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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王某诉李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1123号

原告王某,女,无职业。

被告李某某,男,工人。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李某宇随被告生活。现因孩子年龄小,被告未能尽抚养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因为我认为我有能力抚养孩子,而且当时离婚时孩子比现在更小我都能照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李某宇随被告李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陈述及宁江区法院调解书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婚生男孩李某宇随被告生活,婚生男孩李某宇已经习惯现在的生活环境,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婚生男孩李某宇的成长及健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萌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佳坤(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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