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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公司与范某某、伦某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天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福如,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伦某某、申福如、安阳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明、被上诉人申福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8日15时20分左右,申福如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九路口”时,与驾驶助力摩托车由东向南转弯的范某某相撞,致范某某及乘车人伦某某受伤。当日范某某、伦某某即被送往安阳矿务局总医院治疗,第二日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范某某右股骨骨折,闭合胸外伤,右肋后肋骨折,右小脑软组织损伤,伦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范某某于2009年2月18日出院,伦某某于2008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范某某共花去医疗费x.5元,伦某某共花去医疗费2081.1元。2009年1月5日安阳县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申福如负主要责任,范某某负次要责任、伦某某无责任。范某某之前为安阳市新普钢铁有限公司炼钢厂运行车间主任,水系统设备工程师,月工资5000元。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申福如,该车在宏达运输公司名下挂靠运营,宏达运输公司收取申福如的管理费,豫x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限额x元)。

原审认为,申福如与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申福如负主要责任,范某某负次要责任,有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申福如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申福如驾驶的车辆虽在宏达运输公司名下挂靠运营,但该车实为申福如所拥有和控制,运营产生的收益也由申福如掌握和支配,故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申福如予以赔偿。鉴于范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法院认为由申福如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妥。关于范某某和伦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应的证据予以确认。范某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因其目前伤情尚无法作出伤残鉴定,故该三项费用可在其作出鉴定后另行起诉。范某某要求的摩托车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范某某、伦某某二人受伤,保险限额内的赔偿份额由法院酌情分配。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某某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3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元。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伦某某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800元。三、申福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6元。四、申福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8.9元。五、驳回范某某、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0元,共计3350元,由范某某、伦某某负担950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申福如负担800元。

宣判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范某某的误工费过高,范某某所受伤害最重为股骨干骨折,其误工时间应为120天,原审认定范某某误工时间为6个月是错误的,范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其从事的相同行业收入标准(制造业)来计算,即为4925.59元;原审法院判决天安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是错误的,二审应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将天安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由x元变更为x.59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范某某、伦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申福如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宏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安阳市新普钢铁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范某某系该单位水系统设备工程师,月工资5000元。范某某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中段骨折及右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并致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审法院依据范某某的具体伤情确定其误工时间并根据范某某所在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确定范某某的具体误工费用,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范某某的误工费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一审诉讼费用的确定,并无不妥。对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迎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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