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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洪某、王某某因与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又名王某洪)。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上诉人洪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某、王某某,被上诉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韩某艳诉称,二被告系兄妹,与原告同村居住。原告与被告洪某之间有680块砖钱的帐,洪某欠原告小卖店838.50元,双方已事先约定砖钱顶卖店帐,剩余部分洪某以后有钱时结清。2008年9月1日上午,二被告的母亲张秀华遇见原告后索要砖款,张秀华认为原告顶撞她就伸手打了原告一个嘴巴子,原告因张秀华是本家的亲属没吱声就回家了,中午被告来到原告家二话没说进屋将原告打伤,原告到扶余县医院救治,住院14天,花医疗费2529.49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82.57元。

原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案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经原审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治安卷宗一册,其中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审批手续、处罚决书,原、被告均无异议。2.王某任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中记载,2008年9月1日中午11点多,我回家听说我儿媳妇韩某某在我家被被告洪某打了一耳光,踹了一脚,也被王某某给挠坏了。打仗起因是我家曾借我六叔王某夺680块砖,我六婶碰见韩某某就要砖款。我六婶认为我儿媳妇顶撞她了就给我儿媳妇一耳光。后来还上来打时,一下子自己闪倒在路边壕沟里。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洪某代理人认为王某任只是听说的,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王某某认为洪某没有打原告,另外张秀华不是自己掉沟里的,是原告推的。我去原告家,原告用手指我才打起来的。3.韩某某在公安机的询问笔录一份,记载,我家去年借洪某家680块砖,2008年9月1日早上洪某的母亲向我提起这事,我说道不好进不来车,等道好了我就还你。洪某母亲认为我顶撞了她就给我一耳光。她还要打我,我一躲,她一下子自己闪倒在道边壕沟内了,中午11点多洪某知道就和她妹妹王某某气汹汹的来我家。见到我就说整死我,我奶婆婆上来拉仗,洪某还打了她一耳光,然后冲上来对我脑袋和身上就一顿拳脚,王某某也上来挠我,后来我昏过去了,醒来时在医院呢。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洪某代理人认为韩某某是本案当事人,该笔录不能做证据使用,同时认为王某任报案说的与原告所说有矛盾,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部分说的不属实,我妈是原告推到沟里的,洪某没打原告。4.王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记载,2008年9月1日早上我妈到街上,不大一会儿就让人给抬回来了,心脏病犯了。我给我哥洪某打电话让他回来,等我妈醒了说她早上在街上碰到韩某某了,向韩某某要砖,俩人厮扒到一起后让韩某某推沟里抽了。韩某某丈夫找来大夫给我妈打的针。11点多洪某回来直接到韩某艳家问怎么回事,我怕打仗也到她家去了。看见韩某某丈夫和他爷爷王某某在东屋正拽着洪某,我问韩某某你为啥打你六奶,她用手指我,我用手打韩某某胳膊一下。我们就厮打到一处,后来被拉开,我和洪某就让大伙送回家了。原告对此认为王某某的母亲不是我推到沟里的,我没打王某某。二被告对此无异议。5.洪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记载,2008年9月1日8点多我妈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她挨打了,犯心脏病了。我就从外面回来。我和我妹妹王某某就去找韩某某了,想说说为啥打我妈,我俩刚进屋,她家人就上来打我们兄妹。王某某搂着我,王某德(原告丈夫)上来用拳头打我脸,王某某用鞋底拍打我后背几下,王某德还要用板锨拍我,被别人拉开了。这时韩某某上来和我妹妹王某某厮打起来,后被人拉开,韩某艳把我妈推到壕沟里摔了一下,昏过去了,王某德和她姐王某梅给找医生打的针。医生让上医院,到医院一查是冠心病。原告认为洪某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母亲的病不是我造成的,洪某说没打我不对,二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6.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记载,2008年9月1日中午,我和我老伴陈亚珍在家刚要吃饭,就看见洪某和王某某俩人气势汹汹的来了,进屋就骂王某德媳妇,让她出来,说今天整死她。这时韩某某从后门进屋,洪某上前就是一耳光打在韩某某的脸上,紧接着又踹了她身上一脚。我赶紧上前拦着,抱住洪某,这时王某某就窜上去挠韩某某,韩某某被打倒了,脸被挠坏了。等我孙子他们回来,仗也打完了,打仗的起因是当天上午我六弟媳妇张秀华向我孙媳妇韩某某要砖钱,韩某某可能说话顶撞她了,她就打了韩某艳一耳光,再要打时韩某某一躲,张秀华没打上就自己闪倒在壕沟里。洪某是她儿子,王某某是她女儿,知道这事后就来我家打韩某某来了,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洪某代理人认为王某某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同时认为以上几份笔录有矛盾,不应采信。被告王某某认为他们没有不由分说就打原告。7.陈亚珍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记载,2008年9月1日吃完早饭,韩某某到街上,不大一会儿回来跟我说她让她六奶打一嘴巴,等到中午11点多时,我们刚要吃饭,洪某先到我家,站在外屋走廊骂。韩某某正好上厕所回来,洪某在走廊开始打韩某某,怎么打的我没看见,王某某上去拉仗时,王某某不知啥时也来了就和韩某某厮扒到一起了,后来韩某某抽了。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洪某代理认为以上三位说的不一致,陈亚珍也只是听说,没有看见,被告王某某认为不属实,原告当时没有昏过去。8.办案说明一份、诊断书一枚、照片一枚,原告认为照片是被告后提供的,不能证明受伤的事实,二被告对此无异议。9.诊断书一枚、病历一份,被告洪某代理人认为病历自然情况与现在不一致,被告王某某无异议。10.医疗票据三枚,被告洪某代理人认为门诊票据应该提供门诊手册,被告王某某无异议。11、交通票据39枚,其中打三次车每次是100元,其余是亲属探望费用。被告洪某代理人认为打车每次只需要80元,我们认可原告住院及出院打车费用。

