己上楼回家找一个黑色塑料袋装了13万元钱交给王某。

2009年7月13日上午,他到商贸局办一个手续,碰见检察院的人查无害化处理的事,他当时就给王某打电话说检察院的人查无害化处理的事了,问王某咋弄,王某说把送给她的钱退给他。他当时就开着车到财政局接着王某到王某家,王某自己上去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交给他,说有9万元,下余的再取,他没让王某取,又把王某财政局了。他在马新安饭馆里找到张×,把装钱的袋子交给张×,告诉张建是财政局退的9万元钱,让他存起来,最后他让张×把钱交社保上10万元,因为只有9万元钱,他让张×找他妻子史××拿1万元去交社保。张×交时发现少1万元,张×没交,给他联系以后就到他家了。当时他爱人也在家,他给王某打电话问她给8万元,为啥说9万元,他让王某想想就挂了。等一会王某又回电话说就是9万元。这个时候他给张×和他妻子史××说给王某20万元,才退9万元,具体送给王某多少钱到现在也没给他们讲。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8年11、12月份听说补助款40万元,由经理秦××上报头数,一个月后,也就是2009年元月7、X号时,财政局把补贴款拨到他们在平舆县信用社帐户。元月X号,或X号左右秦××让他把40万元钱取出。他取出来后,到秦××家中,把40万元拿出放在秦卧室的床上,秦给他拿8万元,让他存起来。2009年7月X号左右的一天上午,秦××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马××小馆子店门口,他与秦见面。秦说一个县财政局负责拨款的叫王某的人,退9万元钱,秦把钱给他后他用黑色袋子包着放在他骑的摩托车座位下的工具箱里,秦给他交代等会秦家属史××再给他拿1万元,凑够10万元交到社保所。随后他在老法院西边路北院内与史××见面,他打开摩托车座垫,发现只有8万元,就给秦××打电话说了情况,秦××说联系后再说,他就从史××那拿了1万元,拿着9万元交社保,结果人家下班了,他给秦××联系一下。后来他骑摩托车到商贸局楼下与秦××一起到秦××家中。当时他家中只有他们俩,当时他们都很生气,还说王某钱时他咋没点呢,过一会史××回来,史××也说办事真差劲,在史没回来时有人给秦××打电话说,袋子里装的是9万元,他估计是王某打的,秦××接完电话没说什么。他当时还说这人真不实在,退钱也不退够。后来他把史××给他的1元还给史××。随后秦××让他从袋子里拿出3万元说去活动活动。随后他把剩余的5万元掂回家了。

3、证人倪××的证言和倪××写的一个情况说明,证实拨40万元补贴资金是2009年元月份,王某当时拿着他们局的拨款通知单和有关资料找他签署意见,统计表上面有申领表、有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头数月报表、附表等资料,由于这40万元资金数额大,他说商务局提供的数据是否真实,他们以后要下去调查。申报材料应该在企业股,他问王某时,王某说搬家时找不到了。

2009年1月14日上午,他签批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助资金40万元后,县第二食品公司经理秦××到他办公室拿了一个信封,里面有5000元,硬放他办公桌上走了,下午他把钱交给了局总务。

4、证人杜××的证言,证实了无害化处理统计表由他负责上报财政局。除了按正常手续报的统计表外,他再没有向财政局和市商贸局报过其他无害化处理统计表。统计表分类上报,平舆县商贸冷库和第二食品公司按照市局下发的头数、级别分类上报,报表是六张,填写内容不一样,报到县商务局以后由他负责审核,他签署商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后加盖商务局公章报县财政局。2008年8月到2008年12月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共计126头,第二食品公司78头,商贸冷库48头。财政局拨多少资金他不知道。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在商务局办公楼二楼碰见秦××,秦说补贴款下来了,发的差不多了,给了他2000元钱塞他兜里了。秦当时没说给拨了多少钱,后来听别人说拨了40万。

5、证人白××的证言,证实了商贸局每月上报表由徐××上报,他签字,2008年总共上报4头,实际领补助款x元,由会计史××负责办理,向他汇报后入账。2008年财政上实际拨多少钱他不知道。

6、平舆县财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倪××于2009年1月14日下午,把平舆县第二食品公司送的5000元现金,交给了局总务。

7、驻马店市财政局驻财办预(2008)X号文件,证实平舆县财政局2008年度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中央财政补贴款40万元。

8、平舆县财政局企业股出具的农行业务结算申请书复印件,证实借方国库股,收款人第二食品公司,金额40万元。

9、平舆县财政局企业股出具的收据、拨款通知书复印件,证实从县财政局拨款到第二食品公司40万元。

10、平舆县X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取款凭条、业务往来凭证复印件,证实平舆县财政局国库股拨出40万到平舆县第二食品公司帐户的情况。

11、平舆县X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开立账户申请书复印件,证实平舆县第二食品公司帐户开立账户的事实。

12、驻马店市财政局金融贸易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平舆县财政局2009年度上报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31日清算病害猪损失812头,无害化处理812头。

