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涂某某、杨某某、钟某丙、钟某乙、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化名杨某华),男,1982年6月1日。

原审被告人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某某、杨某某、钟某丙、钟某乙、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涂某某、钟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为帮忙石狮市金沙大酒店桑拿部经理甘××阻止叶××带走该酒店桑拿部女技师“可可”,让其女友被告人章某某纠集被告人涂某某、钟某丙、钟某乙及肖某丁、徐某某、“亚飞”(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匕首、电棍等殴打叶××一方人员,致被害人郑×飞倒地,被害人姜×(“大姜×”)腿部受伤。郑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五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行就经济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法院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五被告人对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供认在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杨某某、钟某丙、钟某乙、章某某因琐事纠纷,伙同他人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钟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被告人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涂某某的上诉理由:本案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其系为防止其他同案人被侵害才出手,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钟某乙的上诉理由:本案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郑×飞,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负责;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凌晨4时许,石狮市“767”酒店桑拿部负责人叶××以其与一名叫“可可”的女技师有纠纷为由,纠集被害人郑×飞、姜×(“大姜×”)及杨×华、姜×(“小姜×”)、“啊良”、“亮亮”等人到石狮市金沙大酒店桑拿部,欲将“可可”强行带走,被该酒店现场经理和保安人员阻拦。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为帮忙金沙大酒店桑拿部经理甘××阻止叶××等人带走“可可”,用傅××(金沙大酒店桑拿部现场经理)的手机打电话给其女友原审被告人章某某(金沙大酒店桑拿部技师),让她纠集人员。章某某明知杨某某欲纠集他人进行斗殴,仍按杨某指使,打电话纠集“亚飞”(另案处理)等人。上诉人涂某某、钟某乙、原审被告人钟某丙及“亚飞”和肖某丁、徐某某(均另案处理)随后赶到酒店门口。其中,肖某丁、“亚飞”携带一把电棍,徐某某则持一把杨某某交给其的匕首。叶××等人见杨某某叫人过来,无法将“可可”带走,便准备乘车离开,杨某某上前阻拦,并殴打已坐在出租车内的叶××,引起双方冲突,涂某某、钟某丙、钟某乙及徐某某、肖某丁、“亚飞”等人见状即一同追打郑×飞、姜×(“大姜×”)、杨×华等人。在追打过程中,涂某某持从徐某某手中拿到的匕首捅刺郑×飞、姜×(“大姜×”)等人的腿部数刀,致郑×飞倒地,姜×(“大姜×”)左腿受伤,并用脚踢杨×华;杨某某持砖头,肖某丁持电棍追打杨×华、姜×(“大姜×”)等人;钟某乙、钟某丙则围住杨×华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郑×飞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郑×飞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刺器作用致右股动、静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姜×(“大姜×”)的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姜×(外号“大姜×”)陈述,2009年5月31日凌晨零时30分许,他与郑×飞、杨×华、“小姜×”、“啊良”、“亮亮”等人在维多利亚酒店喝酒,其间“啊良”接到“767”桑拿部老板叶××的电话,说叶与金沙大酒店桑拿部的一女孩子发生纠纷,让他们过去帮忙。他们到金沙大酒店四楼桑拿部,强行将一名女技师带下楼,到门口时被保安拦下。过了不久,对方又来了好些人,他们觉得不可能把人带走,就分头上了出租车和摩托车准备离开。此时有一名男子不让叶××走,用烟头扔叶,并打了叶一个耳光,还要将人拖下出租车。他们见状就围了过去。这时,对方中有一人持刀,还有一人持电棍站在他与“亮亮”等人对面,突然他的左腿被那名持刀男子捅了一刀。逃跑时,又被那持电棍的男子电倒在地,后他与“亮亮”一起逃离了现场。还证实,在案发当时,现场仅有一人持刀。