原审被告洪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是侵权主体,故我不同意赔偿。

原审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洪某去原告家问一问她为啥打我妈,原告用手指我,我挡了一下原告的手,然后就打到一起。原告把我挠了,我也就打原告了,我只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钱。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案经扶余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9月1日早原告在街上遇到二被告母亲张秀华,张秀华向原告索要原告家借她的680块砖,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当日中午二被告得知后认为原告打了其母亲就前去原告家质问原告,在原告家,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并将原告致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

2530.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母亲发生争执,二被告应通过有关部门合法解决,但二被告在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渠道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到原告家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洪某辩称其本人没有殴打原告。但在场证人王某某均为原、被告亲属,其证实被告洪某实施参与殴打行为,故对洪某的辩解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被告只认可住院及出院打车费用160元,故对此主张不予全部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37.61元,其要求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洪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43.48元(其中医疗费2530.40元、误工费37.61元/天×14天计526.54元、护理费37.61元/天×14天计526.54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计700元、交通费160元)二、被告洪某与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决后,被告洪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王某某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没有参与厮打,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王某某和洪某是同母异父的兄妹,王某某的父亲和王某某是亲兄弟,韩某某是王某某的孙媳妇。2008年9月1日早韩某某在街上遇到二上诉人母亲张秀华,张秀华向韩某某索要韩某某家借其的680块砖,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张秀华掉到道旁沟里休克。张秀华被抬回家后,上诉人王某某给洪某打电话称韩某某将张秀华打了,洪某回家后同王某某到韩某某家质问韩某某为啥打张秀华,韩某某用手指王某某,王某某用手打韩某某胳膊一下,双方厮打在一起,双方均受伤。当日韩某艳到扶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挫伤和擦皮伤,住院14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2530.40元。2008年9月2日被上诉人的丈夫王某德到扶余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妻子被王某某打伤,扶余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对韩某艳和王某某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即2008年9月4日作出公(2008)决字(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08年9月1日上午王某某与韩某艳因琐事发生厮打,并将对方打伤,对其进行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2008年10月17日作出公(2008)决字(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08年9月1日11时许,在蔡家沟镇X村康家屯韩某艳家,因琐事韩某艳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对韩某某进行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上述两个决定均执行完毕,双方均表示同意。双方对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韩某某、王某某、王某任、洪某、王某某是打仗现场的五个人,均为亲属关系,在公安的陈述均不一致,王某某与韩某某有利害关系,且王某某的证实与公安的处罚决定以及王某德在公安的报案内容不相吻合,原审以王某某均为双方的亲属而采用该证据理由不充分。因公安没有认定洪某打伤被上诉人韩某某,故也没有处罚,原审认定洪某致伤被上诉人韩某某缺乏证据支持,因此原审认定洪某参与厮打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洪某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韩某某对王某某在公安的陈述,认为除没有打上诉人的母亲外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对因王某某问韩某某为啥打张秀华,韩某某用手指王某某,王某某用手打韩某某胳膊一下,引起厮打给予认定,另还有扶余县公安局的两份生效的决定书为凭。王某某怀疑韩某某打伤其母亲张秀华,并先动手打被上诉人韩某某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审没有区分责任错误,王某某应承担该纠纷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韩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韩某某经济损失4443.48元的70%即3110.44元(其中医疗费2530.40元、误工费37.61元/天×14天计526.54元,护理费37.61元/天×14天计526.54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计700元、交通费160元),被上诉人韩某某自负1333.0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韩某某要求上诉人洪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350元,被上诉人韩某某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巍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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