13、平舆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提供的王某的手机通话单和秦××的手机通话单,证实通过查询王某x号手机在2009年7月13日14:08:51时(被叫)、15:15:43时(被叫)、17:18:44时(被叫)、19:00:30时(主叫)与秦××的x号手机通话四次,秦××手机信息也印证了该四次通话记录。

14、平舆县商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度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猪头数共计126头,该局在2008年8月份以前不负责此项工作。

15、证人王××、杨××、秦×某、韩××、常××、王××出具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他们没有申报过真实的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猪头数。

16、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17、平舆县财政局文件,证实王某于2005年4月1日被任命为企业股股长。

18、抓获证明,证实王某系被抓获到案的。

19、(略)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对秦××刑事处罚的情况。

20、平舆县第二食品公司账目复印件,证实该公司收到40万元款后下账处理情况。

21、平舆县财政系统电话本证实王某手机上在2009年7月13日上午出现的两个固定电话机主为平舆县财政局的倪建超和冯建明的。

辩护人根据王某提供的线索在王某家找到后提供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请表,证实平舆县第二食品公司申报2008年3月到2008年7月份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猪的头数为578头,商务主管部门意见中加盖有平舆县商务局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平舆县财政局企业股股长,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骗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为人民币x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的第一起事实中,辩护人的质证意见称陶××和李×的笔录可以证实陶××让李×通过王某为其申报死亡猪补贴款,王某受李×之托为陶××申报了补贴款,李×以陶××的名义与王某一起为陶××领取了该款,后王某安排李×把款交给陶××,后来李×告诉陶××为其代领补贴的事情,并于2009年10月16日陶××收到了李×的还款。因此,可以看出王某没有非法占有陶××1.5万元补贴款的故意,也没有将该款据为己有,而李×占用陶××的1.5万元,从陶××出具的收条内容显示二人之间是借贷关系,不能因为王某和李×是夫妻就将李×与陶××的借贷关系转化为王某本人的占用关系。经查,被告人王某在陶××并未明确提出让帮其代领补贴款数额等具体要求的情况下,直接安排虚报材料,主动和李×一起领取了补贴款,领款之前王某给秦××打电话称她和陶××一起去领,在补贴款被领取后,时间长达一年之久陶××本人并不知道,直到检察机关对王某调查,李×才给陶××说清此事,将款退出,王某与李×系夫妻关系,王某在侦查机关又一直否认此事,当庭又说陶××给她打电话让她帮忙,这一说法与李×的证言说是李×让王某帮忙不一致,当庭王某一直否认有贪污的故意,但其做出的种种具体行为均反映出其有隐瞒事实,占有该款的故意。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质证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的第二起事实中,辩护人的质证意见称王某用多列的4.8万元冲抵自己为公垫支款,属于方法错误,不是贪污。笔记本电脑是科室所有,王某是保管者,没有时间交接。经查,王某多列支4.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从证据本身来看也无法说明是王某为公支出,况且证人胡×的证言也否定了王某为公支出的说法。对辩护人针对该事实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将企业股的笔记本电脑占为己有的事实,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看,企业股配备的笔记本电脑局内知道,也有财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企业股的笔记本电脑在王某保管着,笔记本电脑作为办公工具由股长王某保管使用,是正常行为。并且王某是在股长的位置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没有对手续进行过交接,仅凭财政局出示的该笔记本电脑没有进行国有资产登记或者其他人没有见过此电脑,就认定王某非法占有该笔记本电脑的证据不足,对该指控不予支持。对辩护人针对该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的第三起事实中,辩护人的质证意见称秦××的证言矛盾点很多,并与张×的证言相互矛盾。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实王某与秦××共同贪污30多万元补贴款并收受秦××给她13万元钱现金的直接证据只有秦××的证言,秦××说王某看他报的补贴数不到10万元,让他找食品站和养猪户多报点把40万元支出去的内容,也只有秦××自己的陈述,王某则从来没有供认,从证据比例看是一比一,无法认定二人事先有通谋。从王某与秦××谈价分赃的数额上看,秦××先说给王某一半,王某不愿意并提出要十五、六万,后秦说给10万,王某13万,而秦××实际套取补贴款为x元,其一半也就是16万多元。因此,秦××所述二人谈价过程不合理,内容不客观。在秦××说王某退钱过程中,从证据上可以看出,秦××说2009年7月13日上午给王某打电话后王某的钱,而王某与秦××当天上午通话记录无二人的手机或者固定电话通话信息,在秦××家,秦××说王某打电话说9万元钱的时间有他、史××、张×在场,而张×证言显示是在史××回家之前有个女的打电话,张×推断是王某,而史××去向不明,无法排除二人对此内容陈述的矛盾性。并且秦××说他给张×和他妻子史××说给王某的是20万元,才退9万元,具体送给王某多少钱到现在也没给他们讲。显然送给王某13万元钱的直接证据只有秦××陈述,张×的证言只是间接证据,且与秦红伟陈述内容存在矛盾,证实被告人王某和秦××共同贪污的证据比例单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对秦××和王某共同贪污的行为进行认定。因此,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被告人王某伙同秦××事前进行过预谋,也无法证实王某明知秦××编造的是虚假材料,因此指控被告人王某伙同秦××共同贪污x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辩护人针对该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刘莹

审判员赵熠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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