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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等五人与永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死者邹某喜之妻,住(略)。

原告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死者邹某喜长子,住(略)。

原告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死者邹某喜次子,住(略)。

原告邹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死者之父,住(略)。

原告施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死者之母,住(略)。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国防,系(略)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略)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施某戊,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祺宗,河南扶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秦某某等五人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申请,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略)财政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国防,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略)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张祺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5日18时45分,吴军令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徐西公路X千米加5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张同顺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及推四轮拖拉机的原告秦某某的丈夫邹某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某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肇事司机吴军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略)财政局,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计赔偿限额为32.2万元。本次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赡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7万元。五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万元,被告(略)财政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一、受害人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该事故车辆豫x号在事故发生时即2009年11月15日没按照规定检验,被保险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之规定,因此我公司不应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失和过错责任,依据交强险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

被告(略)财政局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我局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有车辆保险,原告的请求未超出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有下列证据材料:1、(略)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略)交警队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邹某喜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3、(略)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证明一份;4、邹某喜宅基证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邹某喜居住地为城镇;5、(略)城关镇西关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邹某喜家庭成员状况,其死前以城镇收入为主要来源;6、邹某喜父母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其父母的年龄;7、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无异议,但受害人是农业户口,对证据5的异议是居委会不具备这种证明资格,不应采信。

被告(略)财政局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证据材料如下:

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及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以此证明车辆所有人投保时,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2、川汇区检察院调查报告一份及车辆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仅凭投保单不能证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免责条款无效,对证据2不应采信,川汇区检察院没有该调查资格,调查报告上也没有调查人及资格。

被告(略)财政局的质证意见是,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说明,我公司该车辆的年检有效期限至2012年,2、川汇区检察院的调查报告不合法,其上没有单位公章和调查检查人印章,且与我局证据相矛盾。

被告(略)财政局的证据材料是:1、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驾驶人有驾驶资格;2、行驶证副本。证明车辆至2010年2月都检验了。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驾驶证无异议,行车证是虚假的。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应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15日18时45分左右,驾驶员吴军令驾驶被告(略)财政局的豫x号轿车沿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西路X千米+500米处时,由于采取措施某当,撞住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张同顺驾驶的一辆拉水泥电线杆的四轮拖拉机拖车尾部及推四轮拖拉机的邹某喜,造成邹某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扶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军令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邹某喜的居住地为(略)城关镇西关居民委员会,其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家庭成员情况如下:妻子秦某某,1966年7月生,长子邹某甲,1986年2月生,次子邹某乙,1987年10月生,父亲邹某丙,1938年9月生,母亲施某丁,1935年11月生,弟弟邹某民,1968年生,受害人邹某喜日常以给别人送白灰、沙子等建筑材料谋生。

肇事车辆豫x号于2009年7月18日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在此之前三年,该车辆均在永安财险公司连续投有以上两种保险。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已将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免责条款及保险条款明确告知了被告(略)财政局,但被告(略)财政局予以否认,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未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主张豫x号车辆在2007年3月2日到2009年12月15日没有审验,提供有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报告,但该调查报告未署名,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以采信,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显示,投保人在2009年7月7日投保时,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已对该车辆进行了审核验车。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驾驶员吴军令驾驶被告(略)财政局的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追尾所致,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略)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应予以采信。故、被告(略)财政局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对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受害人邹某喜的居住地为城镇,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以其户口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以“肇事车辆在投保时未参加年检”,主张保险公司不应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提供证据不充分,且其在承保时已对该车辆进行验车,故,其以此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故,亦不予以支持。本案五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赡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共计主张被告赔偿x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付,但五原告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3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要求(略)财政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会

审判员王献彬

审判员祝运动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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