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毛XX与苏XX、人保XX支公司、崔XX、刘XX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2592号

原告毛XX,女,

委托代理人刘,男,

委托代理人彭,女,

被告苏XX,男,

委托代理人刘XX,前郭县前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XX支公司),

负责人孙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X,男,

委托代理人孙XX霞,女,

委托代理人任X,男,

被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刘X,男,

原告毛XX与被告苏XX、人保XX支公司、崔XX、刘XX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与彭XX、被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人保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琳、被告崔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和任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诉称,2008年6月20日,原告乘坐石XX驾驶的被告苏XX所有的吉x号货车由松原前往河北进货。2008年6月21日,该车由北向南行使致203线563公里加510米公路时,与被告刘XX驾驶的违章停在路边的被告崔XX所有的辽x号货车相撞,造成吉x号车的乘坐人员毛XXXX受伤。经辽宁省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康平威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XX无责任。原告毛XX在康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辽宁省康平县医院建议转院至吉林省前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1天。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x.84元,住院期间误工工资6814.29元,护理人员工资4764.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住费4050元,交通费1341元,轮椅款750元,气垫床款480元,伤残赔偿金x.52元/年×20年=x.4元,出院至评残日的误工工资61.39元/天×32天=1964.48元,护理依赖费用x元/年×20年×40%=x元,被扶养人口(原告的父、母)的扶养费3064.38元/年×20年×2人÷2=x.6元,被抚养人口(子女)的抚养费8560.3元/年×13年÷2=x.95元,营养费4万元,假肢费x元,假肢维护费x元,评残费1760元,鉴定费3500元,保全费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x.32元。被告苏XX已经将医药费垫付,其他费用各被告拒不赔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付原告的损失。

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鉴定结论书、医疗文证材料、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苏XX辩称,责任认定被告刘XX违章停车,应负担40%责任,被告苏XX承担60%的责任。

被告人保XX支公司辩称,同意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每项应赔偿的数额予以赔偿,按照保险条例规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崔XX、刘XX辩称,头车和挂车分别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强制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按项目赔偿,余下的损失同意按照30%的比例赔偿。针对自己的抗辩,提供了康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一枚、保险单四枚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原告乘坐石铁伟驾驶的被告苏XX所有的吉x号货车由松原前往河北进货。2008年6月21日,该车由北向南行使致203线563公里加510米公路时,与被告刘XX驾驶的违章停在路边的被告崔XX所有的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为辽x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吉x号车的乘坐人员毛XX受伤。经辽宁省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康平威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XX无责任。毛XX为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毛XX家蔬菜批发店合伙经营者。原告毛XX在康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辽宁省康平县医院建议转院至吉林省前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1天。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x.84元,住院期间误工工资6814.29元,护理人员工资4764.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住费4050元,轮椅款750元,气垫床款480元。

经辽宁省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毛XX双下肢伤残程度为二级”。在诉讼中,经原告毛XX申请,本院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毛XX护理依赖程度、安装假肢费用、假肢更换周期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毛XX双大腿膝下缺失须大部分护理依赖;2、双大腿假肢费用大约需x元人民币;3、大腿假肢更换周期一般情况为三年,维修费用每年约需假肢费用的10%。”按上述鉴定意见,原告毛XX伤残赔偿金x.52元/年×20年×90%=x.36元,出院至评残日的误工工资61.39元/天×32天=1964.48元,护理依赖费用x元/年×20年×40%=x元。假肢费x元,假肢维护费x元。

原告毛XX父亲毛XX,X年X月X日生、母亲姜XX,X年X月X日生,均为农民,二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毛XX有与姜XX霞夫妇有一子毛XX,一女毛XX。原告毛XX现已离婚,有一子戴XX,X年X月X日生,与毛XX一居生活。被扶养人口(原告的父、母)的扶养费3064.38元/年×20年×2人÷2=x.6元,被抚养人戴XX的抚养费8560.3元/年×13年÷2=x.95元。

原告毛XX在伤后发生评残费1760元,鉴定费3500元。按照原告毛XX的实际病情及医疗文证的记载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x.28元。被告苏XX已经将医药费垫付。

另查明,原告毛XX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发生交通费人民币1341元。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x挂,分别于2008年5月12日在人保XX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分别投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辽宁省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康平威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宁省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两枚、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两枚、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毛XX家蔬菜批发店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枚、户口本复印件、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毛XX家蔬菜批发店的证明、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诊断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苏XX所有的吉x号货车由于违章行使与违章停在203线563公里加510米处的被告崔XX所有的辽x号(辽x挂)车辆相撞致使乘车人毛XX受伤。对于原告毛XX而言,其伤害是由被告苏XX的车辆的违章行为与被告崔XX的车辆的违章行为的直接结合而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苏XX的司机与被告崔XX的司机虽无意思联络,但各自的违章行为单独作用,均不能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毛XX的伤害,是被告苏XX的违章行为与被告崔XX的车辆的违章行为的直接结合所致。由于拖车离开主车的作用就无法运行,而主车因为挂车的存在更增加其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被告崔XX所有的辽x号(辽x挂)托挂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毛XX的损害,应视为主车和挂车的共同侵权。因原告毛XX乘坐被告苏XX的车辆,针对被告崔XX的车辆而言,属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原告毛XX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主车和挂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XX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毛XX医疗费用2万元,伤残赔偿金22万元。余下的损失应由被告苏XX与被告崔XX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石铁伟系被告苏XX的雇员,刘XX系被告崔XX的雇员,二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毛XX受伤,被告苏XX与被告崔XX做为雇主,承担转承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只有在雇员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石铁伟与被告刘立红均尽到了普通人的注意或一般所能注意之起点,不存在违反职业要求而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因此,二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与各自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础。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刘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在责任划分上,确定苏XX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崔XX一方承但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苏XX承担60%的过失责任,由崔XX承担40%的过失责任,更能体现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但这种责任的划分,只是被告苏XX与被告崔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内部追偿的比例,对于原告毛XX而言,由于共同侵权的存在,而不发生按份赔偿责任。

原告毛XX经鉴定确定为二级伤残,原告毛XX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100%赔偿,没有法律根据。按照相关规定,应按照90%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毛XX双下肢截肢,对其造成的身心伤害,用金钱是无法抚慰的,原告起诉主张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营养费4万元,虽不能弥补原告的精神痛苦和身体康复的需要,但可以使原告毛XX内心得到一定的安慰,填补其身体康复的必要之营养费用支出,并且被告苏XX、被告崔XX对原告毛XX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营养费的诉请数额不持异议,只是对各自承担的比例持不同的意见。因此,原告毛XX的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毛XX医疗费用2万元,伤残赔偿金22万元,共计2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款x.28元,被告苏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x.6元;被告崔XX承担40%的责任,赔偿数额为x.7元。被告苏XX、被告崔XX对本款各自给付数额,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鉴定费5260元,由被告苏XX与被告崔XX共同负担。

五、驳回原告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9117.5元,保全费4035元,由被告苏XX与被告崔XX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洪山

代理审判员胡萌

代理审判员王宝忠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铁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