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某,女,汉族,住(略)—110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复旦时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区X路明月桥X号。
法定代表人凤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某,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周某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1999年6月28日,周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略)。X号“机械式定时器”实用新型专利,国家专利局于2000年4月7日授予周某专利权,并于同日颁发专利权证书。杭州定时器总厂为挂靠彭埠镇X村的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接受杭州定时器总厂的委托,2000年12月21日,长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厂的资产作出了评估报告,确认以2000年9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杭州定时器总厂的资产为(略)。31万元,负债总计4851。03万元,净资产为6389。28万元。净资产中包括评估价值为2576。72万元的无形资产,其中包括本案专利权在内的23项专利的评估价值为495。92万元。为理顺关系,明晰产权,杭州定时器总厂于2000年12月26日向杭州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改制,要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杭州时控科技有限公司。在申请报告中,杭州定时器总厂称:“杭州定时器总厂注册资本为161万元…根据长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截止2000年9月30日,杭州定时器总厂净资产为6389。28万元…周某拥有上述资产中的6288。28万元…周某拟将上述6288。28万元净资产扣除无形资产值后作价3666万元投入新公司…王某良以现金出资156万元,张玉禄以现金出资78万元,共同设立新公司。新公司成立后,原杭州定时器总厂的所有无形资产为新公司所有,原杭州定时器总厂的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继。”杭州定时器总厂在报告上加盖了公章,周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报告上签名。2000年12月26日,杭州市X镇人民政府对杭州定时器总厂的改制申请作出了批复,确认周某为杭州定时器总厂的原始投资人,是杭州定时器总厂全部资产的所有人,并确认周某将杭州定时器总厂6288。28万元净资产扣除无形资产值后作价3666万元投入新公司,新公司成立后,原杭州定时器总厂的所有无形资产为新公司所有,原杭州定时器总厂的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继。当日,杭州市X区体制改革办公室发文给彭埠镇政府,对杭州定时器总厂的资产作了进一步的确定,认可彭埠镇政府的产权确认意见。2000年12月27日,杭州中瑞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设立的杭州时控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资情况出具了报告,证明周某、王某良、张玉禄三位股东已按改制申请报告的数额足额出资。2000年12月28日,周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根据长城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企业净资产评估值为6389。28万元,其中评估值为2576。72万元的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本人承诺将此无形资产全部转入企业转制后新公司作为无偿使用”。2000年12月29日,杭州定时器总厂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由集体企业转制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为杭州时控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周某、王某良、张玉禄,法定代表人为周某。2001年4月12日,杭州时控科技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增加上海复旦科技圆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上科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仍为周某。2001年7月3日,杭州时控科技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名称为杭州复旦时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公司)。2001年11月21日,复旦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王某良、张玉禄不再为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由周某变更为凤某。2003年4月15日,复旦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周某不再为该公司的股东。现复旦公司的股东为上海复旦科技圆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上科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复旦公司于2004年3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某名下的(略)。X号专利权归复旦公司所有,并由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复旦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案所涉的(略)。X号专利权归周某所有,并负责维持专利有效性。
二、在上述专利的有效期内,周某许可复旦公司无偿使用。该专利年费,从2005年起,由复旦公司在每年的2月底由周某指定专利事务所,复旦公司按每件专利1500元预付给专利事务所,再由该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同时,该专利2002年、2003年、2004年的年费共3128元,已由周某交纳,该款复旦公司须在调解书签署当天支付给周某。周某将原始交费票据交复旦公司。上述费用按实结算。
三、在上述专利有效期内,周某只能自己实施上述专利,而不能将上述专利转让、许可他人使用。若周某违反该条款,许可他人使用,则周某按许可费的2倍向复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若周某转让、许可该专利,该转让、许可行为无效。
四、在上述专利有效期内,复旦公司不得将上述专利转让、许可他人使用。若复旦公司违反该条款,则取消其对上述专利的无偿使用权。同时,应按许可费的2倍向周某支付违约金。
五、对上述专利,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前已经转让、许可的,由转让、许可人在调解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自行解除。若复旦公司未执行该条款,取消其无偿使用权,并按转让、许可费的2倍向周某支付违约金;若周某未执行该条款,则按转让、许可费的2倍向复旦公司支付违约金。
六、调解协议应办理备案,所需材料周某应在五天内交于复旦公司,复旦公司应在收到材料后尽快办妥备案,并负担备案产生的各项费用。
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复旦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周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菊红
代理审判员方双复
代理审判员高毅龙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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