2、证人黄×义(金沙大酒店保安经理)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叶××等十余人到酒店欲将桑拿部的一名小姐带走,保安将他们拦住并通知桑拿部经理甘××来处理,但甘没来,他即通知保安维持现场秩序并叫人报警。凌晨4时40分许,叶××等人坐的士准备离开,突然窜出四、五名男青年将车围住,其中一个人指着叶骂,用烟头扔叶,并把叶拖下车扇了两巴掌。当时,车外有名男子拿把匕首,长有十来公分。叶××的同伙见状就围上来和车外的这伙人打了起来,从金沙酒店一直打到凤凰城酒家门口。他听见电棍点击的声音,并看到有名男子被打倒后爬起来继续跑,后面还有人追打,那人跑到“天下有骨”酒家门口人行道上摔倒后再也没起来。后来听说那名男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黄×权(金沙大酒店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他接到叶××的电话,称酒店桑拿部小姐态度非常不好,要将人带走,让他给保安交代一下。他对叶说小姐态度不好可以投诉,但人不能带走。之后他打电话给保安经理让他控制局面,不要让他们在酒店打架,如果场面失控就马上报警,10分钟某保安经理向他汇报说酒店楼下有人打架。他赶到酒店门口时,公安人员已到现场。

4、证人甘××(金沙大酒店桑拿部经理)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前台经理打电话告诉他,有一伙人到酒店桑拿部要将一名小姐带走,那名小姐不愿意跟他们走,保安就拦了下来。

5、证人陈××、傅××、张×(金沙大酒店桑拿部现场经理)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叶××带了十几名男青年要将四楼桑拿部一名叫“可可”的女技师强行带走,他们无法制止,便给甘经理打电话,甘交代通知保安挡住对方,不让把人带走,后保安就将这些人拦在一楼门口。双方在酒店门口僵持了一会后,陆续又来了二、三部摩托车,下来四个男子,叶××等人便坐的士准备离开,突然有一男子把手伸进车窗内打了叶一巴掌。叶一方的人见状围过来,双方就互相拉扯起来,叶××坐的那部的士先开走,其余的人坐摩托车逃离。那名男子就从地上拿起一个砖头去追对方,另外四名男子就往德辉广场方向追,在“冲浪网吧”对面将一男子打倒在地,但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楚。傅××还证实,他们站在酒店门口时,那名打叶××的男子借他的手机打电话给章某某,具体通话内容不清楚。过了几分钟,章某电话过来,他就把手机给那名男子。又过了十几分钟,另外四名男子就乘摩的到酒店了。

6、证人叶××(石狮市“767”酒店桑拿部老板)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3时许,他因叫金沙大酒店桑拿部女技师“可可”带小姐到他经营的“767”酒店桑拿部上班事宜,与“可可”在电话里吵架,他很生气,想去找“可可”算帐,就打电话让“啊良”叫人过来帮忙,后“啊良”带了七、八名男子到“767”酒店。他们一伙人分乘二部出租车和一部摩托车到金沙大酒店,窜到该酒店四楼桑拿部强行把“可可”带到一楼,后被酒店的保安拦下。其间,他分别打电话给金沙大酒店的甘经理和黄某理,但他们均不同意将人带走。后来,他感觉没办法把人带走,就打电话叫二部出租车欲离开。这时有一名很面熟的男子冲上来,把手上的烟头弹到他脸上并要拉副座的车门,不让他走,并打了他一巴掌,坐在后座的三个人就冲下车责问那男子,对方的人又有好几个要打他这边的人,他这边的人看到对方人多就跑掉了,对方的人就追打他们。他赶紧叫的士司机开车回“767”酒店,他们一伙人也陆续回到“767”酒店,后“啊良”说还有一位湖北的朋友没有回来,接着“啊良”等人将一名大腿受伤的朋友送去医院治疗。上午7时许,他接到“啊良”电话说是死了一个朋友。

7、证人姜×(“小姜×”)、杨×华的证言,与被害人姜×(“大姜×”)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杨×华还证实他在跑离现场时被对方一持电棍男子的电了后腰一下,摔倒后,被对方围着拳打脚踢,“大姜×”被对方一持匕首男子捅伤了左大腿。

8、证人杨×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她和男友钟某丙在华泰宾馆美容厅,钟某了一个电话说要去金沙大酒店。凌晨5时许,钟某丙与涂某某、杨某某、钟某乙、徐某某、肖某丁、“亚飞”等人一起回到华泰宾馆。她看到钟某丙手臂擦伤破皮,钟某丙说是刚才在金沙大酒店与人打架造成的,并叫她不要多问。上午7时许,钟某丙接了一个电话说“出事了,要到外面躲一段时间”,后与钟某乙一起走了。她不清楚钟某丙因何跟人打架。

