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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航空西北公司与陈某、重庆市华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5-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87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西北公司(以下简称东航西北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西关机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居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华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汽贸公司)。地址:重庆市荣昌县X镇昌州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友谊,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西北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4)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中国东方航空西北公司的驾驶员彭朝辉、赵晓明驾驶陕(略)号货车执行空转地国际贸物运输任务过程中被杜在春驾驶渝(略)号大货车追尾撞击,东航西北公司车辆、货物受损,驾驶员彭朝辉受伤,此事故责任全在渝(略)号车的驾驶员杜在春。杜在春、陈某是渝(略)号车的实际车主,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杜在春已死亡,陈某作为渝(略)号车的共有人应承担此责任。华运汽贸公司作为购车人付清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销售者,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另东航西北公司对运输费损失,无据证明不予主张。对支付彭朝辉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也未举证,该三项费用不予主张。遂判决:一、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中国东方航空西北公司车辆损失(略)元,货物损失(略)元,看车费、背车费、急救费5650元,驾驶员医疗费(略).05元,误工费1750元/月÷30天/月×182天=(略).70元,以上共计(略).75元。二、驳回中国东方航空西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5元,其他诉讼费2110元,共计8645元。中国东方航空西北公司负担845元,陈某负担7800元,(陈某将应承担的诉讼费连同前述赔偿款一并支付中国东方航空西北公司)。判决后,中国东方航空西北公司不服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渝(略)号车并非系杜在春购买后由重庆华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而是杜在春购买后挂靠华运公司从事经营,要求改判由重庆华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诉讼费。陈某、重庆市华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则表示服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7日,东航西北公司的驾驶员彭朝辉、赵晓明驾驶该公司的陕(略)号货车执行国际货物空转地(由日本经西安至重庆)运输任务至成渝高速公路右线258公里+449.30米时被杜在春驾驶的渝(略)号十通大货车追尾撞击,造成车辆连撞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中陕(略)号货车及车上货物受损,驾驶员彭朝辉受伤住院,杜在春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重庆市X路执法总队第一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由杜在春负全责。陕(略)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为(略)元,东航西北公司在处理事故时向永川高速公路修理厂交纳了看车费4950元、背车及急救费700元。另东航西北公司支付了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略)元,驾驶员彭朝辉受伤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略).05元,误工(略).17元(彭朝辉应获得的误工赔偿1750元/月÷30天/月×182天=(略).70元)。另查,渝(略)号十通大货车系陈某之夫杜在春2001年4月由华运汽贸公司担保以分期还款方式向中行荣昌县支行贷款11万在华运汽贸公司购买,该车系陈某、杜在春共同经营货运。2004年8月,东航西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及华运汽贸公司赔偿。

二审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情况通知书、货损赔偿协议、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杜在春所有的渝(略)号货车追尾与东航西北公司的陕(略)号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人杜在春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杜在春已死,陈某作为渝(略)号货车共有人应承担责任,对东航西北公司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予以赔偿。华运汽贸公司仅为购车人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杜在春所购车辆系挂靠华运汽贸公司经营无充分证据,不能认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5元,其他诉讼费2110元,计8645元,由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西北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新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袁文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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