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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二再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市人,系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建云,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市人,系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大集团)股权确认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8日作出(2008)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0月28日,(略)法院作出(2008)芦法民二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了(2008)芦法民二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对原审被告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云,被上诉人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扶良胜、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原告张某某原系株洲市建筑工程公司职工。2001年7月13日,株洲市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株洲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张某某在企业改制中按其工作年限取得置换补偿金。株洲市建筑工程公司《关于整体置换国有资本、改变职工身份、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员工安置费用转换为新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本金,员工即为股东,均按股本金的数额参加红利分配,拥有表决权、收益权和所有权。2004年11月11日,株洲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湖南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3月23日,湖南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今被告尚未发给原告张某某股权证。2004年12月31日,被告以扣养老保险金的名义从原告的股份中扣减6608元。2004年12月20日,被告代原告张某某向株洲市社会劳动保障事业局交纳养老保险金6608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被告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2001年5月26日,株洲市建筑有限公司职工持股办法规定,持股会会员是指用置换身份补偿金自愿转购公司股份,并参加持股会的公司内部职工。职工未在被告公司上班,用其股权及股权收益抵交其企业、个人应交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01年6月21日,职工持股会关于办理转让股权手续原则的会议纪要确定,凡未在被告公司上班的职工(会员),其用股权及股权收益抵交其企业、个人应交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即视为其同意将相应股权及股权收益转让给公司,转让价格按原身份置换金入股时的原价计算,无需再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11月15日张某某等人前往湖南法剑律师事务所,咨询其与被告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问题,并根据株洲市劳动局、株洲市财政局下发的株劳福(2001)X号文件,认为被告在2004年不应扣减其应由被告交纳的20%的养老保险金。张某某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恢复扣减的股份6000元及扣减股份之后的分红,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确定扣减的股份数额为6608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减持其股份之后的分红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认为,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张某某的股份6608元是股权转让还是被被告扣减2、被告扣减原告张某某股份6608元的行为是否合法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原告张某某的股份6608元是其本人已转让还是被被告扣减的问题。原告张某某从将置换金转换为新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本金时,即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重要义务,是确认股权的实质要件,对原告张某某的置换金已转换为新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被告没有异议,故原告张某某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毋庸置疑。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在除外的情形中有(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对第(一)、(三)项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某已将其股份转让给了职工持股会,但并未提交原告张某某同意转让股份意思表示的依据及相关股东大会决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从被告认为原告提前退休补缴的养老保险金应当由原告个人缴纳并由被告已向市社保局缴纳该费用的事实来看,被告扣减原告张某某的股份6608元的事实存在。二、关于被告扣减原告张某某股金6608元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公司资本额一旦确定,即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减,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本案中被告提交了株洲市建筑有限公司职工持股办法及会议记录,辩称职工持股会决议明确原告系未在被告公司上班的职工,用其股权及股权收益抵交其个人应交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时视为其同意将相应股权及股权收益转让给公司。对于被告这一辩解,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因为:1、原告张某某将置换金转换为新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就是公司已确定资本额的一部分,除非法定的程序不得随意改变。2、职工持股会仅是代为管理职工股权的机构,没有注册资本金,由职工持股会收购职工的股权,实质上是用公司的资金收购了公司的股权。且职工持股会会议纪要中已明确视为将相应股权转让给公司,因此属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何况职工持股会持股办法中关于用会员的股权及股权收益抵交其个人应交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并非可以直接扣减会员的股金及随意收购会员的股份。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直接从原告张某某的股份中扣减6608元即违反了被告的公司章程,又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的养老保险金6608元是否应当由其缴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被告可另寻解决途径。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作为公司股东原告应当享有相应的知情权,真实有效的信息是决定股东处分自己股份的必要前提,原告张某某作为股份持有人,获取公司相关信息能力明显处于弱势,且因被告未发给原告股金证,原告并不知被告扣减其股份的具体时间。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通过询问法律服务才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减持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公司的股6608元股份无效;二、被告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原告张某某在该公司持有的6608元股份。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原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伟大集团前身是1993年1月成立的株洲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2000年8月市建公司依据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发[2000]X号、X号文件,试行“置换国有资产,改变职工身份”的企业改制,于2001年7月13日完成改制后依法注册登记为株洲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3月该公司注册变更为湖南省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张某某原系市建公司全民职工,在市建公司改制中,与市建公司签订了《改制企业置换职工全民身份经济补偿协议书》,根据协议,张某某与市建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依据协议的约定享受了置换补偿金。同时,依照2000年8月17日市建公司五届二十一次职工(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株洲市建筑工程公司整体置换国有资本改变职工身份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办法》关于职工置换身份的资产组成职工持股会,员工安置费用转换为新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本金之规定,张某某的置换补偿金全部转换为新组建公司的股本金。与此同时,依据2001年4月5日株洲市建筑工程公司六届三次职工(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关于实施“置换国有资本,改变职工身份”改制工作方案的通知》,张某某与新组建的株洲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内退手续。2005年11月张某某依据国家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有关规定,向伟大集团申请要求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因伟大集团从张某某的股金证上扣减了其为张某某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代缴的养老金,遂引发本案诉讼。

原再审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股权不是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股权,而是基于企业改制产生的股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抵扣行为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股权抵扣行为,是双方根据市建公司改制时的有关规定及改制政策所为。故本案纠纷系原、被告在企业制度改革中因适用改制政策和改制时企业制定的有关制度引发的争议,是企业改制产生的特殊现象和遗留问题,属改制政策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对原审被告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股权纠纷;上诉人提前退休部分的养老保险应由被上诉人缴纳,被上诉人从上诉人股本金中扣减非法;上诉人退休时企业改制已完成二年,本案不属企业改制问题为由,请求二审撤销(略)人民法院再审裁定,维持原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伟大集团答辩认为:本案纠纷系在企业改制中因适用改制政策和改制时企业制定的有关制度引发的争议,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企业改革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湖南伟大集团提交了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株中法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抵扣行为是因处理企业改制后的遗留问题而引发的,双方之间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对方想证明的内容。综合全案该证据是本院已生效的裁定书,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的股权是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由其身份置换金转换而来,因此,该股权的取得不是基于双方平等主体关系而产生的。故被上诉人伟大集团根据当时的企业改制文件规定,将该股权扣抵职工提前退休应缴养老保险,是企业制度改革、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和遗留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革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树萍

审判员蔡正强

审判员肖晶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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