9、证人黄×荣(摩托车载客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他载客到石狮市“冲浪网吧”门口,看到八、九名男子在追打三、四名男子,他以前载客认识的“啊锋”(即杨某某)拿石块砸对方,一名男子抱头蹲在金沙大酒店门口,杨某某用脚踹那人的头部。杨某某这伙人有的人持电棍,有的人持刀,被打的那一方则没有拿工具。

10、证人郑×育、施××(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他们到金沙大酒店门口载人。正要走时,突然有一男子叫坐郑×育车上副驾驶座的男子下车,并打了车上那名男子一巴掌,坐在车上后座的3名男子就下车和打人的男子拉扯。他们赶紧开车离开。

11、证人郑×雄的证言,证实经辨认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相片,确认被害人郑×飞系其胞弟,案发前在石狮市新桥酒店桑拿部上班。郑×飞因没有身份证,平时就使用他的身份证,所以外面的人就称郑×飞为“×雄”。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郑×飞左大腿后侧见三处创口;右大腿上段前、外侧各见一创口。解剖分离右大腿创口周围肌肉软组织,见右股动、静脉破裂。结论:被害人郑×飞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刺器作用右大腿致右股动、静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及伤情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姜×(“大姜×”)左大腿见一2cm缝合创口,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5、上诉人涂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他在石狮市华泰宾馆大厅碰到钟某丙要出去,钟某杨某某在金沙大酒店出事了,于是他就同钟某丙骑摩托车到金沙大酒店门口。到现场后他看到杨某某站在一辆的士旁边,徐某某拿着匕首和对方对峙着,杨某某喊“打,往死里打”,双方的人就打起来,他也过去帮忙,从徐某某手中抢了匕首捅一个持刀穿红色衣服的人,这时后面又冲了几个男的上来,他又用匕首捅另一名男子的大腿两、三下,该男子身上有血喷出来,当时场面混乱,也不知道是否还有捅到其他人。之后对方的人全部跑开,他追那穿红色衣服的但没追上,看到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被钟某乙和钟某丙打倒,后他把匕首还给杨某某,并用脚踢了那被钟某乙和钟某丙打倒的人两下就离开了。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6、上诉人钟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4时50分许,他下班后到“新生代”网吧找“亚飞”。后“亚飞”接到杨某某的女友章某某电话,说杨某金沙大酒店出了点事,让他打电话给钟某丙,同时,“亚飞”也打电话给其他人。之后,他和“亚飞”一起到了现场,现场已经有很多人了,过了一会儿钟某丙、涂某某、肖某丁三人也赶到了。对方看到他们这边来的人多,就要离开,叶××坐的士想走,杨某某就追上去并动手打了叶两个耳光。对方的人看见叶被打,就想跑,他们就去追打对方。他和钟某丙追上其中一部白色大绵羊,并对从摩托车上摔下的一男子拳打脚踢,肖某丁拿一把电击棒朝该男子的背上电了一下。后他和钟某丙、徐某某就先离开了。事后涂某某说其拿匕首捅中对方一个人的大腿。还证实他们这一方打架时所用的刀具就一把匕首。经照片辨认确认,“啊锋”(即杨某某,化名杨某华)及“小肖”(即肖某丁)、“小龙”(即徐某某)即其同案人。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7、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凌晨5时许,叶××带一帮人到石狮市金沙大酒店桑拿部要将一名技师强行带走,并在酒店一楼与保安和桑拿部的经理僵持着。因为他认识叶××,桑拿部的经理甘××打电话让他帮忙解决一下。他就打电话给女友章某某,让她打电话给“亚飞”他们,说他在金沙出了点事,让他们过来帮忙。之后,“亚飞”、肖某丁、徐某某、涂某某等人就陆续过来了。他拿了一把匕首给徐某某。叶××他们看到他叫的人来了,就坐上了的士想离开,他就追上去并动手打了叶两耳光。对方的人看见他打了叶××就都围了过来,后来双方就在的士旁边打了起来。叶××就坐着那部的士跑了,对方的人看见叶跑了,也就分骑两、三部摩托车往德辉广场方向逃跑。这时涂某某、钟某丙、钟某乙、肖某丁、徐某某、“亚飞”他们就分开追打对方的人。他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追过去,并打了对方一人胸口一拳。后来大家都分开跑了。事后他听涂某某说拿匕首捅了两、三个人的大腿,肖某丁说他先拿电棍把对方打倒,涂某某才捅到对方。那把作案的匕首后来放在华泰宾馆X房间。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8、原审被告人钟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凌晨,他接到钟某乙的电话说杨某某在金沙大酒店出了点事,于是他就骑摩托车载着涂某某到金沙大酒店,现场有很多人,杨某某、钟某乙、徐某某、肖某丁、“亚飞”等被对方十几名男青年围着,接着双方就打起来,涂某某跳下车就冲过去。他去停车,回来时对方的人分乘一辆的士和几部摩托车往德辉广场方向逃跑,他们就分别去追,他和钟某乙追上其中一部摩托车,把一个胖男子拉下来后对该男子拳打脚踢,该男子往德辉广场跑去,他与钟某乙追过去又拳打脚踢,后转身朝金沙大酒店走去,走了十几米回头看,看到肖某丁拿一把电击棒电了那个胖男子屁股一、二下,涂某某也朝胖男子走去,杨某某把手上的砖头扔掉并叫他们走。事后听涂某某说拿刀捅了对方一人的大腿。经照片辨认确认,“啊锋”(即杨某某,化名杨某华)及“小肖”(即肖某丁)、“小龙”(即徐某某)即其同案人。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9、原审被告人章某某供述,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叶××带一帮人到石狮市金沙大酒店桑拿部要将技师“可可”强行带走,并在酒店一楼大厅与酒店的保安和桑拿部的经理僵持着。他男友杨某某当时在场,并用傅××的手机打给她,让她打电话叫“亚飞”带钟某乙、肖某丁他们过来。她就打电话给“亚飞”,说“啊锋”在金沙出了点事,让他带几个人过去。然后再打傅××的电话跟杨某某说她已经给“亚飞”打电话了,并叫他不要乱来。过了一会儿,钟某乙、肖某丁、徐某某、“亚飞”等人陆续来到金沙大酒店。叶××坐上了的士想离开,杨某某追上去并动手打了叶一拳。然后双方的人就都推打在一起,这时涂某某不知从哪来的,也在人群中打。当时场面很乱,怎么打的其没看清楚。过了两三分钟,叶××就坐着那部的士跑了,对方的人也就分别骑了两、三部摩托车往德辉广场方向逃离。这时有个胖胖的男子被杨某某他们拉下车来并被殴打,那男子就爬起来往德辉广场方向跑,她看不到就回去继续上班了。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纠集上诉人涂某某、钟某乙、原审被告人钟某丙、章某某及肖某丁、徐某某、“亚飞”等聚众持械斗殴,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中,上诉人涂某某受他人纠集后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持匕首捅刺被害人郑×飞等人腿部数刀,致郑死亡,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致害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为主纠集多名同案人,提供作案工具匕首,积极参与殴打,起组织、指挥作用,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钟某乙、原审被告人钟某丙受他人纠集后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参与殴打对方人员;原审被告人章某某明知杨某某欲纠集多人斗殴,仍打电话纠集同案人,三人均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主观上均为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斗殴的行为,并非致被害人郑×飞死亡的直接致害人,也不是本案聚众斗殴的组织、指挥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三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均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涂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认定上诉人钟某乙、原审被告人钟某丙、章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误,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钟某乙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涂某某、钟某乙提出被害人一方有过错以及涂某某提出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理由,经查,叶××等人欲强行带走金沙大酒店女技师“可可”,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但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叶××等人已放弃带走“可可”,欲乘车离开的情况下,先行殴打叶××,主动挑起事端,引起双方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害人一方并无过错;上诉人涂某某在此情况下,持刀追打被害人郑×飞等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涂某某提出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判已予考虑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涂某某的上诉,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上诉人涂某某的刑事判决;

二、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判决;

三、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项,即对上诉人钟某乙、原审被告人钟某丙、章某某的刑事判决;

四、上诉人钟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钟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家玲

审判员毕安德

代理审判员池力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双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九十七条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8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